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建洪,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崇州市。
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波,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萍,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绪伟,重庆周立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林,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肇祖,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志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芬,女,1982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眉东检公诉刑变诉〔2019〕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毛建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伟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及其辩护人蒋鸣,被告人蒋波及其辩护人何萍、段绪伟,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熊肇祖,被告人毛建洪、严志会、黄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9月起,被告人毛建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在其居住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房屋内伪造印有江小白、小郎酒、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又购买了商标标识的外纸箱,一并销售给被告人钟杰、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钟杰的江小白、小郎酒酒瓶盖及外纸箱金额为114400元,销售给杨某的江小白、小郎酒、泸州老窖酒瓶盖及外纸箱金额为37990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以及其他酒瓶盖、生产机器等相关物品若干。
经涉案被侵权品牌企业鉴定,被查扣的带小郎酒、江小白、泸州老窖、丰谷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钟杰明知被告人毛建洪销售的酒瓶盖和外纸箱是假冒产品,为赚取差价仍予以购买后销售给了被告人蒋波、严志会等人。
共计销售金额为170050元。
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蒋波、黄林在二人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和小郎酒后销售。
2018年11月,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经与蒋波、黄林协商,双方自负盈亏。
由蒋波、黄林为严志会、黄芬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严志会、黄芬支付租金及原材料购买费用,轮换使用上述房屋及设备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和小郎酒,后进行销售。
经查,蒋波、黄林销售给吴某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64500元,严志会、黄芬销售给吴某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89900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成品小郎酒35件(每件24瓶)、成品江小白2件(每件24瓶)、以及小郎酒、江小白瓶盖等相关物品若干。
经涉案被侵权品牌企业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黄芬、严志会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案发后,被告人钟杰退缴违法所得55650元;
被告人蒋波、黄林退缴了违法所得64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毛建洪持有的川A×××××号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国窖1573酒4瓶、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5瓶、丰谷酒2瓶、怀庄国宾酒2瓶,oppo手机两部,华为手机一部,壁咚瓶盖294500个,毛铺瓶盖5200个,几江瓶盖21000个,国窖1573瓶盖1800个,丰谷酒瓶盖8000个,谷小白瓶盖189000个,象头图像瓶盖12000个,凤香经典瓶盖10800个,劲牌瓶盖4000个,陈奇伟生物药材公司瓶盖2000个,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明池瓶盖1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歪嘴瓶盖63000个,川味乡瓶盖4000个,福威酿酒公司瓶盖1000个,沱牌瓶盖600个,藏疆王瓶盖1200个,红色瓶盖半成品16500个,沫水坊瓶盖1200个,锦中酒业瓶盖1600个,吉祥龙瓶盖500个,白色瓶盖半成品30000个,仙阁特曲瓶盖1500个,生产加工机器12台,垫圈纸1200张,泸州老窖封口胶240个,江小白纸套510个,江记酒庄封口胶35个,古蔺酒厂封口胶12个,泸州老窖二曲标识10000张,江小白外纸箱500个,深固填缝剂9瓶,内盖垫60000个,瓶盖余料5公斤,铝板1000张,瓶盖生产原料20公斤,账本收据6本,电脑主机1台,模具50个,银行卡5张。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波持有的小郎酒瓶盖8500个,江小白酒瓶盖1000个,江小白空酒瓶1033个,小郎酒空酒瓶8000个,空圆形塑料桶70个,贴有“小白42”字样的白酒26桶,贴有“45郎”的白酒35桶,有“小郎酒”标识包装的白酒840瓶,有“江小白”标识包装的白酒48瓶,小郎酒防伪标签36张,写有“江小白”语录的标签4000张,灌装机2套,锁盖机2套,写有“郎酒”字样的纸箱350套,写有“江小白”字样的纸箱18套,苹果及oppo手机各一部。
公安机关扣押了严志会持有的苹果及oppo手机各一部,黄芬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
被告人毛建洪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151390元,被告人毛建洪仿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数量为:国窖1573瓶盖1800个、丰谷酒瓶盖8000个、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沱牌瓶盖600个。
被告人毛建洪对上述金额及数量无异议。
被告人钟杰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为170050元。
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等酒按照被告人的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2970元,四被告人对于该计算金额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人毛建洪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蒋波检举他人犯罪检索,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物流单,证人吴某、赵某、王某、彭某、邓某、倪某、朱某、黄某、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蒋波、黄林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波、黄林为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严志会、黄芬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被告人蒋波、黄林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四人的全部经营数额。
六被告人同时侵犯多个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杰的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波、黄林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建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毛建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钟杰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蒋波、黄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严志会、黄芬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蒋鸣提出“被告人钟杰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何萍、段绪伟提出“被告人蒋波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林未与严志会、黄芬、蒋波商议,对严志会、黄芬的犯罪金额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该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林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未在现场负责,是从犯,其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与蒋波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前即明知被告人蒋波假冒注册商标,婚后主动共同实施犯罪,介入主要犯罪环节,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黄林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大量销售,且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任何检测,无法追回,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还造成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隐患,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建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1日折抵刑期11日,即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蒋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黄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严志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黄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七、对被告人毛建洪的违法所得152390元,被告人钟杰的违法所得114400元,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的违法所得899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八、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毛建洪持有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无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模板予以没收,将蒋波持有的瓶盖、酒瓶、塑料桶、白酒、标签、灌装机、锁盖机、纸箱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九、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手机、汽车、银行卡、国窖1573酒4瓶、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5瓶、丰谷酒2瓶、怀庄国宾酒2瓶、生产机器、有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发还给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唐建忠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先乔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9)川1402刑初677号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