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07号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明盛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
负责人:平玲晓,该厂经营者。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华永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阜村四甲街137号。
负责人:王炳华,该厂经营者。
被告: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北门村。
负责人:周庆蕊,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玲晓,系周庆蕊之子。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柳市明盛电器厂(以下简称明盛电器厂)、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华永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永电器厂)、被告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以下简称明庆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明盛电器厂的经营者亦系明庆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玲晓、被告华永电器厂经营者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明盛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华永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明庆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明盛电器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永电器厂及被告明庆电器厂均是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被告明盛电器厂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华永电器厂,监制和销售商为被告明庆电器厂。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相同。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明盛电器厂和明庆电器厂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也过高。
被告华永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盒没有得到该厂的授权和许可,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图案相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本外观设计背面不常见,故省略设计1、2后视图。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蔡龙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一丰巢柜中提取了单号为7704463823228的申通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蔡龙飞查看后重新包装,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封装。
2019年2月22日,蔡龙飞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后,点击查看订单号“275318540603085924”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卖家信息为被告明盛电器厂,物流信息中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04463823228,并浏览该订单号项下的商品图片。
该店铺卖家基本信息与被告明盛电器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且该店铺中还载有“乐清市明盛电器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墙壁开关、插座、漏电保护器等中外合资企业……”等企业介绍并在店铺名称下方显著位置标注有“自产自销”的字样。
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5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在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华永电器厂;
监制与销售: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等内容。
外包装的物流单上显示寄件人为“明庆电器”。
庭审中,平玲晓自认其系被告明庆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明盛、明庆两个电器厂的联系电话亦均是其个人的联系电话,并陈述其在包装盒上印有被告华永电器厂的名称是为了挂靠该公司具备的3C认证资质。
被告华永电器厂的经营者王炳华认可其将公司具备的3C认证资质让一朋友挂靠,但其对于被告明盛电器厂挂靠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事先并不知情。
另查明,三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明盛电器厂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配件加工、销售。
被告华永电器厂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加工、销售。
被告明庆电器厂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墙壁开关、插座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授权外观设计1的立体图中,面板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均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组成的花纹设计,按键上方有一长条形的指示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
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指示灯大小、开关整体尺寸、四个圆弧R角都有差异。
被告华永电器厂认为其对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权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壁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若侵权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明盛电器厂经营者平玲晓的自认,其同时系被告明庆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明庆电器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周庆蕊系其母亲,两个电器厂均对外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且公开的联系电话亦均是平玲晓个人的联系电话,结合原告在被告明盛电器厂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寄件人却显示是被告明庆电器厂的情形,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存在关联关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盛电器厂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盛电器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庆电器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华永电器厂,根据前述事实结合平玲晓和王炳华的自述,可以认定其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华永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故对被告华永电器厂的行为,可由质检部门依规进行查处。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具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分别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各5万元,鉴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告明盛电器厂、明庆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就相同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柳市明盛电器厂、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362.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明盛电器厂、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乐清市柳市明盛电器厂、乐清市虹桥明庆电器厂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