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黄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周黄健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黄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前,第22803386号“天杞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3月27日仅在“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两个商品上被初审公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
故引证商标二对第23385550号“天杞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再构成权利障碍。
(二)周黄健所持有的第21880670号“天杞园”商标,与诉争商标近似,且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构成周黄健的在先权利。
引证商标二不可能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与周黄健提交的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所载明的商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7782592号“天杞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5556784号“天杞”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三个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因此,即使不考虑引证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天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周黄健关于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审查受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故周黄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周黄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黄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