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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3号
案件名称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四路10号第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会展南路6号服务楼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才识,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吴运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继笋,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桂02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视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瑞宏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因被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

瑞宏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与百视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157844.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电线过孔的形状没有作任何限制,虽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体现为半圆形凹陷,但并不能限定电线过孔只能是半圆形而排除其它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月牙形电线过孔,依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其建设的广西柳州白沙大桥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瑞宏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城投公司,并在该桥上安装被诉侵权产品。

故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共同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瑞宏公司辩称,案外人中山市颖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松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未参与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城投公司辩称,百视特公司的主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百视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百视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瑞宏公司、城投公司:1.停止继续购买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157844.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因维权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视特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157844.6。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

百视特公司在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背景技术[0002]灯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的用品,例如吸顶灯、吊灯、彩环灯等。

而其中日常最常见的彩环灯目前其结构较为复杂,照明效果不理想,此外,其电线排布杂乱,不美观。

实用新型内容[0003]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彩环灯,其结构简单,照明效果好。

[0012]本实用新型的彩环灯,其结构简单,采用双LED灯板照明,有效提高其照明效果,此外,通过设置在所述灯体两侧外壁的安装孔可以方便地安装灯具,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意见为全部实用新型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同时该报告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弧形的安装槽有两个,每个安装槽里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

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在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装槽的数量及安装孔和电线过孔的位置,从而使整体结构简单,电线排布整齐美观。

2018年6月6日,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的委托,就“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标段施工”(项目编号:2018-270)在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同年7月19日,德元公司在前述网络服务平台、网站等发布了《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中标公告》。

该公告记载,项目名称为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

项目招标编号为2018-270;

建设单位为城投公司;

建设内容为柳州市白沙大桥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

中标人为瑞宏公司;

中标价为2495050.03元等内容。

2018年8月8日,城投公司与瑞宏公司就前述景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其中记载:发包人城投公司,承包人瑞宏公司;

工程名称为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

签约合同价为2495050.03元等内容。

同年12月21日,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前述景观工程款164万元给瑞宏公司,瑞宏公司如数收款后则出具合计金额为1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由城投公司收执。

前述景观工程已于同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柳州市白沙大桥目前由城投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020年4月26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职权至柳州市白沙大桥处,对该大桥上安装使用的相关“LED抱柱灯”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宏公司申请追加颖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0)桂02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驳回瑞宏公司的上述申请。

在原审庭前会议中,瑞宏公司确认在前述景观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了“LED抱柱灯”。

原审经质证,百视特公司、瑞宏公司对于城投公司所提交的“LED抱柱灯”(实物),均确认其与前述景观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的“LED抱柱灯”为相同产品,可以用于相关技术特征比对。

前述“LED抱柱灯”(实物)上粘贴有合格证,其记载有:产品名称为LED抱柱灯,产品型号为YS-BZ-12W-HW,颖松公司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百视特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宏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全部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灯体、灯罩和LED灯板;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对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以及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进行限定;

最后,如前所述,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理解或者解释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但是不应当以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施例等例示性描述来扩大或者缩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涉及前述的结构和数量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和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相对应的部件进行比对。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能够得出或者概括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和灯罩同样均呈环形;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灯体和灯罩的形状均为正圆形状,因而前述形状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顶面同样具有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以及在每个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LED灯板的数量、灯体与灯罩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因而前述结构、数量、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同样安装在灯体上,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并且在实际安装使用中亦有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通过该中空,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但是在采取的方法上其与涉案专利的前述“电线过孔”存在明显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必然得到或者概括出“电线过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的结果。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电线过孔”除了具有可以通过电线的功能外,同时还具有可以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的作用,以及可以使得电线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

如前所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空”同样具有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的功能,但是形成该“中空”的空间较大,且通过该“中空”的电线或者电缆均呈现排布杂乱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并未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或者电缆的作用,亦未达到使得电线或者电缆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

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等同于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瑞宏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瑞宏公司、城投公司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百视特公司请求瑞宏公司、城投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瑞宏公司、城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百视特公司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瑞宏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技术特征,城投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除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外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日常最常见的彩环灯电线排布杂乱,不美观。

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的不足,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被诉侵权产品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系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虽然也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但上述中空空间较大,且需要借助捆扎带辅助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并且未能隐藏电线,电线排布亦显杂乱,功能与效果亦与涉案专利不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即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宏公司、城投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亦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百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崔 宁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崔宁、于志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12日关键词实用新型;

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裁判观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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