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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52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152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温州街197#-1F-11号1层。

经营者:宋伟官,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黄海大街一段412-8号。

经营者:宋伟官,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国,男,1956年4月14日生,满族,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庄河市伟红日杂商店(以下简称伟红商店)、被告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以下简称伟红批发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伟红商店、伟红批发城的经营者宋伟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及经济损失24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中的权利要求2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伟红商店、伟红批发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1、被告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在主观上明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而销售的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过错证据。

2、根据专利法第69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原告未提供本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没有侵权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专利说明书的保护请求自相矛盾。

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条表述,“以上实施例仅用以说明本案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非对其限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对上述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替换;

而所有这些修改和替换,都应属于本实用新型所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一边允许他人对专利技术方案修改和等同替换,一边又说修改和等同替换是其保护范围。

4、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不清、界限不明,不存在他人侵权问题。

按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专利产品的伸缩杆是折叠式,而专利证书中的附图是抽拉式。

因此,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附图自相矛盾。

而且,权利要求2中的载物台是平板式,被控侵权产品是框架式的载物框。

所以,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原告的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无效。

案涉公证是跨省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侵权商品封存实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以公证处异地公证超出地域管辖为由提出的异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由于公证书的内容是记载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发生过程,尽管公证机构超越地域管辖存在程序瑕疵,但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否定其公证内容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亦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由此产生的公证费用亦真实存在。

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与微信朋友圈光盘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由于录音证据中的通话人以及微信朋友圈联系人的身份未经核实,通话内容和朋友圈内容均未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3月22日的售货单中无自拍杆产品的进货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月2日的售货单、德隆手机配件商行于春影的名片及该商行的档口照片和于春影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120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案涉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11。

在使用该自拍装置时,通过拉伸伸缩节11可将伸缩杆1拉至适宜长度,将夹持在夹持装置2上的拍摄设备支离使用者一定的距离。

所述伸缩杆11大于一节……”。

第〔0029〕段记载:“……具体地,所述载物台21上表面后端设有两根支撑臂212,所述的夹紧机构22包括活动杆222及弹性装置223,该活动杆222的两端分别可拉伸地设置于两支撑臂212内……”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5日,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天剑、贾浩策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温州街的“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了出库单一张。

马旭楠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显示收款方: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

收款金额:15元),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出库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出库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8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中有两个相同的黑色纸盒包装的手机自拍杆和一张加盖有“庄河市伟红日杂百货批发现金收讫”章的出库单(金额15元)。

其中,自拍杆上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包装盒上标注仅中英文的使用说明,无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存在两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包括载物框,而非载物台,二者不构成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是抽拉式,而非折叠式。

另查明,伟红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伟官,成立于2012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伟红批发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宋伟官,成立于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用杂品、烟、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宋伟官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实际经营该两个店铺,因伟红商店房租到期停止经营,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所有的产品和公章都放到伟红批发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伟红批发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伟红批发城实施了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

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专利说明书的保护请求自相矛盾的抗辩意见,专利说明书所述“以上实施例仅用以说明本案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而非对其限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对上述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替换;

而所有这些修改和替换,都应属于本实用新型所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该表述明确表达了说明书中展示的上述实施例的示例作用,在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应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被告对说明书的表述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亦包括载物台,而被告所称的载物框系载物台上表面后端的两根支撑臂与载物台组成的框架结构,说明书附图6以及说明书第〔0029〕段已做出明确说明及标注,二者并无不同;

第二,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对伸缩杆进行定义,权利要求第3项表述“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案涉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通过拉伸伸缩节11可将伸缩杆1拉至适宜长度,将夹持在夹持装置2上的拍摄设备支离使用者一定的距离”,同时结合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中所述伸缩杆的伸缩方式即为抽拉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结构与之完全相同。

权利要求所述“折叠”并非指伸缩杆本身可折叠,而应理解为伸缩杆收拢后可与一体式转动连接的夹持装置相折叠扣合。

综上,被告所述的两点区别并不成立,被告关于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事实不清、界限不明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228号公证书证实其在伟红批发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伟红批发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伟红批发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伟红商店虽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案涉产品出具了出库单,但并非该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或收款方,且伟红商店与伟红批发城系同一经营者,其经营者宋伟官已对两店铺的关系予以明确说明。

因此,本院认定伟红商店并未实际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生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该条属于法律规定的先用权抗辩,用以保护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

对于产品专利权来说,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的行为,并不包括销售、许诺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被告伟红批发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并不适用本条规定情形。

而且,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说明其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关于先用权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伟红批发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伟红批发城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区域,其作为综合性购物场所经营范围种类较多,案涉自拍杆产品并非其主营商品,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盈利空间不大。

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

以上两项合计1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红批发城提出的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伟红批发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中文标识,缺少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伟红批发城作为个体经营者,理应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可能为侵权产品,其未尽到适当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而且,伟红批发城提交的进货单,系商户自行印制的手写单据,无客户名称及年份信息,亦无商家签章,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伟红批发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庄河市伟红义乌商品批发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王立媛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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