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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80号
案件名称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80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彭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彭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米拓公司)与被告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多灵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米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杨郴,被告湖南多灵公司和长沙多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湖南多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米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以下简称MetInfo),并于2018年1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软件著作权。

原告基于MetInfo独立开发出了数百套企业网站模版软件。

网站模版软件源代码的编写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原告依法享有网站模版软件著作权。

原告对自己的MetInfo及网站模版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原告的MetInfo及网站模版软件产品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MetInfo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MetInfo建站,未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约定保留版权标识等信息。

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原告有权停止授权其使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MetInfo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同时,被告网站的源代码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的源代码高度近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系净水设备生产销售公司,没有计算机软件编程等相关岗位。

因计算机软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所使用的网站系案外人湖南米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米速公司)制作和设计。

被告仅提供了网站所需的文字和图片,网站构建和功能设计均由湖南米速公司制作和设计。

通过被告与湖南米速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可知,所有关于软件技术性和功能性事项均由湖南米速公司完成。

2、对软件进行比对应当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运行参数、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制作编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

而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内容系程序运行参数,没有对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

3、根据被告与湖南米速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仅享有该网站的使用权,网站的所有权即软件所有权归湖南米速公司。

即使该网站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湖南米速公司而不是被告。

4、原告诉前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且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发表时间短,涉案网站模板市场影响不大,其也未举证涉案系统与该网站模板的销售价格与使用价格。

被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由案外人湖南米速公司交付的该网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最终用户授权协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软件著作权,且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约定,用户使用该软件建站时,必须保留版权标识和http://www.metinfo.cn网站下载的链接等信息,否则有权终止;

2、“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GCDC-20180717170715881021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即网站模版上线时间戳认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模版网站的软件著作权;

3、广告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互联网上为推广涉案软件进行了长期宣传和投入;

4、原告宣传推广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微信公众号、百度云等注册账号推广、销售自己的建站系统软件与网站模块软件;

5、第三方平台MetInfoo软件下载统计,拟证明第三方平台MetInfo软件下载统计将近四十万次;

6、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软件开发成本高,开发MetInfo软件V6.0的成本为62700元,开发一套网站模版软件的成本约为40000元;

7、(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330号公证书,拟证明湖南多灵公司使用原告的MetInfo软件建站,且未保留版权标识等信息,侵犯了原告的MetInfo软件著作权。

同时,湖南多灵公司的网站抄袭原告的网站模版,侵犯了原告的“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著作权。

两被告网站标注的地址均为相同地址,联系电话相同,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

8、湖南多灵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长沙多灵公司系湖南多灵公司的独资股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9、编号为GCDC-20190813151432203399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即长沙多灵公司网站××时间戳认证),证明目的同证据7;

1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11、编号为GCDG-20191007195146235845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发布了“MetInfo6.1.3”系统,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6.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12、编号为GCDC-20180717170715881021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1;

13、原告系统中robots.txt协议文件目录,拟证明被告网站后台系统文件robots.txt协议目录与原告的“MetInfo6.1.3”系统的robots.txt协议文件目录相同,表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MetInfo6.1.3”系统建站;

14、编号为GCDC-20191007195212541104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即被告www.cdfs.net网站后台登录系统网页的百度取证),拟证明被告使用的网站后台建站程序为原告的“MetInfo6.1.3”程序;

15、编号为GCDC-20191007202824475620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即被告www.cdfs.net网站的百度取证),拟证明截止2019年10月7日,被告的网站仍在使用原告的“MetInfo6.1.3”程序和网站模版软件程序。

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8、10、11、12、1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实原告收集证据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权利。

对证据13、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恶意侵权。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5、7、8、9、10、11、12、13、14、15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营销网站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对网站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湖南米速公司。

即使构成侵权,赔偿人应当为湖南米速公司而非被告;

2、被告与湖南米速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仅提供了网站宣传所需的文字、图片,网站构建、模块设计等均由湖南米速公司制作,被告不知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3、《湖南米速公司全网营销续费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

原告长沙米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品牌营销网站合作协议所针对的网站并非原告所诉的侵权网站,原告起诉的网站为www.cdfs.net。

即便该合同属实,因被告对该网站进行了审核,该合同仅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被告仍属共同侵权,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凸显关于涉诉网站的聊天记录,且在2017年9月1日下午17点30的聊天记录中出现了原告网站,可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软件的存在,被告存在侵权故意。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长沙米拓公司系一家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研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米拓公司开发了一套名为“”的计算机软件,并于2018年3月7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479988号”。

该证书载明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

2018年9月26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变补字第2018213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简称:MetCMS]V6.0”的名称变更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6.0”。

该软件的《最终用户授权协议》载明,用户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非商业用途或个人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

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MetInfo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网站、政府、金融、教育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性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或实现盈利的网站);

未经官方许可,不得对MetInfo或与之关联的商业授权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或发放子许可证;

无论如何,无论何种用途、是否经过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http://wwww,metinf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而不能修改或清除;

禁止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基础上以发展任何派生版本、修改版本或第三方版本用于重新分发。

此后,原告长沙米拓公司又对MetInfoV6.0软件进行了改编、升级,推出了MetInfo6.1.3版,并于2018年10月16日发表于www.metinfo.cn网站。

原告长沙米拓公司基于MetInfo开发出了一套名为“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简称:mui198]V1.0”的计算机软件,并于2019年5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841564号”。

该证书载明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

该网站模版程序运行后的页面如图1、2、3、4所示:图2图3图4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均系从事环保设备开发和生产、水处理设备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湖南多灵公司是长沙多灵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卫星。

2017年6月22日,长沙多灵公司与湖南米速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营销网站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米速公司为长沙多灵公司制作、设计网站品牌运营网站,由长沙多灵公司向湖南米速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该协议还特别约定,长沙多灵公司向湖南米速公司购买的是服务方的网站服务平台或网站服务平台的使用权,而不是软件系统本身。

此后,湖南米速公司为长沙多灵公司设计、制作了××网站。

2019年2月,湖南米速公司又为湖南多灵公司设计、制作了www.cdfs.net网站。

2019年11月11日,长沙多灵公司与湖南米速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湖南多灵公司系长沙多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品牌营销网站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费用包含湖南米速公司于2019年2月为湖南多灵公司制作www.cdfs.net网站的费用(由湖南多灵公司备案)。

经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www.cdfs.net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湖南多灵公司,但在该网站的管理员登录页面显示的是“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该网站所留公司地址与长沙多灵公司××网站上所留地址一致。

www.cdfs.net网站页面的版式如图5、6、7、8所示:图5图6图7图8原告长沙米拓公司发现,www.cdfs.net网站使用了其MetInfo6.1.3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软件和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遂于2019年7月12日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进行了电脑取证公证。

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330号公证书显示,在www.cdfs.net网站的网页源代码中含有原告的metinfo标识,且网页版式与原告的mui198网站模版相似。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将原告长沙米拓公司提供的MetInfo6.1.3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软件、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的源代码(保存在原告U盘中),与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提供的www.cdfs.net网站程序源代码(保存在被告U盘中)进行比对。

比对过程如下:1、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原告提供的源代码MetInfo6.1.3/app/system,再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被告提供的源代码/cdfs/htdocs/app/system,发现原告和被告的该目录下的文件夹名称一致,被告源代码中包含原告标识(MetInfo);

2、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原告提供的源代码MetInfo6.1.3/app/system/include/class/view/ui_compile.class.php,再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被告提供的源代码cdfshtdocsappsystemincludeclassviewui_compile.class.php,发现源代码一致,被告源代码中包含原告标识(MetInfo);

3、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再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被告提供的源代码现两个文件中呈现的源代码一致,被告源代码中包含原告标识(MetInfo);

4、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原告提供的源代码MetInfo6.1.3templatesmui198,再打开U盘下文件名为被告提供的源代码cdfshtdocstemplatesmetv4,发现文件名称和文件中的源代码一致。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告提供的源代码与原告提供的源代码一致,且被告的源代码中包含有原告MetInfo标识,故构成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湖南多灵公司、长沙多灵公司对上述比对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1、长沙米拓公司为推广相关产品,分别与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湖南竞网智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好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福步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印了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达成了推广合作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报酬。

上述推广协议中均未明确具体的产品内容。

2、长沙米拓公司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获得较高关注度,部分第三方网站的下载量达四十余万次,但该下载量统计未明确具体的产品内容。

3、2019年5月8日,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沙米拓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湘楚会审字[2019]第0643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该报告显示,长沙米拓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研发费用分别为92100元、183600元、794200元。

4、长沙米拓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计算软件为MetInfo6.1.3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软件和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

原告主张保护的具体权利为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获得报酬的权利。

5、在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湖南米速公司沟通网站设计、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长沙多灵公司与湖南多灵公司未作明确区分。

6、在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湖南米速公司沟通网站设计、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湖南米速公司提出可以将&id=1777&demo=1作为网站框架效果参考。

7、截止2019年10月7日,www.cdfs.net网站仍在运营。

8、长沙米拓公司为本案取证而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沙米拓公司权利归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原告长沙米拓公司提交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etInfo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和“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载明著作权人为长沙米拓公司。

原告长沙米拓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沙米拓公司系“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MetInfo6.0)和“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的著作权人。

MetInfo6.1.3版本系MetInfo6.0版本的升级,原告长沙米拓公司提交了MetInfo6.1.3版的源代码以及首次发表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权属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长沙米拓公司系MetInfo6.1.3系统软件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二、关于湖南多灵公司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被告湖南多灵公司未经原告长沙米拓公司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MetInfo6.1.3软件和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用于www.cdfs.net网站的商业运营,且未标识版权来源,侵害了长沙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www.cdfs.net网站系由案外人湖南米速公司具体制作,但湖南米速公司在沟通网站设计时已明确向湖南多灵公司提出参考的框架效果,湖南多灵公司应对案涉网站是否涉及侵权尽到必要的慎审义务。

同时,湖南多灵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

截止2019年10月7日,www.cdfs.net网站仍在运营,故湖南多灵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长沙米拓公司要求湖南多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长沙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名誉损害,故长沙米拓公司要求湖南多灵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长沙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湖南多灵公司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开发成本、原告的推广成本、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的侵权地域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的赔偿额为50000元。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沙多灵公司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www.cdfs.net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湖南多灵公司,但在该网站的管理员登录页面显示的是长沙多灵公司,网站所留公司地址也是长沙多灵公司的地址。

同时,网站的设计沟通、费用支付等也都是由长沙多灵公司完成,故长沙多灵公司与湖南多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多灵公司系长沙多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沙多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湖南多灵公司的财产。

因此,长沙多灵公司应当就湖南多灵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MetInfo6.1.3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软件和米拓mui198网站模版程序软件的行为,即停止运营www.cdfs.net网站;

二、限被告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湖南多灵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多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

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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