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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446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44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燕南路5号豪宫大厦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JH543。

投资人:樊利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396265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同时也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对第18396265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保护范围是数据处理设备、电子芯片、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对第20548525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保护范围是显示器、电源适配器、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源线、耳机、摄像头等,两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络平台上名为“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网店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小米充电头、数据线等小米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以“xiaomi、MI”进行宣传,并以“小米原装正品”等字眼进行销售宣传,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网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机屏幕、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原告注册了第18396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子芯片、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智能手机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园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点击进入该店铺,在商品页面中点击“type-c数据线小米4C数据线原装小米5SPlu…”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type-c数据线小米4C数据线原装小米5SPlus充电线4s平板2乐视手机”,商品价格为1-15元,30天内16条成交,3条评价。

产品型号中“小米老款安卓线”有947条可售,单价为3元;

型号为“小米4Ctype-c线”有9989条可售,单价为3.5元;

型号为“小米6厂货type-c”有9995条可售,单价为4.5元;

型号为“小米原装6type-c线”有9996条可售,单价为6.5元;

型号为“小米6type-c拆机线”有1000条可售,单价为15元;

型号为“包装”有9997条可售,单价为1元;

2.在商品页面中点击“适用于小米note原装充电器正品MAXM4M…”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适用于小米note原装充电器正品MAXM4M55SplusMIX红米note5V1A”,起批量为1-9套、10-199套、200套及以上分别对应的商品价格为7元、5元、4.8元,30天内6套成交,5条评价,产品颜色中“5V1A”有9999套可售,单价为7元;

3.点击购买上述数据线(型号:小米老款安卓线;

型号:包装)、充电器(颜色:5V1A)各2个并付款29元(含运费7元),“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213319354307397955,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陈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菜鸟驿站:159××××2079),手机156××××2697,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手机159××××5912,电话86-0755-83××××86。

庭审中,原告登陆1688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13319354307397955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1976923216,已签收。

2018年9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工作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园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一份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1976923216。

收件信息与上述订单信息中的买家信息一致,寄件信息为“王某,135××××100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

拆开快递,内有电源适配器2个,数据线2条。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针对上述网购及收货过程,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沙第32351、3235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为快递盒一个,上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101976923216,收货信息与寄件人信息与上述描述一致。

打开该封存物,内有电源适配器1个,数据线1条。

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盒正面及两侧均印有“”标识,背面载明“产品名称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适用的产品:小米手机”“配件性质为原装”等字样,底部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www.xiaomi.com”字样。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黑色电源适配器1个,其正面印有“电源适配器”标识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数据线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两侧均印有“”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黑色数据线1条。

原告提交了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我公司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办理鉴定标有“MI”“xiaomi”注册商标产品真伪及相关事宜。

2018年9月7日,由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乐园在1688平台的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购买了带有“”“”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及插头。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及相关企业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仓储带有“”“”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转载的报告、媒体报道等截图打印件,显示:1.2017年8月8日,中国工商报发布了题为《中华商标协会发布》文章,载明在2016年手机自主商标品牌消费者喜爱度总指数中,小米位列前三名,获得较高消费者认可度;

在其他分项指数方面,小米品牌知名度成绩优异;

在企业美誉度指数上,小米位居榜首,表现抢眼。

2.2017年11月22日,新华社发布题为《最新报告显示中国在全球价值链中地位稳步提升》文章,载明小米为全球智能手机销量前十的品牌。

3.2017年9月26日,凤凰新闻发布题为《“全球独角兽公司”榜单发布中国四企业跻身前十》的文章,小米入选美国著名创投研究机构CBInsights发布的“全球独角兽公司榜单”前十名。

4.2018年3月2日,凤凰新闻发布的题为《中国智能手机厂商竞相杀入美国市场不受华为受阻影响》的文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截图、媒体报道、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20548525号“”、第183962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数据线、充电器。

其中,充电器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电源适配器”、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手机”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电源适配器”属于配套产品,二者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相同,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8396265号“”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属于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昕娜形象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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