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30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曹加敏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西357号。
经营者:曹加敏,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曹加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曹加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曹加敏经营部的经营者曹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曹加敏经营部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商标权的持有人,原告只是进行市场的维权打假,并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内合法使用过涉案商标。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所售洁丽雅品牌毛巾进价5.8元,售价6元,该价格高于市场上一般品牌的毛巾,被告在拿到洁丽雅品牌样品毛巾后,销售情况不佳,只售了两三天就予以下架。
4.从洁丽雅品牌毛巾的进价看,已经是高于一般品牌毛巾,被告不知道所售的毛巾是冒牌产品,无侵权故意。
5.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毛巾的供货者和合法渠道,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82号公证书),曹加敏经营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对于曹加敏经营部提供的涉案毛巾提供者德中道的联系方式及微信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洁丽雅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微信相对方的身份,同时根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自该案外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贰亿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等。
曹加敏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洁丽雅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15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委派其工作人员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下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9日下午,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某来到位于灌云县××路上的“百年好合喜庆铺”(据外观显示)店铺前,由刘某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毛巾四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及刘某将所购物品、销货清单及名片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某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后将加贴封条的物品交由刘某保管。
2019年7月9日,徐州公证处出具了第408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右侧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布标右侧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正品毛巾纸制吊牌荧光一面洁丽雅“丽”字两个点使用紫外线光照射发出红光,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制吊牌一面没有该特征,被诉侵权毛巾则无此防伪标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曹加敏经营部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曹加敏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涉案5268646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4082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被告曹加敏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商品。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毛巾比对,均使用、“洁丽雅”商标标识,系使用相同商标标识,但两者防伪标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曹加敏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曹加敏经营部作为商铺经营者,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真伪理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识辨力,但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未经原告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售假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曹加敏经营部提出并无证据证明近三年内合法使用过涉案商标的抗辩,经查,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2016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结合洁丽雅公司当庭进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时出具的正品毛巾的商标使用情况,足以证实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加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曹加敏经营部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曹加敏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曹加敏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灌云县伊山镇曹加敏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