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9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乐途数码手机配件商城,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经营者:薛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乐途数码手机配件商城(以下简称乐途数码商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途数码商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乐途数码商城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乐途数码商城赔偿小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其中合同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乐途数码商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当庭撤回了诉请1。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乐途数码商城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飞翔乐数码手机配件”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标识的充电器和数据线。
上述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寻梦公司辩称,其已经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和断开,故应驳回关于寻梦公司的相关诉请。
小米公司和寻梦公司均围绕诉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MI”、第XXXXXXXX号“XIAOMI”、第XXXXXXXXA号“小米XIAOMI”商标注册人均为小米公司,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含充电器,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5月16日,小米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6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卞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飞翔乐数码手机配件”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小米黑鲨充电器手机QC原装快充helo黑鲨2代数据线mdy-08-es充电头”的商品,付款29.50元,商品标题中、商品详情的品牌栏目中均使用了“小米”字样,显示已拼361件。
2019年11月12日,卞某某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卢证经字第2193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0日,乐途数码商城下架了涉案商品,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也于2020年12月16日被寻梦公司删除和断开。
另查明,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充电头、一根数据线、配件。
包装袋上使用了“MI”,充电头的底部则使用了“XIAOMI”字样。
经当庭比对,小米公司提供的其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充电头两侧安装了电容,且为白色或者绿色,被控侵权商品上则无。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乐途数码商城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飞翔乐数码手机配件”的店铺。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飞翔乐数码手机配件”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460件,销售金额为12,608.20元,该数据不包含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乐途数码商城销售的商品系充电器,与小米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MI”“XIAOMI”,商品标题和品牌名称上使用“小米”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小米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乐途数码商城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由于侵权链接已被删除、断开,故小米公司关于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乐途数码商城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期间,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乐途数码商城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乐途数码手机配件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乐途数码手机配件商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乐途数码手机配件商城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