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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694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694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474号、476号1幢474号、4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83RB59H。

经营者:吴素霞,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以下简称韩以玫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韩以玫食品店经营者吴素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5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与“郫县豆瓣”近似商标的豆瓣产品,非法占用原告市场资源,损害原告品牌形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以玫食品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上家林娜商贸购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发票),上家称厂家已注册了“岩泉郸昙”商标,商品上使用也是“郸昙豆瓣”,不构成侵权。

即便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进货仅5瓶,获利不超过10元,原告诉请巨额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京华超市质证意见如下: 1.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郫县豆瓣”商标获得公众高度认可的事实;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与本案无关,对诉请的赔偿额也不认可。

被告韩以玫食品店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质证意见如下: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岩泉郸昙”已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

2.“林娜商贸”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受理申请的商标与侵权商品上所用商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送货单无厂家签章,且其上标注的豆瓣酱也不能表明是案涉侵权商品。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1中的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一致,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2,其上无卖方签章,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更为现名。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郫县豆瓣”,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0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被告韩以玫食品店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凭《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零售。

2019年7月5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476号标有“新世界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商品为塑料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郸昙豆瓣”四字。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豆瓣商品标贴上显著标示的“郸昙豆瓣”与原告的“郫县豆瓣”商标相比,两者均对字体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字形极为相似,排列方式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上述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3.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韩以玫食品店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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