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1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吴泽芳私宅。
经营者:蒋胜辉,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宇商行)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经营者蒋胜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宇商行上诉请求:请求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9227号判决重新判定。
事实和理由:1、两瓶国窖1573侵权产品是朋友放在店内售卖,本人并不知情。
2、两瓶国窖1573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530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损失的1至3倍,但一审判赔数额为25000元。
3、本人已经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3000元。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赔金额合理正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第7422322号)、“”(注册号:第3287443号)、“国窖”(注册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第3287443号“”商标、第7422322号“”商标、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3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望市监案字(2019)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书记载: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月14日被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吴泽芳私宅开设了一家名为“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的商铺,现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国产酒类等。
2019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酒类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国窖1573”2瓶、“小糊涂仙”2瓶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属于侵犯“国窖”和“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局于2019年1月23日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供述:所购进的“国窖1573”销售价765元/瓶,“小糊涂仙”进价115/瓶,销售价138元/瓶。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80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销毁“国窖1573”(500ml/瓶)2瓶,“小糊涂仙”(500ml/瓶)12瓶。
3、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被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国窖1573”白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商标。
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LZLJD鉴字9061第2019005号《鉴定证明书》证实上述“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宇食品商行销售的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3287443号“”、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3287443号“”、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的字体及排列方式等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
被告龙宇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亦未提供合法来源,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3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判决:1、被告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经营者: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3287443号“”、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经营者: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3、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龙宇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上诉人龙宇商行因涉案侵权产品受到了行政处罚且交纳了罚款,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货源来源说明,拟证明上诉人龙宇商行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仅有案外人的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交,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龙宇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系合法取得。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合法取得,上诉人龙宇商行仅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货源来源说明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依法实行定额赔偿,且综合考虑涉案的权利商标为3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00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杨柳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