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33478号原告:徐小兵,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1208室。
法定代表人:翟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50号百司汇商务中心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慧,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小兵与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宗浩,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王炜,第三人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商标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
该商标于2016年3月20日进入初审公告。
201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排版完成。
2016年7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完成,并己经取得商标注册证书。
而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形式于2016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商标局在受理注销申请后以2017年1月5日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至此,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毫不知情的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月19日被告又以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中文部分与涉诉商标一致的第22686244号“四杰”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这种在短时间内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无故注销在先有效的商标而重新以他人名义申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的行为其中的违反常理、常识的行为其中的非正当性应当是明知和故意的。
2017年2月21日,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协同当地工商局到原告担任法人代表的“东莞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了行政查处,原告本欲以自己拥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抗辩,经查询此时才得知本案涉诉商标己经被注销。
由于丧失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这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以自己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抗辩,而不得不赔偿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伪造原告的签名进行非法代理活动,导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非法注销,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在短时间内注销一个己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重新代理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一个完全一致的商标这种明显不符合常识的代理行为,可以推测出被告对上述行为是明知和故意而为的。
正是被告的这种故意伪造当事人签名,注销原告商标的行为导致原告在面临投诉的时候无商标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负责恢复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不遭受非法损害,制止被告这种违法代理的乱象,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能秉公裁判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仅为代为递交资料,具体的行政行为由商标局作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法律事实依据;
第二项,被告接受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提交资料,注销了涉案商标,被告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原告方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其证据第四组证据,是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的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并非属于同一类别,商标注销与否不影响原告方侵权事实的成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即使原告商标没有注销,这个侵权行为还是成立的,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赔偿协议,当时他侵权的是四杰公司以及四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商标(18057015号核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17类),这两个商标至今有效,跟原告所说的16415314号商标没有关系。
第三人问道公司辩称,1、原告从来没有委托第三人代理注册涉案商标,是原告作为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四杰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权利本身应属于四杰公司;
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涉案商标原告从未使用而且至今原告所经营所开办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无涉案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主要是颜料和油漆类,即使涉案商标没有被注销,也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也有较大可能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徐小兵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档案及状态,证明原告是“四杰”商标的原所有权人,该商标已经注销;
证据2、原告徐小兵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处调取的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商标注销档案,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以原告的名义注销了原本属于原告的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的事实;
证据3、被告以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义重新注册了第22686244号“四杰”商标档案,证明被告在注销原告商标后随即以他人名义重新注册原告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被告对原告丧失商标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4、原告与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及附带的转账记录,证明由于被告的注销原告商标的行为导致原告拥有的商标权丧失,从而被迫以侵犯他人商标权名义赔偿他人损失2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带有原告签名的其他文件,证明被告提交的注销原告商标的申请书签字并非为原告所签,被告伪造原告签字的事实。
证据6、工商总局关于个别代理机构涉嫌违法行为的公告,证据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告作出的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证据8、百度贴吧中轻信被告虚假宣传的受害者留言,证据9、2018年上半年被告商标注册量统计数据,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九鼎公司是一家多年一直存在违规和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公司,其业务量巨大,如果不加重处罚不足以使其产生警惕性,也不足以让其吸取教训,而其他商标注册人也可能随时会被其代理注销,其毫无法律意识、毫无道德底线的代理行为对社会危害十分巨大,应当予以严惩。
被告九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商标确实属于注销的状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这个材料是真实的,但是关于签字的事实状况是证明不了的;
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4因为是原告方与他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与本案的涉案商标的注销行为无关联性,原告方的损失与商标注销行为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带有原告签名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资料也是原告与第三方相关的资料文件,被告方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国家机关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因为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称,违反广告法处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8百度贴吧截图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9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没有听说过这个软件,查出来的数据是否准确,而且就算准确,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问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涉案商标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在自己名下的,该商标应属于四杰公司;
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实不认可,首先不是被告所伪造的,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递交的,而第三人是由四杰公司交给第三人的,因为该商标本应属于四杰公司,故在原告退出四杰公司股东身份后,四杰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商标进行了多次沟通,要求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四杰公司或者予以注销;
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中原告所支付的赔偿与涉案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要证明其签字有更简单更有效的方法;
其他证据同被告意见。
被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接受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对“四杰”商标进行注销。
第三人认可九鼎公司证据。
原告徐小兵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也直接证明被告有伪造原告签名的事实,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商标注销档案中,商标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章戳签字是徐小兵,而非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也直接证明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利,在未进行法律审核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注销原告商标档案的事实。
第三人问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该份合同甲方为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签字是徐小兵,证明原告代理四杰公司委托第三人申请注册第二类别的四杰商标,该商标权利应属于四杰公司。
证据2、四杰公司拆伙协议,证明原告与四杰公司就原告退出四杰公司进行了清算,约定品牌等属于公司财产,其中包含涉案商标。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中的服务项目是商标注册服务协议而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商标注销,因此第三人并无原告授权,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原告的商标注册号,不能证明该项服务合同与本案涉案商标有直接关系,我们注意到该份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而本案涉案注销的商标申请日期是2015年2月26日,这份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商标有直接关联度,因此不认可;
证据2分伙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问题是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注销原告商标,与本案中东莞市四杰公司与原告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如东莞市四杰公司与徐小兵有任何商标及其他方面的法律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注销原告商标。
被告问道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所称本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2日,而被注销商标申请于2015年2月26日,再加上申请人是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最早的注册商标是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的,从而说明在这段时间内由当时徐小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杰公司只申请了这一个四杰商标,但是被徐小兵个人据为己有,其行为如果按照其起诉状中所说该枚商标价值十万元的话,已经超过职务侵占罪六万元的标准,应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2三性均认可,经我方与第三人沟通,有公证人签字,有四个股东和三个公证人员的签字,已经将涉案商标归属了四杰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以下简称四杰胶粘公司)与问道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WD1400337,委托问道公司注册“四杰”商标,支付费用2000元。
《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尾部有四杰胶粘公司与问道公司盖章,并有徐小兵及问道公司负责人签字。
二、2015年2月26日,问道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2016年7月26日商标注册申请完成。
“四杰”商标注册人为徐小兵,核准商品种类第2类:媒染剂、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木材防腐剂、防锈制剂(储藏用)、天然树脂、松香。
三、原告徐小兵原为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9日,徐小兵与案外人签订《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分伙协议》,徐小兵退出四杰胶粘公司经营,四杰胶粘公司所有品牌、财产等归案外人所有。
四、2016年8月26日,九鼎公司受问道公司委托,携带附有“徐小兵”签字的注销申请书、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有“徐小兵”签字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徐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销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
双方签订《商标注销服务协议书》,2017年1月5日核准了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
收费3500元。
五、2017年1月19日,九鼎公司受问道公司委托,代理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四杰”,注册号为22686244,商品/服务种类为第2类:印刷油墨、天然树脂、染料、防锈油脂、防锈制剂、食品用着色剂、胭脂树橙(颜料)、天然硬树脂、天然树脂(原料)、树胶脂。
收费1500元。
六、原告徐小兵是东莞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2月21日,东莞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商标权利人于2015年10月08日注册了“四杰”商标。
注册号为:第18027015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胶、T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固化剂等。
侵权赔偿人侵犯“四杰”和“”商标的合法权益,混淆消费者视线;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2017年2月21日经商标权利人申请,工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查处。
现场仓库查获货值估计20来万的产品和标签。
该假冒产品是侵权人在加工、生产和销售。
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徐小兵是商标权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
基于之前双方法定代表人友好的关系,现双方达成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如下:1、商标侵权人即时将所有侵权产品交由商标权利人处理;
2、侵权赔偿人拆除违反商标法律的门头广告及宣传广告、宣传用品;
3、侵权赔偿人自愿给予商标权利人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商标侵权的赂偿。
三、同时侵权赔偿人及其法定伏表人徐小兵承诺不再从事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东茺市三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小兵组织、安排、统筹加工生产的任何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如再侵犯,侵权赔偿人承诺赔偿商标权利人人民币五千万整。
七、合同编号WD1400337的《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第16415314号“四杰”商标申请书和委托书、分伙协议、本院起诉状及委托代理书中“徐小兵”签名相同;
上述材料中的“徐小兵”签名与注销16415314号“四杰”商标的代理委托手续及注销申请书中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鼎公司注销16415314号“四杰”商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徐小兵经济损失。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案中,被告九鼎公司与第三人问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注销16415314号“四杰”商标,委托办理手续中有徐小兵签字委托书,但自始至终未向徐小兵本人核实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问道公司曾经收到徐小兵本人递交委托注册手续,且委托注册手续与委托注销手续中的签名并不相同的情况下,未进行核实徐小兵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九鼎公司与问道公司均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签名的授权委托文件,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商标权,因商标权系权利人经行政机关核准注册才能获得,被告无权处分商标权,且本案中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事实基础,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徐小兵提交“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书”主张其实际损失20万元,但该赔偿并非因本案涉案商标侵权引起,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代理机构的行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等情况酌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兵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小兵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