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起,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怡淘,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09年3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筱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倩,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朱昭基,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资林,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振兴,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9〕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朱振兴、朱昭基、许怡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及其辩护人彭起、被告人许怡淘及其辩护人石筱艳、赵倩、被告人朱昭基及其辩护人邓资林、被告人朱振兴及其辩护人申毕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朱军从许某2等人处购买基酒,交给被告人许怡淘在贵州省贵阳市制造多个型号的假贵州茅台酒,被告人许怡淘制造好假贵州茅台酒后,将成品假贵州茅台酒交付给被告人朱军,被告人朱军则安排被告人朱振兴、朱昭基等人接收存放并按朱军的要求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军的公司(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和仓库(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某小区)里查获贵州茅台酒(15年陈酿)69瓶,贵州茅台酒(生肖狗年)11瓶,贵州茅台酒(生肖鸡年)16瓶,贵州茅台酒(375ML)182瓶,贵州茅台酒(国宴)94瓶,贵州茅台酒(1L装)9瓶,贵州茅台酒(500ML)3350瓶,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6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132瓶,一共查获3869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以上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假贵州茅台酒,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参考价,以上假酒的货值金额为6,330,884元。
2.2018年9月中旬,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的刘某1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被告人朱军购买的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和5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120瓶,总价值186,000元,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军第一笔货款99,000元,后发现是假贵州茅台酒,刘某1遂停止支付第二笔货款。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刘某1在被告人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3.2018年7月中旬,安徽省太和县的曹某1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人朱军购买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00ML),曹某1收到货后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被告人朱军99,000元货款。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曹某1在被告人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上述涉案假贵州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615,844元,均系朱军委托被告人许怡淘加工制造。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朱振兴、朱昭基、许怡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是主犯,被告人朱振兴、朱昭基系从犯。
被告人许怡淘有前科。
被告人许怡淘、朱振兴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朱振兴、朱昭基、许怡淘、朱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军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包装生产假茅台酒,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军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公安机关扣押3869瓶涉案茅台酒,在数量上证据不足,没有被告人参与清点数量,搜查的数据与实际扣押的数据不一致,没有固定被扣押茅台酒的特征;
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3869瓶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鉴定结论是手写的,鉴定无效;
3.不能证明卖给刘某1和曹某1的茅台酒都是假茅台酒。
因此指控朱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朱军无罪。
被告人许怡淘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怡淘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存在瑕疵,涉案茅台酒的数量及数据来源,请本院慎重考虑;
2.被告人许怡淘是从犯;
3.被告人许怡淘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
4.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内对许怡淘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昭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清楚查获、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的。
被告人朱昭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的证据及扣押的涉案酒数量、程序、鉴定存在瑕疵;
2.朱昭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3.建议对被告人朱昭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振兴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振兴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朱振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态度好;
2.系初犯、偶犯;
3.涉案的假茅台酒没有流入市场,对茅台集团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
4.建议对被告人朱振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朱军与其妻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军,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朱军自己做的品牌酒,同时还销售散酒。
被告人朱昭基从2011年起就来到公司帮助朱军销售酒,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振兴也来到该公司上班,随后朱昭基离开公司,大概于2017年3月份左右又回到公司上班,朱军支付给朱振兴、朱昭基工资。
2015年7、8月份,朱军联系许某2让其帮忙介绍会做假贵州茅台酒的人,许某2就把被告人许怡淘介绍给了朱军,之后朱军等人与许怡淘取得联系,许怡淘答应帮朱军等人做假贵州茅台酒,双方约定由朱军等人提供基酒,许怡淘负责包装假贵州茅台酒,朱军支付许怡淘包装费。
从2015年起,朱军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许某2、袁某处购买基酒,并安排朱振兴、朱昭基与许怡淘对接包装假贵州茅台酒事宜,由朱振兴、朱昭基将购买来的基酒交给许怡淘,许怡淘按朱军的需求包装成多个型号的假贵州茅台酒,并将成品假贵州茅台酒交付给朱军。
后朱军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贵J×××××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朱振兴名下,用于经营假贵州茅台酒生意,朱军安排朱昭基以朱昭基的名义在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锦苑小区租了一套房屋,用作存放基酒和假贵州茅台酒的仓库,朱振兴、朱昭基从许怡淘处接收成品假贵州茅台酒后存放在朱军公司办公室或仓库里,并按朱军提供的客户信息,将成品的假贵州茅台酒通过用贵J×××××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送货或发物流邮寄的方式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7月中旬,曹某1联系张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张某联系后得知1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650元/瓶,并将价格告诉了曹某1,曹某1从被告人朱军处购买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后曹某1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人朱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09)转账99,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曹某1在被告人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2.2018年9月中旬,刘某1联系张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贵州茅台酒,张某联系后得知1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650元/瓶,1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价格为1,450元/瓶,并将价格告诉了刘某1,刘某1分两次从被告人朱军处购买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和5件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120瓶,总价值186,000元。
2018年9月17日,刘某1向被告人朱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09)转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99,000元,后发现是假贵州茅台酒,刘某1遂停止支付第二笔货款,并让陈某1帮忙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刘某1在被告人朱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为假贵州茅台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2日将被告人朱军、朱振兴、朱昭基、许怡淘被抓获归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军的公司(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和仓库(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世纪城龙某小区)里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5年陈酿)69瓶,贵州茅台酒(生肖狗年)11瓶,贵州茅台酒(生肖鸡年)16瓶,贵州茅台酒(375ML)182瓶,贵州茅台酒(国宴)94瓶,贵州茅台酒(1L装)9瓶,贵州茅台酒(500ML)3350瓶,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6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132瓶,一共查获3869瓶贵州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以上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假贵州茅台酒。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参考价,从朱军处扣押的假酒货值金额为6,330,884元。
上述涉案假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人民币6,615,844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生产假贵州茅台酒的窝点扣押贵州茅台酒(53°500ml)19瓶、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7瓶、贵州茅台酒酒瓶755个、防伪说明书210张、防伪帽90个、瓶盖1400个、手提袋22个、正背标130套、彩盒57个、物流码340张、丝带200条、打包带1卷、封口胶1卷、防伪识别器35个、打包机2台、压盖机2台、铁皮酒桶2个、塑料酒桶2个;
从被告人许怡淘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身份证1张、尾号分别为4073、2630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4094、5679贵阳银行卡2张、尾号为2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分别为5480、03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贵A×××××福特车1辆、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18张;
从被告人朱军的仓库还扣押了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大坛子基酒21坛、小坛子基酒3坛,从被告人朱振兴处扣押了贵J×××××大通汽车1辆、蓝色华为手机1部、金属色华为手机1部、尾号分别为8975、930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6911的贵阳银行卡1张、尾号为3695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1张(无卡号),从被告人朱昭基处扣押卡号分别为3638、3050的交通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5909、82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3313、63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1740的招商银行卡1张、黑色小米6手机1部、100元面值人民币50张。
还查明,2019年1月12日许怡淘到朱军公司收取包装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费人民币3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许怡淘时扣押,后缴存至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铜仁市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财政专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为刘某1、曹某1追回了购买假贵州茅台酒支付的货款99,0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了刘某1和曹某1。
被告人许怡淘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假茅台酒照片、结账清单照片、现金照片、茅台酒芯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处被告人朱军处扣押的假茅台酒的外观特征,从被告人许怡淘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800元及手机拍摄的货物结账清单一份,从许某1处扣押假茅台酒芯片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时间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朱振兴均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昭基、朱振兴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物流托运单2张,证实被告人朱军于2018年9月14日、9月17日两次给陈某1寄送了共10件茅台酒的事实。
5.物流托运单3张,证实物流单内容为2018年7月24日从贵阳发货到安徽太和县,标注酒5件,收货人曹某2;
2018年9月14日发货,标注酒5件,收货人陈某2;
2019年9月17日发货,标注酒5件,收货人陈某2。
6.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张某与微信名为“空巷”(于某)、微信名为“曹某1”(曹某1)之间联系,向朱军购买茅台酒的情况,曹某1于2018年7月25日向朱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9,000元。
7.转账信息,证实2018年9月17日,刘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9万元给朱军的事实。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1处扣押不同生产批次的贵州茅台酒5件(12瓶/1件)、10件(6瓶/1件);
从曹某1处扣押不同生产批次的贵州茅台酒10件(6瓶/1件);
从许怡淘处扣押贵州茅台酒(53°500ml)19瓶、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7瓶、贵州茅台酒酒瓶755个、防伪说明书210张、防伪帽90个、瓶盖1400个、手提袋22个、正背标130套、彩盒57个、物流码340张、丝带200条、打包带1卷、封口胶1卷、防伪识别器35个、打包机2台、压盖机2台、铁皮酒桶2个、塑料酒桶2个、黑色华为手机1台、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身份证1张、尾号分别为4073、2630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分别为4094、5679贵阳银行卡2张、尾号为2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分别为5480、03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贵A×××××福特车1辆、行驶证1本及车钥匙1把;
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18张;
从朱军的仓库扣押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53°500ml)132瓶、15年贵州茅台酒(53°500ml)63瓶、30年贵州茅台酒(53°500ml)6瓶、贵州茅台酒(国宴,53°500ml)84瓶、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53°500ml)12瓶、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6瓶、贵州茅台酒(53°375ml)180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3000瓶、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大坛子基酒21坛、小坛子基酒3坛;
从朱军公司扣押15年贵州茅台酒(53°500ml)6瓶、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5瓶、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53°500ml)4瓶、贵州茅台酒(53°375ml)2瓶、贵州茅台酒(国宴,53°500ml)10瓶、贵州茅台酒(53°1L)9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350瓶、房屋租赁合同1份、产权证书5张、部分2013年销售记录表8张、2013年销售记录表15张、2014年销售记录表13张、2015年出入库库存表15张、2016年销售记录表12张;
从朱振兴处扣押物流公司托运单112张、棕黑色笔记本1本、朱振兴使用的纸质笔记本2本、贵J×××××大通汽车1辆及车钥匙1把、龙某仓库钥匙1把、钥匙2串、蓝色华为手机1台、金属色华为手机1台、驾驶证1本、身份证2张、尾号分别为8975、930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6911的贵阳银行卡1张、尾号为3695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1张(无卡号);
从朱昭基处扣押驾驶证1本、尾号分别为3638、3050的交通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5909、82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为3313、63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为1740的招商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小米6手机1台、贵J×××××大通汽车钥匙1把、湘K×××××奔驰车钥匙1把、贵A×××××钥匙1把、100元面值人民币50张、笔记本1本;
从许某1处扣押驾驶证1本、本田车钥匙1把、钥匙1串、蓝色三星牌手机1台、黑色华为牌手机1台、贵州茅台酒芯片60个、芯片扫描码10个。
抓获朱军时扣押了金色华为手机1台、蓝色华为手机1台、朱军身份证1张、尾号为73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7777招商银行卡1张、朱军的驾驶证1本。
9.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宋红梅将其位于贵阳市金阳世纪城龙锦苑14栋1单元103号房屋出租给朱昭基,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的事实。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53°500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1,499元/瓶;
贵州茅台酒(53°375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1,259元/瓶;
15年贵州茅台酒(53°500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4,799元/瓶;
30年贵州茅台酒(53°500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11,099元/瓶;
贵州茅台酒(国宴,53°500ml)于2017年1月停止销售,其在2016年的零售建议价为1,879元/瓶;
贵州茅台酒(丁酉鸡年,53°500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1,899元/瓶;
贵州茅台酒(戊戌狗年,53°500ml)终端渠道零售建议价1,699元/瓶。
1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40号7楼801号,法定代表人为朱军,股东有杨某、朱军。
12.朱军发货记录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朱军2017年至2019年销售假茅台酒的发货情况。
13.朱军发微信给朱振兴的酒信息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朱振兴的金属色手机里整理出,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军和朱振兴通过微信联系关于酒的记录情况。
14.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朱军的尾号为5909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曹某1转账99,000元,2018年9月17日收到刘某1转账99,000元。
朱军的尾号为5909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袁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情况,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30日与许怡淘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4299、2223)转账记录情况。
1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振兴的尾号为89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交易明细情况。
1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姐夫刘某1通过朋友介绍从朱军处购买贵州茅台酒,刘某1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把货款转到了朱军名下的银行卡,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450元/瓶,12瓶/1件,共计10件120瓶。
实际上,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7日分二次以每次5件的方式通过物流发货到铜仁的,我是接收人,我收到货后请朋友鉴定,发现这批酒从外包装上都有问题,可能是假酒,所以我就报案了。
17.证人张某的证言:大概2018年7月初,我朋友曹某1电话联系我帮忙联系购买10件6瓶装茅台酒,因我之前和朋友于某吃饭时,得知于某认识一个销售茅台酒的人,于是我就问于某价格,于某说单价1,650元,我把价格告诉曹某1,曹某1同意并把邮寄地址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又转发给于某,于某再转发给他朋友,过了几天,曹某1收到茅台酒了,我再向于某索要对方老板的收款账号,得到收款人朱军的账号后就发给曹某1了,曹某1于2018年7月25日转款9.9万元货款到朱军个人账户上。
曹某1的微信名就是曹某1,于某的微信名是空港。
2018年9月初,刘某1打电话问我哪里可以买茅台酒,他打算购买10件12瓶装的茅台酒,于是我就打电话问于某,于某说12瓶装的单价1,450元,6瓶装的单价1,650元,然后我把价格告诉刘某1,刘某1答应购买并把收货人陈某1的邮寄地址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于某,9月14日刘某1收到10件6瓶装的茅台酒,当天刘某1又要我再给他购买5件12瓶装的茅台酒,过了几天后,刘某1收到了5件12瓶装的茅台酒,当天刘某1提出先支付第一批酒的货款,我就问于某要了对方老板的收款银行账户,然后把收款人朱军的银行账户转发给了刘某1,刘某1通过手机转款9.9万元到朱军账户上,过了几天,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酒是假的,然后我就喊他去公安机关报案。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8年9月初,我联系朋友张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茅台酒,过了几天,张某说联系到卖家了,说价格是1,450元,然后我把收货人陈某1的邮寄地址发给张某,2018年9月14日,我就收到10件6瓶装的茅台酒,然后我又跟张某说还要购买5件12瓶装的茅台酒,我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了5件12瓶装的茅台酒,当天我先支付对方10件6瓶装的茅台酒的货款,张某把卖酒老板朱军的账户发给我,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9万元给朱军,过了几天,我朋友通某包装看出茅台酒是假的,我就没有开箱,也没有支付朱军第二批货款,然后我就委托陈某1报案的。
每件酒的外包装封口处盖有“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是朱军开的。
1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将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办事处阿栗村下寨组40号自家的房子租给一名姓付的男子,该男子在房子里装酒,有一辆福特锐界SUV和一辆面包车负责运输。
20.证人曹某1的证言:2018年7月初,我打算购买10件6瓶装的茅台酒,我就联系在铜仁的朋友张某,后张某回复我电话说他朋友能买到茅台酒,单价1,650元每瓶,我觉得合适就告诉张某,让他朋友发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到安徽太和,到2018年7月24日张某告诉我对方已经发货了,要我先支付货款9.9万元,张某通过微信把对方收款账号发给我,收款方户名为朱军,第二天我就使用我的农行账号转账9.9万元货款转给朱军账户,大概几天后,我就收到了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每件茅台酒的外包装上方加盖了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9月,自己通过张某得知其另外一个朋友在朱军处买到假酒,因此自己怀疑买到的也是假酒,至今没有使用这批酒。
自己的微信名是“曹某1”。
21.证人许某1的证言:2019年1月12日中午,一名男子用电话155××××0118联系我购买10件2016年的贵州茅台酒芯片,共60个,当时我包里有60个,我就跟这名男子说到贵阳市南明区绿茵小区转盘处等我,我刚走到哪里就被便衣警察控制了。
2019年1月元旦节期间,该男子联系我购买40件6瓶装的2018年茅台酒芯片,我在这一次交易中获利19,200元。
2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2018年12月12日从湖南省双峰县到贵阳暂住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自己发现办公室里面的小仓库放了很多酒。
该公司老板是朱军,朱军手下有朱振兴和朱昭基。
23.被告人朱军的供述和辩解:我是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股人,我是公司老板,公司主要有我、朱振兴、朱昭基,公司主要经营自己注册的赖茅古酒,还卖基酒,还有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朱振兴主要帮我做生意,朱昭基在我公司帮忙。
2015年7-8月份我联系给我提供基酒的许某2,问他是否能找到做假茅台酒的人,许某2就把许怡淘介绍给我,我联系许怡淘后他同意帮我做假茅台,我提供基酒,许怡淘提供茅台酒的包材,之后我把许怡淘的联系方式给朱振兴,许怡淘做好假茅台酒后由朱振兴接货,朱振兴再把假茅台酒运到仓库里存放,有时候朱昭基也协助朱振兴拉基酒、搬运假茅台酒去物流园发货等工作,我的客户需要酒的时候,我就安排朱振兴去发货,我把送货地址给朱振兴,朱振兴带着朱昭基去送货,贵阳市内就开车送货,贵阳市外就去物流公司寄物流,有一辆贵J×××××上汽大通商务车用来运输假茅台酒的,大通牌商务车是我购买的,登记在朱振兴名下。
做假茅台酒生意,主要是使用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我还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公司名字注册的账户(卡号52×××10)、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69214967777)、还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0679027316),做假茅台酒生意大概赚了几百万元,付给朱振兴和朱昭基每年的工资有8至9万元。
卖出去的茅台酒款式不一样价格就不一样,有1,450元一瓶的,也有1,750元一瓶的。
大部分客户的酒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我的银行账户里,还有一种支付方式是用POS机直接刷到朱振兴的账户里,公司POS机注册的名字是用朱振兴的银行卡注册的。
我不知道小许的真名,我们只给小许提供基酒,其他的他自己去弄,不知道小许给我们加工成品假茅台酒是多少钱一件,我都安排朱振兴和小许谈的。
公司存放假茅台酒的仓库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一个小区里,我安排朱振兴用朱昭基的身份证去租的。
朱昭基大概是2013年就来公司上班的,2015年6、7月份朱昭基离开过公司,大概离开一年,后来我又请他来公司上班了,朱振兴是2015年3、4月份来我公司的,帮我做销售酒的生意。
我有时候把卡号为62×××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朱振兴和朱昭基使用。
从2017年5月17日起,多次转款共计2,663,500元给袁某,是支付给袁总的基酒销售款,钱是我安排朱振兴和朱昭基使用我的银行卡支付的,我销售的基酒是从许某2和袁某处购买的,接货是我安排朱振兴和朱昭基负责。
我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有1,650元一瓶飞天茅台酒,1300元左右一瓶375ml的茅台酒,不带杯出口的茅台酒(12瓶装)每瓶1,450元,生肖茅台和30年茅台还没有销售过。
2018年期间,我经于某介绍,卖给曹某110件6瓶装的贵州茅台酒,单价1,650元,我安排朱振兴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曹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货款。
销售给铜仁陈某2两次贵州茅台酒,一次销售10件6瓶装的,单价1,650元,一次是销售5件12瓶装的,单价1,450元,我安排朱振兴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陈某2安排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的货款,第一次的货款陈某2支付了,第二次货款没有支付,货款都是打入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
公安机关在我公司和仓库里查获的3,800多瓶假贵州茅台酒都是我委托许怡淘生产的,我支付许怡淘包装费,有时候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有时候是支付现金,现金支付都是朱振兴拿给许怡淘。
许怡淘给我生产过的贵州茅台酒有飞天茅台酒、375ml的茅台酒、不带杯出口的茅台酒(12瓶装)、高尔夫茅台酒(12瓶装)、15年茅台酒、生肖茅台和30年茅台酒,我销售的价格都比市场价低100元至200元,大概是飞天茅台酒单价1,500元至1650元、375ml的茅台酒单价1,000元左右、不带杯出口的茅台酒(12瓶装)单价1,300元左右、高尔夫茅台酒(12瓶装)单价300元左右,15年茅台酒、生肖茅台和30年茅台酒还没有销售出去过。
24.被告人朱昭基的供述和辩解:朱军是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老板,朱振兴主要帮朱军做生意,我帮朱军做生意是从2011年开始的,期间2015年我就没有帮朱军做了,一直到2017年我又来帮朱军做生意。
公司主要的人有朱军、朱振兴和我,主要经营赖坛古酒,但也只是用赖坛古酒做幌子,其实是做假茅台酒盈利。
朱军联系遵义仁怀的散装酒,由卖散装酒的一方通过物流发给我们,有时候朱振兴和我直接去仁怀市拉散酒回来,我们从仁怀市的袁总和许总处进酒。
拿到散酒之后,朱军和朱振兴就联系许某3将散酒拉去制作成茅台酒,许某3制作好假茅台酒后叫人把假茅台酒运到我们公司楼下,我和朱振兴负责接货,之后朱军联系好客户,由我和朱振兴送货或者发物流,用贵J×××××上汽大通商务车送货。
大部分客户的酒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朱军的账户里,还有一种支付方式是用POS机直接刷到朱振兴的账户里,如果货款少的时候也会通过微信直接转给我和朱振兴,然后我们再微信转给朱军或者提现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朱军银行卡,还有我和朱振兴送货给客户时,客户当面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我们,然后我和朱振兴去银行存到朱军的银行卡里,朱军用来做假茅台酒生意的银行卡是尾号为59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还有一张用公司名字注册的尾号为74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朱振兴使用的卡好像是中国农业银行卡,我使用的一张是尾号为82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33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我们只负责把散酒交给许某3,包装材料不管,是许某3包装好之后再给我们,许某3加工成品假茅台酒是2,250元一件(12瓶/1件),许某3自己开了一辆福特SUV,还有一辆面包车。
从我开始帮朱军做假茅台酒生意到现在,他大概赚了几百万元,2017年去之前朱军承诺给我一个月6,000元,一年给一次钱,2017年到2018年朱军给了我80,000元,2018年到2019年的钱还没有发给我。
位于观山湖区龙景苑14栋1单元103室的是放假茅台酒的,是朱军要求我用我身份证去租的。
公安机关在朱军公司和龙某查获的假贵州茅台酒都是许某3为朱军生产的,公司存了30多件,仓库里大概存了400多件。
25.被告人朱振兴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份,我来贵阳帮朱军做事,朱军安排我接许某2、袁某送来的基酒,再安排我把基酒送给许怡淘生产贵州茅台酒,我再到许怡淘处接收成品的贵州茅台酒并将酒送到朱军的仓库保存,朱军自己联系购买假茅台酒的客户,朱军每次把客户的电话或地址等信息通过短信、微信发到我手机上,我再跟进电话或者地址通过物流公司发茅台酒给对方,对方收到茅台酒后再把货款支付给朱军,我开始为朱军做酒生意起就知道他在销售假贵州茅台酒,当时我害怕,知道是犯罪,朱军见我担心就安慰我,说他已经做了一段时间了,都安全,而且利润高,他还保证我每年收入不低于五万。
我刚来朱军公司时,朱昭基就帮助朱军做假茅台酒生意了,大概2015年7月份,因担心害怕,朱昭基就辞职了,2017年过完年,朱昭基又来公司上班了,他负责给朱军开车,协助我接许怡淘送来的假茅台酒,并把酒搬到公司仓库或办公室,给客户发货时,朱昭基也跟我一起去仓库取假茅台酒,再去物流公司发货。
我从2015年7月份至今一直帮助朱军销售假贵州茅台酒,销售的货款基本上都是朱军自己收款,每次从许怡淘哪里购买假茅台酒,都是我拿朱军的银行卡或我的银行卡到银行取现金,然后支付给许怡淘,朱军只在许怡淘处购买假茅台酒。
现在我每年的工资总和不低于10万元,朱昭基大概能拿8万元左右。
我名下的贵J×××××大通牌商务车,是朱军给我购买用来做酒生意的。
我们主要使用朱军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经营假茅台酒生意,有时候我收取客户的现金,我就把现金存入我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再转给朱军。
我们提供基酒给许怡淘,许怡淘为我们生产假茅台,他是按照这样收费的,生产一件飞天茅台收取900元,一件高尔夫会员茅台900元,一件375毫升5年茅台收取800-900元,一件不带杯出口茅台收取800元,一件生肖茅台收取1,200元,一件15年茅台收取2,000元,一件30年茅台收取4,000元,我们销售给客户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100-200元,具体销售价格为:飞天茅台每瓶1,650元、375毫升5年茅台每瓶1,400元、不带杯出口茅台每瓶1,450元、生肖茅台还没有卖出去过,高尔夫会员茅台每瓶300元、15年茅台每瓶4,000元、30年茅台还没有销售过。
从2018年3、4月份起,当时朱军公司安装一台POS机需要绑定银行卡,朱军要我绑定我的这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然后就用于公司经营了。
2018年7月份,我给安徽太和的曹某1发过一次货10件假茅台酒,2018年9月我给铜仁陈某2发过两次假茅台酒,有一次发10件,有一次发5件。
朱军有时候使用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来收取客户的货款,有时候我也使用这张卡取现支付许怡淘的生产费用,卡上大部分钱是朱军的,但是我个人有存款3.5万元,朱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是用来经营酒生意的,朱军一般把这张卡放在公司,有时候需要取钱,朱军就安排我和朱昭基使用这张卡,我们都知道密码。
许怡淘来朱军公司拿假茅台酒的货款31,800元,我把现金支付给他,过几分钟他就离开公司了,然后我下楼刚出门就被警察抓了。
26.被告人许怡淘的供述和辩解:别人平时叫我“小许”,2015年中旬,我叔叔许某2打电话问我“朱某2要假茅台酒,你敢不敢做”,我说“可以”,我叔就说“你答应了,我就将你电话号码告诉朱某2,到时候他联系你,他叫朱军”,过了两个月后,我接到一个男子电话,他说“他是许某2介绍的,姓朱,要我帮忙包点假茅台酒,要10件12瓶装的,他自己提供散酒”,经过商谈,我生产加工一件(12瓶装)假贵州茅台酒,朱军付我750元钱,我和朱某2谈好后就打电话给做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生意的许某4,让许某4帮忙找一个会做假茅台酒的人,许某4就把“老张”电话号码给我,之后我在电话里和“老张”商谈好细节,由“老张”负责包装材料和加工,我付他700元一件(12瓶装)。
第二天9点左右,我叫了一个面包车和我一起到北大资源梦想城附近,到了后我联系朱某2,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开车来到我车边,并让我帮忙从他车上搬散酒,之后我将散酒送往“老张”指定的地点并交给“老张”,当天下午,“老张”就把假茅台酒包装好了,后帮我拉货的师傅就把酒拉到了北大资源梦想城附近,我联系朱某2让他来拉酒,10分钟后朱某2就来将10件(12瓶装)的假茅台酒拉走了,过了两天,朱某2就将我帮他生产的10件假茅台酒的7,500元钱给我了,我收到钱后付给“老张”材料费和加工费7,000元。
我给他们生产的假贵州茅台酒包括30年份、15年份、高尔夫、出口茅台、飞天茅台、生肖茅台、375毫升的飞天茅台。
第一次与我联系,并让我帮忙加工包装10件(12瓶装)的假贵州茅台酒的朱某2不是朱军,他也姓朱,我平时喊他朱某2,朱某2他们公司叫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有一次,我和朱总一起去到他们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9楼的办公室,在办公室见到了朱军,他还说“小许,有些细节一定要注意,装假茅台酒箱子的封口有点黄,别人一看就晓得是假的”,并让我注意点,我才知道我叔叔给我介绍的朱某2才是真正的老板,他们总共有三个人,一个是朱军、一个是朱某2、还有一个瘦瘦的男子。
我和朱某2的第一次交易时间在2015年10月份,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我大概赚了13万元左右。
朱军等人是用一辆贵C开头的黑色的东风牌商务车和一辆贵J牌大通牌商务车运输散酒和假茅台酒。
最后一次是2019年1月9日我帮朱某2包了40件假茅台酒,我去贵阳市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9楼朱某2公司收取40件假茅台酒加工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7.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公司及鉴定人资质、注册商标情况,证实从朱军的公司贵州君泓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贵阳市北大资源梦想城7-A02栋9楼4号房上下两层楼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从朱军存放酒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锦苑14栋1楼3号房的仓库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从邓某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办事处阿栗村下寨组40号的家中搜查到贵州茅台酒和包装材料,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鉴定,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8.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公司及鉴定人资质、注册商标情况,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鉴定,刘某1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送检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
29.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及授权期限、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鉴定人通某观辨认,鉴定曹某1提供的送检样品(60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0.鉴定证明表,证实经鉴定,陈某1提供的贵州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许某1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芯片、贵州茅台酒芯片扫描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
31.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鉴(电子)字[2019]0041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手机有密码无法破解,机身未检出信息数据,SIM卡检出信息数据98条。
“检材2”手机检出信息数据16707条。
“检材3”手机检出信息数据284796条。
“检材4”手机检出信息数据335194条。
“检材5”手机检出信息数据251562条。
“检材6”手机检出信息数据142520条。
“检材7”手机检出信息数据4144条。
“检材8”手机检出信息数据600769条。
“检材9”手机检出信息数据46366条。
32.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贵阳市北大资源梦想城7-A02栋9楼4号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2本、货物托运单112张、假贵州茅台酒386瓶等情况,并将该涉案财物扣押;
公安机关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锦苑14栋1楼3号进行搜查,查获假贵州茅台酒3483瓶及公司公章一枚,并将涉案财物扣押;
公安机关对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办事处阿栗村下寨组40号进行搜查,查获假贵州茅台酒瓶盖包装机一台,制假贵州茅台酒标识机一台,贵州茅台酒壳两箱,包装袋一捆,电钻等制造假贵州茅台酒的共计,并将涉案财物扣押。
3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卷),证实公安机关对股央视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7-A02栋9楼4号进行勘察,现场查获涉案假贵州茅台酒的情况;
公安机关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龙锦苑14栋1-3室进行勘察,查获涉案假贵州茅台酒的情况;
公安机关对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办事处阿栗村下寨组40号进行勘察,现场查获用于包装加贵州茅台酒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34.许怡淘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许怡淘辨认,在朱某2公司比朱某2年纪大并告诉自己生产茅台酒要注意各方面细节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朱军;
联系许怡淘包装假茅台酒的朱某2系本案被告人朱振兴;
协助朱某2搬运基酒和假贵州茅台酒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朱昭基;
卖芯片给许怡淘的男子是许某1。
35.朱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朱军辨认,经常为朱军提供基酒的人系辨认照片中的许某2。
36.朱昭基、朱振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昭基、许怡淘辨认,为朱军生产、包装假贵州茅台酒的许某3,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许怡淘。
37.朱振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振兴辨认,为朱军提供基酒的人系许某2、袁某。
3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朱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大营坡支行的单项冻结银行回复已冻结。
39.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235号北大资源梦想城7-A02栋1单元9层4号、5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朱军及杨某。
40.存款凭证、铜仁市碧江区政府非税收缴款书,证实从许怡淘扣押的31,800元已存入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铜仁市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财政专户。
41.收条,证实曹某1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侦大队为其追回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货款99,000元,刘某1于2019年4月3日收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侦大队为其追回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货款99,000元。
42.许怡淘的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怡淘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09年3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
4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军、朱振兴、朱昭基、许怡淘于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4.机动车信息查询(散卷),证实涉案机动车登记信息,牌号为贵J×××××的大通牌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SKG4BC16JA048725,发动机型号:4G69S4N)登记在朱振兴名下,贵A×××××牌白色福特牌的小型普通车登记在刘某2的名下。
4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复函(散卷),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产品鉴定表有新旧两个版本,旧版本全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新版本全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新版本于2018年9月1日开始使用。
新旧两个版本同时在使用,两份鉴定表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
46.碧江分局的情况说明(散卷),证实扣押酒的数量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军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扣押的3869瓶涉案茅台酒,证据不足,没有被告人参与清点数量,搜查的数据与实际扣押的数据不一致,没有被扣押茅台酒的特征;
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3869瓶茅台酒为假冒茅台酒,鉴定结论是手写的,鉴定无效;
没有证据证明卖给刘某1和曹某1的茅台酒都是假茅台酒;
指控朱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扣押涉案物品时,均有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且在场被告人对扣押的结果没有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证明是对查获的涉案贵州茅台酒是否为该公司生产、包装所作的专业鉴定,且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1、曹某1证言,足以证实朱军等人生产包装的涉案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产品鉴定表有新旧两个版本,旧版本全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新版本全称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新旧两个版本的鉴定表同时在使用,两份鉴定表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有效,旧版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未注明鉴定结论“手写无效”字样,该表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注册商标使用单位鉴定专用章便生效,新版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注明了鉴定结论“手写无效”字样,使用新版本的仅有黔茅辩(鉴)第0010183号产品辨认(鉴定)表,且该鉴定结论不是手写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怡淘、朱昭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涉案酒数量、扣押程序、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本案涉案假贵州茅台酒时,均有被告人及见证人在场,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且在场被告人对扣押的结果没有意见,扣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用仿造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茅台酒商标,包装生产假茅台酒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15,844元,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朱军、许怡淘、朱振兴、朱昭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军提出犯意,邀约本案其他被告人参与作案,出资并提供基酒,负责假酒的销售,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是主犯;
被告人许怡淘接受朱军的邀约,为获取非法利益,包装生产假茅台酒提供给朱军销售获利,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朱军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显然更加重要和突出,量刑时应加以考虑。
被告人许怡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怡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建议对被告人许怡淘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许怡淘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其关于被告人许怡淘认罪悔罪,属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许怡淘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昭基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昭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朱昭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其当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二被告人受雇于被告人朱军,领取工资,在包装生产假茅台酒过程中,听从朱军安排接货发货,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朱振兴参与犯罪的时间和具体犯罪次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扣押财物的处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之规定,扣押在案供本案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牌号为贵J×××××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人使用的各类品牌手机7部,尾号为59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9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银行卡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抵扣罚金,其余银行卡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且缴存至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铜仁市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财政专户的人民币31,800元,系被告人许怡淘的违法款项,予以没收。
从被告人朱昭基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无法证明系违法所得,故用作抵扣朱昭基的罚金。
从被告人许怡淘处扣押的牌号为贵A×××××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虽系许怡淘用于犯罪使用,但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2,不属于许怡淘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假贵州茅台酒3869瓶、大坛子基酒21坛、小坛子基酒3坛和从生产假贵州茅台酒的窝点查获扣押的各类型号假贵州茅台酒26瓶以及各种包装工具、包装材料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附加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
综合全案来看,对被告人朱军的罚金标准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至一倍计算。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怡淘虽为主犯,但作用小于被告人朱军,朱军是本案最大的犯罪利益获得者,在判处罚金时应有所体现,考虑此情节,可对被告人许怡淘在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下处罚金。
被告人朱振兴、朱昭基系从犯,罚金相应减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怡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昭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振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怡淘处扣押的违法款项,并已缴存至中国银行铜仁市碧江区支行铜仁市碧江区非税收入管理财政专户的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牌号为贵J×××××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SKG4BC16JA048725,发动机型号:4G69S4N)一辆、各类品牌手机七部,尾号为59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89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尾号为590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朱军的罚金、尾号为2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许怡淘的罚金、尾号为89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用于抵扣被告人朱振兴的罚金,余款退还被告人。
从被告人朱昭基处扣押的人民币伍千用于抵扣其罚金;
七、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假贵州茅台酒共计3895瓶及21坛大坛子酒、3坛小坛子酒、各种包装工具、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其余扣押的牌号为贵A×××××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各类银行卡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