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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711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郫县友好加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116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沙西明珠3栋17、18号。

经营者:钱永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以下简称友好加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友好加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云南白药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635192号商标档案、授权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胶,胶迹明显且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法查询生产记录,而正品的牙膏盒启封处为及其点胶,规则均匀且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以查询生产记录。

同时,云南白药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云南白药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友好加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附的证照照片显示的名称为“郫县友好加副食店”及所附的店铺店招照片均指向友好加副食店,能够证明友好加副食店在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友好加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友好加副食店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友好加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友好加副食店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县友好加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郫县友好加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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