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7103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3,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宋某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秋日美妆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被告宋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原告恒奢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撤回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存在共同或协助侵犯原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并且其已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被控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奢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两被告侵权事实等相关公证文件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成套化妆品等,权利商标目前及被控侵权行为期间均处有效期内。
2018年3月8日及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德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得涉案商标普通许可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的权利,协议明确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4686号公证书载,2018年4月20日,自拼多多平台“秋日美妆店”购买“【买2瓶送1瓶】【送压缩面膜+DIY碗】德沃XEQ玻尿酸三重玻尿酸原液护肤保湿美白补水精华液定妆乳液超级锁水100ml”链接下产品一个,支付66.18元。
2018年4月25日,圆通速递将包裹投递至公证处。
经当场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内有三瓶玻尿酸,商品外包装、原液瓶身均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辨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码、外包装印刷、合格编号多处与正品不一致,通过案外人德沃公司公众号“德沃美学公众号”进行防伪查询,结果显示公证实物并非商标权人授权产品。
另,涉案商品销售主图等页面使用“XEQN”标识,与原告权利标识构成近似。
原告陈述,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官方定价售价为128元。
该店铺由被告宋某某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XXXXXXXXX于2018年7月3日下架。
截止商品ID下架之日,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66.18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销量即原告公证购买产生。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奢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原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内。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销售页面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66.18元,考量原告正品销售价格、被告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侵权获利为50元。
另,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票据,但其确为本案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阮文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