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14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花,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赵秀花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秀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营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专利产品进行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
2、专利说明书公证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4、(2018)粤广南粤第2897号公证书;
5、侵权实物;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7、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未质证。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1,即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李开圣与原告的代理人张进超来到山东省日照市潍坊路门面标识有“弘川建筑机械”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28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单据上记载的项目为清灰机,单价1550元,单据上加盖有“日照经济开发区弘川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前后各有一个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赵秀花是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日照经济开发区弘川建筑机械经营部,该字号于2019年5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日照经济开发区弘川建筑机械经营部销售,日照经济开发区弘川建筑机械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该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秀花存在其他专利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秀花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