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622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强英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村炎帝庙凤阳路19房屋一座首层铺位第一间。
注册号:441900607489274。
经营者:曾胡洲,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强英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及被告的经营者曾胡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从2007年开始,原告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原告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
原告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者是从上一手店主转让得到本案被告店铺,经营了一两年,不懂侵权。
被告店铺是一家小店,营业额不多。
被告店铺的招牌是有福天的商标,但里面是没有天福的商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提供网页资料并主张其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2017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2018年9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9月7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东莞慎记实业有限公司旁)的一家招牌显示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未挂有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9598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1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记载的招牌显示为“福天”的商铺即为被告店铺。
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胡洲,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村炎帝庙凤阳路19房屋一座首层铺位第一间,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雪茄烟。
被告称其在2015年11月左右从上一手店家处接手了案涉店铺,当时店铺的招牌是“福天”,被告已经在2018年更换了“福天”招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网上打印材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复、公证费发票、晒相发票、(2018)粤莞东莞第029598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原告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基本一致,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两者字母“T”的上横艺术均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图形内套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套一个方形),区别仅仅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字母“F”位于字母“T”的右下方,而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字母“F”位于字母“T”左下方,而文字部分,被告的“福天”与原告的“天福”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强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曾胡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强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曾胡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尚策人民陪审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麦灿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焕恩附表 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 ? 第3541147号 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