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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04刑初385号
案件名称张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技校文化,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良磊,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谢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涛明知是假冒“本田”注册商标的车灯、中网、保险杠等汽车配件,仍然大量购进并通过其位于本市槐荫区经营的公司对外销售,截止2018年4月24日,张涛向外销售上述配件给他人共计33648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张涛的经营场所将其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市槐荫区的仓库内查获带有“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000余件套。

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扣押在案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本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4963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张涛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张涛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涛明知是假冒“本田”注册商标的车灯、中网、保险杠等汽车配件,仍然大量购进并通过其位于本市槐荫区经营的公司对外销售,张涛向外销售上述配件给他人共计33648元。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张涛的经营场所将张涛抓获,并在其位于本市槐荫区的仓库内查获带有“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000余件套。

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扣押在案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本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496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单,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假冒商品的照片及价格说明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涛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马元元人民陪审员  顾志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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