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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230号
案件名称李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2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及辩护人张泽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李永先后雇佣同案人曹德军、李森森、李欢迎(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某街6号一楼为加工点、某街北一巷5号一楼为仓库,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脆不停”“一代女皇”益生菌酵母软糖。

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曹德军、李森森、李欢迎,并缴获假冒“脆不停”“一代女皇”益生菌酵母软糖成某1000罐、裸糖果80箱及包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成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000元。

2019年7月23日,李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永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永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告人李永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永假冒的成品价值较低。

2、被告人李永平时遵纪守法,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起,被告人李永先后雇佣同案人曹德军、李森森、李欢迎(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某街6号一楼为加工点、某街北一巷5号一楼为仓库,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脆不停”“一代女皇”益生菌酵母软糖。

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曹德军、李森森、李欢迎,并缴获假冒“脆不停”“一代女皇”益生菌酵母软糖成品1000罐、裸糖果80箱及包装材料、生产机器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成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000元。

2019年7月23日,李永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假冒“脆不停”“一代女皇”益生菌酵母软糖、作案工具等;

书证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生产机器照片、包材照片、裸糖照片、成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脆不停商标注册证、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永的身份材料;

证人颜某、周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理人张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永及同案人曹德军、李森森、李欢迎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8〕2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永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永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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