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桂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2民初26187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桂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桂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6187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丽,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系已注销李沧区摩尼卡烘培店经营者。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张桂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商品柜台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变更为15万元。

被告张桂丽答辩称:1、被告是合法经营者,原告知名度不高,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

2、接到法院通知后,被告就停业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因去年疫情原因,被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63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同时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商标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10、(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许可费已达每年20万元,同时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1、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在青岛并无知名度,原告在青岛也没有实际经营的店铺,如果原告真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也不敢使用原告的品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被告张桂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认可,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所涉发票备注的授权期间与双方签署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注明的授权期间不一致,也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无相应的履行凭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5,系公证费发票原件,发票记载内容与原告证明事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0,经查,(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中所附打款凭证无法反映打款主体,所附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11,经查,该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亦能说明原权利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2020年4月13日,董俊诚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标有“摩尼卡蛋糕坊”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李沧区摩尼卡烘培店”的证照,董俊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85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摩尼卡蛋糕坊”标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签章中的名称为“李沧区摩尼卡烘培店”,被告在美团APP开设店铺使用“摩尼卡蛋糕坊(中海国际店)”名称。

2020年4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463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200元。

另查,被告张桂丽系李沧区摩尼卡烘培店经营者,该烘培店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含网上销售)。

2020年8月27日该烘培店的工商登记已注销。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起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烘培店的招牌、网店使用“摩尼卡”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使得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李沧区摩尼卡烘培店已于2020年8月27日注销,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烘培店仍在实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新冠疫情对经济的影响、可能给原告摩尼卡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原告摩尼卡公司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张桂丽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