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04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注册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H2#-15号门市,实际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旌旗街。
经营者:郜德权。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至第四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权利要求。
该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侵权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该项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以及案涉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拟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购物保全4547号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字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产品购买费用以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受到的损失。
证据5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6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25元(被告还有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这两个案件平摊后的费用),合计5631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631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均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亦通过专利评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证据4中的降价通知不足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唯一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提起维权诉讼案件多起,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设有倒角(16)。
5、6、7、……(本案原告未诉请作为保护范围)。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二)关于侵权事实 2018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6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一同来到辽宁省盘锦市上一处悬挂“振权店远中平价超市”招牌(该店对面有:“九香烧烤”,一侧:“铁串烧烤”一侧:“玖玖烧烤”)的店铺,首先,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底座标有“皇族”标识总价格为人民币12元的打火机四支,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被告索要购物票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6-20)、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三)关于比对结果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记载了编号6-20及被告的名称(6-20即为本案4547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编号)。
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托盘一个,托盘上装有4只打火机,每只打火机除机身覆盖图案有差别外,其他均一致。
在打火机机身无生产厂家、厂址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未出庭进行技术比对。
本院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同时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打火机,还侵犯了其“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2019)辽02民初1043号案件]。
被告系2014年10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日用百货、针织品、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其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在专利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已办理备案手续,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47号公证书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案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其虽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主张按法定赔偿酌定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维权工作量和取证等实际支出情况,并考虑被告销售同一产品还有其它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振权远中百货超市负担2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盛韵同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