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62号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钓鱼台路11号A座517号(天喜商贸)。
经营者:陈泽伟。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第7389228号、第20417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月饼之乡”广东省吴川市月饼行业的龙头企业,《月饼》和《食品馅料》等多项国家标准起草单位之一。
“金九五仁金腿月饼”以独特的品质被列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金九月饼传统生产工艺入选第五批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作为国内一流的月饼专业生产企业,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多项烘烤行业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在行业内率先通过了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依托安全洁净的生产环境、高标准的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的制作流程,金九月饼从原料到成品,每道工序进行严格的把关和严谨的制作。
金九月饼致力于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并将这一文化理念深深融入到了产品当中,赋予了金九月饼深厚的文化内涵。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9年8月,原告在被告陈泽伟于阿里巴巴网点经营的“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网店购买到标有“金九月饼”字样的月饼,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月饼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的月饼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月饼,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月饼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第1818860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32394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738922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2041792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证据5.(2019)粤广南粤第23185号公证书,在网上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公证;
证据6.(2019)粤广南粤第23184号公证书,是物流信息的公证;
证据7.鉴定证明书,对真假鉴别出具了意见;
证据8.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 证据9.登载有金九月饼相关信息的报纸。
证明:金九月饼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18860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
有效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1999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2394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糕点;
馅饼;
豆粉;
冰淇淋;
酱油;
调味品;
食物芳香剂。
有效期为199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89228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甜食;
饼干;
糕点;
月饼;
馅饼;
粥;
年糕;
粽子;
八宝饭;
豆沙;
虾味条;
豆汁;
食用小苏打;
食物芳香剂;
搅稠奶油制剂;
家用嫩肉剂。
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41792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
有效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对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及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网络进行了一系列点击、操作:点击“阿里巴巴”、“1688账号登录”、“伟易贸易商行”、“金九月饼2斤五仁金腿广东吴川广式五仁金……”、“微信”、“我”、“设置”、“帐号与安全”、“tcdw68”、“发消息”,进入相应的页面,显示2019年8月6日,张进超用手机登录阿里巴巴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店铺,购买了一箱金九月饼,商家发货运单号:51815520109640。
公司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
经营地址:中国辽宁葫芦岛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钓鱼台路11号A座517号(天喜商贸);
成立日期:2018年7月20日;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注册号:92211481MA0XY51376;
法人代表:陈泽伟;
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营业期限:2018年7月20日—长期;
登记机关: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18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张进超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快递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51815520109640)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按照张进超的要求,在上述物品中随机抽取两盒货品及十个袋子封存后连同剩余未封存物品一并交委托代理人张进超收执。
2019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318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进行拆封,内有2个铁质的圆形包装盒及与包装盒形状大小相当的月饼2个,纸质拎袋10个。
铁质包装盒和纸质拎袋的上面均有、、标识,铁质包装盒上印有生产企业: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创业路1号。
月饼上印有标识。
原告提交正品铁质包装盒进行比对,二者在盒体材质、盒体图案的颜色均存在差别,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比较粗糙,产品保质期是50天,正品的保质期是60天。
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2018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泽伟,经营场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钓鱼台路11号A座517号(天喜商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第7389228号、第20417927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3184号、第2318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月饼上带有案涉注册商标标识,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第18188607号、第1323947号、第7389228号、第2041792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兴城市伟易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