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52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郑凯,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府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5X。
经营者:胡名良,男,汉族,住德安县。
被告:德安县蒲亭公馆,住所地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37。
经营者:申静喜,男,汉族,住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好,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尚美生活集团)与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以下简称德安尚客优酒店)、德安县蒲亭公馆(以下简称蒲亭公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告德安尚客优酒店的经营者胡名良、蒲亭公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判令被告德安尚客优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尚客优”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系位列中国酒店集团第五,全球酒店集团第19位的大型住宿集团,于2010年正式创立,现已覆盖全国300余座城市,旗下酒店4000多家。
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现原告调查发现,2017年6月22日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成立,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尚客优”文字的字号,在其旅馆外观装潢、内部陈设、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被告一对外经营所开具的发票上盖章的主体为被告二,二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尚客优”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尚客优加盟酒店,造成混淆,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安尚客优酒店辩称,对方所产生的费用和主观动机有质疑,公证费用、差旅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
对方说加盟二三十万元,但是有几家加盟了。
尚客优不是很知名的品牌,我方没有利用尚客优这个品牌,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没有给我方带来利益。
蒲亭公馆辩称,这件事跟我无关,我方只是借了一张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临时住宿处出租;
寄宿处;
旅馆预订;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
2018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
2019年8月7日,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的代理人郑恺以“尚客优”商标被侵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9日16时52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其来到位于九江市德安县一家“尚客优精品酒店”,该店门头上装饰有“尚客优精品酒店”等字样。
郑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申请登记入住该酒店305房,房卡上印有“地址:德安县府佑路2号”。
三人前往客房,郑恺分别对门牌、酒店名片、房卡、走廊、电梯、客房内的洗漱用品、客户整体外观、门后的“安全疏散示意图”、房间内标有“尚客优”字样之处等进行了拍照。
之后,郑恺来到酒店前台取得编号为No00873872的加盖有“德安县蒲亭公馆”印鉴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对该酒店的有关情况及周边景观进行了拍照。
郑恺将上述照片、发票、名片等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9年8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379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支付了公证费用。
经公证照片显示该酒店门头为“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酒店”,客房内商品价格牌、洗漱用品、房卡、电话、抽纸盒等处印有“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精品”、“尚客优”字样。
编号为No00873872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德安县蒲亭公馆,住宿费用为149元。
另查明,德安尚客优酒店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住宿服务等。
德安县蒲亭公馆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住宿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德安尚客优酒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客房内商品价格牌、洗漱用品、房卡、电话、抽纸盒等处印有“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精品”、“尚客优”等字样,与“尚客优”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营的酒店管理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因此,德安尚客优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蒲亭公馆存在侵权行为,仅是在发票的销售方显示为德安县蒲亭公馆。
因蒲亭公馆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安尚客优酒店将“尚客优”注册商标中的尚客优三个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且在其酒店门头使用“尚客优精品酒店”、“尚客优酒店”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
同为酒店行业的经营者,德安尚客优酒店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青岛尚美生活集团要求德安尚客优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尚客优”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安尚客优酒店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虽然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该份合同的特许人为青岛尚客优城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期限八年,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计算依据使用。
鉴于青岛尚美生活集团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德安尚客优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酌情确定德安尚客优酒店赔偿青岛尚美生活集团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0005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立即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尚客优”文字;
三、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德安县尚客优精品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