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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6930号
案件名称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6930号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大道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5769172E。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庐山东路12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90QX69W。

经营者:王科伟,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以下简称小飞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小飞哥店经营者王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裴某到庭参与了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13748号“新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新日”字样的门头(后于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从事电动车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公司,目前已发展成为在中国拥有无锡、天津、襄阳三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欧美和东南亚的中国电动车龙头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5613748号“新日”商标注册于2009年12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电动自行车等。

2019年8月29日,原告方人员发现被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庐山东路1231-1235号的店铺内,门头上擅自使用了“新日电动车”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小飞哥店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0月去无锡参加新日电动车《伴新日.赢未来》宁波地区招商会并在现场交了2000元定金成为原告在北仑的经销商,原告宁波地区总经销王家强要求经销商必须安装“新日”门头广告牌,并收取押金4000元由原告公司派人安装。

故被告在门头上使用“新日”字样是其2017年1月以前合法使用的延续,系出于对已售出的新日电动车进行维修服务的需要,被告店内目前也仍在销售新日电动车,门头上的“新日”字样属于指示性的合理使用。

且被告并未标示“特许经营”或“专卖”等字样明示或暗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

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已立即拆除了门头上的“新日”字样。

二、被告门头上的“新日”字样,既非用作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也非用作字号,而是店堂广告的一种,为了宣传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仅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反而扩大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8万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新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小飞哥店质证意见如下: 1.第5613748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613748号“新日”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2.第3479705号商标注册证(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感谢捐赠电动车证书、商标驰字【2009】第227号《关于认定“新日XINR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电动车行业项目赞助商证书、2011世界园艺博览会全球合作伙伴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CCC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A级证书、首批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称号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第3479705号商标被告未使用过。

3.时间戳取证照片(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7页,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认可,系原告偷拍,但对照片反映的内容本身无异议。

4.原告官网截屏打印件16页,用以证明被告理应知晓新日品牌,其侵权具有恶意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5.79348394号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小飞哥店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新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招商会、空白区域销售合同等照片33页,用以证明被告参加原告宁波地区《伴新日.赢未来》招商会成为原告北仑区经销商的事实;

原告质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参加了该活动,也不表明必然能成为原告的经销商。

而且合同上原告未盖章签署,没有生效。

2.发票1份,QQ空间照片4份,送货清单及店内在售电动车照片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至今一直销售新日电动车并为购买新日电动车的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的事实(除此之外还销售威震、蓝椰等其他品牌);

原告质证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行为系其在门头悬挂“新日”店招而非销售新日电动车。

双方未签订过合同,被告不是原告独家经销商,不能在门头上悬挂“新日”店招。

3.监控截图照片5页,用以证明原告偷拍及被告店铺内并未使用“新日”标识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门头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9日拆除门头上“新日”字样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5.证人屠某、裴某书面证言各1份,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系原告宁波总代理王家强要求被告在门头使用“新日”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人裴某陈述:王家强和王宗记合伙做原告宁波总代理,其在2015年9月-2016年7月1日期间是王家强的业务员。

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工资是王家强发给证人的。

2015年10月19日、20日两天,原告招经销商,证人裴某带被告经营者王科伟到原告无锡的总厂开会,并将其介绍给王家强,后来确定由王科伟做经销商,但没明确代理几年。

当时北仑有两家经销商,大碶、新碶各一家,经销商可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电动车,但门头要统一换成“新日”,费用大约4000元,由经销商负担。

关于经销的事项双方签有意向书,各持一份,原告方系王家强签名。

回到宁波后,裴某又将新日电动车区域销售合同拿给被告签(原告方谁签字记不清),被告“新日”门头是原告宁波总代理王宗记派人安装的。

原告质证对证人屠某书面证词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

对裴某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未到庭的屠某书面证词中门头押金数额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裴某的身份,被告店招安装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也不是原告经销商;

对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认为该公司只是原告在宁波的经销商之一(原告在宁波有众多经销商),其虽有权利悬挂“新日”店招,但无权许可他人悬挂。

王家强是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是原告在宁波的总代理,该证明不能阻却被告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使用新日店招行为的侵权性质。

被告质证对裴某证言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及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4、证5中的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5即便有真实费用产生,也系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自行约定,如涉案侵权构成,则本院将根据具体情节酌定合理数额。

被告提供的证1无合同相对方签章;

证5中的屠某未到庭作证;

裴某的身份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1及证5中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日公司系第5613748号“新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滑板车(车辆)(截止)。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公司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小飞哥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自行车、二手电动摩托车、二手电动自行车、二手自行车的零售、维修、批发。

2019年8月29日,原告方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上使用了“新日”字样,拍摄的照片表明,该门头店招最上一行为“科伟电动车大卖场”,正中一行为“新日电动车”,其中“新日”二字字体明显大于且颜色不同于其他文字。

同年10月29日,被告自行拆除了店招上的“新日”二字。

被告店铺中至今仍在销售新日电动车(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电动车),并提供相关维修服务。

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在宁波的经销商,王家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被告经营者王科伟参加了原告举办的《伴新日.赢未来》宁波地区招商会。

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称其系原告在宁波的总代理,并承认其于2016年1月20日与王科伟签订分销合同,被告门头装修使用“新日”字样系由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安装。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头使用“新日”字样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其系原告的经销商,且至今仍在销售“新日”正品电动车并提供相关维修服务,门头使用“新日”字样系合法使用的延续及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系第5613748号“新日”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之前,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确定其为原告的经销商及有权授权其使用“新日”商标,故被告关于其曾系原告经销商,涉案商标系合法性使用的抗辩难以成立。

被告与宁波阳光新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理直,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三,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者,店内同时销售多种品牌的电动车,其门头店招上却唯独使用“新日”字样,且字体大于其他文字,颜色醒目突出,该使用方式显然已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品牌与特点的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引导公众在意识中将商品来源指向被告而非商标权利人,同时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品牌电动车来源与原告商标之间造成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小飞哥电动车店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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