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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财、张银珍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21858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财、张银珍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李德财;张银珍;张晨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21858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财,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银珍,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晨晨,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财、张银珍、张晨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

2019年12月9日,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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