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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233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233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138号天岭购物广场一层中庭990号,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台山市××××××138号天岭购物广场990号停车场入口旁“莱鑫通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1MA4WGRJY3D。

经营者:黄文锋,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8×,公民身份号码:440××××××××××××719。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以下或简称“莱鑫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鑫手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情况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对其到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天岭购物广场一层990号的“莱鑫通讯”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出具(2029)粤湛廉江第3291号《公证书》并附上证物袋。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里面有收款收据一张和U盘一个,U盘外包装及U盘上均印有“Kingston”及“”标识。

经对比正品,金士顿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保证卡,人头图案图案左右颜色深度没有区分度,与正品差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753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莱鑫手机店是成立于2017年5月2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手机卡;

商业信息咨询服务。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

金士顿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使用权人,并被注册人授权维权,金士顿公司享有的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整体构成近似,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标识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故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侵权情节以及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经营者:黄文锋)立即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经营者:黄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台山市台城莱鑫手机店(经营者:黄文锋)负担6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负担的受理费6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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