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41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远县永康镇董诗海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永吴路。
经营者:董诗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下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永康镇董诗海眼镜店(下称董诗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刘忱、被告董诗海眼镜店的经营者董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诗海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董诗海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董诗海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暴龙”、“BOLON”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品牌知名度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爱亦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董诗海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对董诗海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董诗海眼镜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董诗海眼镜店辩称:1.爱亦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公证书存在证据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爱亦锐公司未提交其使用商标的证据,其无权向董诗海眼镜店提出赔偿请求;
4.爱亦锐公司提出5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第3192360号、3186667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
证明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4、(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证据3、4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6、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董诗海眼镜店的侵权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董诗海眼镜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没有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也没有经商标局备案公告,因此,爱亦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也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
证据3、4,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协会非官方组织,所出具的证明随意性很大,且该证明仅说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暴龙眼镜市场占有情况,2015年至今没有作出说明,因此,不能达到爱亦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对实物证据不认可,且不排除爱亦锐公司违法取证。
对证据7的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所涉事项为维权费用,本院对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判决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雅瑞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商标在内的其公司的注册商标。
对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董诗海眼镜店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9年3月26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董诗海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50元,爱亦锐公司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取得证据的过程及证据进行保全公证。
爱亦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经庭审现场拆封显示:眼镜盒上有“”标识,眼镜腿、眼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
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眼镜镜腿上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遮盖处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消费者可根据镭射码查询是否是正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防伪特征。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董诗海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眼镜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董诗海眼镜店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董诗海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董诗海眼镜店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董诗海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永康镇董诗海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定远县永康镇董诗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定远县永康镇董诗海眼镜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