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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199号
案件名称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系商科公司第1792662号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商科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维持有效。

综上,商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台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商科公司所称的在先商标知名度有限,且未规范使用,在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其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商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2.2019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4289111号“台电TAIDEN”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之一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台电TECLAST”与第5641744号引证商标“台电TAIDEN”在文字、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进一步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与第1141482号引证商标、第5641744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在第九类中,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一定重合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故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无论商科公司第1792662号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如何,其并不构成诉争商标能够予以维持有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商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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