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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9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91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袁少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玉,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花路15号。

法定代理人:张志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升,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李洁玉、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及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原告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并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销毁侵权产品;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50元;

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2、4、5为限。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优先权日:2009.09.1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式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7。

2016年11、12月,原告代理人孙德兴分别在位于郴州市即“郴州公交车麻纺厂站”及“万花冲卷烟厂小区”以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家属区”几处绿化墙中,发现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

原告代理人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意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三无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权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城管局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涉案绿化工程不是被告开发建设,没有对涉案绿化墙进行过管理、使用和维护,被告也未曾购买使用过被控侵权产品。

2、公证取证时间为2016年,原告起诉在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3、原郴州市绿城攻坚办曾对人民西路口的“万花冲卷烟厂小区”的绿化工程负责招标,并能证明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被控绿化工程项目主体,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业局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绿化墙的实施(建设)或组织实施(建设)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进行被控绿化工程的任何招投标活动,也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或直接从事这样的绿化工程。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6)湘郴福证字第3115号、3651号、36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岭大道绿化管护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邀请公告、郴州新闻网市城区因地制宜施行立体绿化新闻报道、2017年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部门预算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银行回单》、(2018)湘01民初6188号判决书、证据目录及证据、(2019)川01民初101号、(2018)川民终1254号、(2018)浙01民初345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业局提交的“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郴州市城区立体绿化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三个标段的管护合同及附图》、《移交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14日。

原告的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尚处有效期内。

201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4(部分)、5、6(部分)、7、8(部分)、10、11、12(部分)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3、4(部分)、6(部分)、8(部分)、9、12(部分)无新颖性。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以专利权利要求1、2(H)、4、5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2)和种植空间(5),其特征在于:横向构件(1)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支撑(2)和横向构件(1)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2)与横向构件(1)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5)的绿化基体(3),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3)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绿化基体(3)连续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构成绿化体,其支撑(2)和横向构件(1)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4)。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H)横向构件(1)左右的凸头、燕尾槽(9)或插槽(9)与支撑(2)侧面的燕尾槽(9)、插槽(9)或凸头匹配。

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构件(1)为板、槽或箱的一种,所述的槽为有水孔(11)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11)的箱或网眼状箱,其水孔(11)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其槽的结构为V形槽、梯形槽、圆弧形槽或凹形槽的一种,所述的箱的结构为长方形箱、梯形箱、圆弧箱、扇形箱、V形底箱、平底V形箱、圆弧底箱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2016年11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1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与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郴州南岭大道“湘南麻业有限公司”旁,即郴州公交车“麻纺厂站”后面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6张并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绿化墙位于“湖南麻业公司”大门旁。

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与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郴州市(万花冲小区)路边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5张并附于公证书中。

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6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与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某一同来到湖南省郴州市与郴桂路交叉口附近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路边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4张并附于公证书中。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3050元。

原告主张被告城管局和林业局是适格主体的证据有:1、2013年3月5日郴州新闻网(网址:××)发布《市城区因地制宜施行立体绿化》的新闻载明,记者从郴州市道路绿化处获悉,郴州市将启动立体绿化项目,对南岭大道等的黄土裸露边坡、硬质边坡、部分围墙、沿路房屋等进行立体绿化。

2、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业局发布《南岭大道绿化管护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邀请公告》,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郴州市祥宇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3、被告城管局官网在2019年6月10日发布的《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城管局下设园林绿化科,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市中心城区有关园林绿化的监管工作。

组织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管。

承担市中心城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监管,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保护、迁移工作。

参与有关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指导园林绿化服务工作。

4、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以下简称绿化处)发布的《2017年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部门预算》载明,绿化处是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属的园林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养护城市主要街道的行道树木绿化带、花坛等公共绿地,此外还承担着市容美化摆放任务、绿化带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被告林业局提交了2015年12月签定的《郴州南岭大道一标段绿化管护合同》、《郴州南岭大道二标段绿化管护合同》、《郴州南岭大道三标段绿化管护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分别由郴州天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祥宇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德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位于郴州南岭大道一标段(从城前岭加油站至长冲高新区路口)、郴州南岭大道二标段(从长冲高新区路口至红绿灯交叉界)、郴州南岭大道三标段(从红绿灯路口至高速公路郴州西路口)的苗木维护工程。

2015年11月30日,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城市干道(主要指郴州大道、南岭大道)的道路绿化、市政设施统一交由区城管部门维护,区林业、公路部门登记造册正式移交。

根据被告林业局提交的移交表记载,2016年1月19日,被告林业局将上诉三个标段的道路绿化管护移交给郴州市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被告林业局称,本案涉案项目均不位于上述三标段。

被告林业局提交了2015年8月31日“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郴绿坚办【2015】33号《郴州市城区立体绿化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载明,郴州市实施立体绿化改造工程,在市城区建筑墙体、围栏、护坡、垃圾站、公交车站等处栽植攀援植物,形成绿色幕墙和生态围栏、站台,力争具备实施立体绿化条件的围墙、建筑物墙体、垃圾站、公交车站立体绿化率达到90%以上,构成全方位的绿色空间。

关于资金筹集。

北湖区(含经济开发区)、苏仙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辖的道路墙面、垃圾站、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无物业管理小区立体绿化建设资金由三区从第六期绿城攻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市园林局管辖街道的立体绿化资金从第六期绿城攻坚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单位庭院(小区)由各责任单位自行筹措建设,政府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给予支持;

房地产开发小区(含直管公房、公租房、廉租房)由房地产公司出资,市房管局督促建设;

经济适用房小区由住建局或建设开发单位筹措资金并负责建设。

关于实施阶段,2015年10月-2016年4月为立体绿化实施阶段。

附表1、2、3立体绿化任务安排表中包含了,南岭大道麻业有限公司门卫房的墙体绿化、烟叶复烤有限公司门卫房的墙体绿化、南岭大道麻业公司围墙的墙体绿化、南岭大道27个公交站台等立体绿化的责任单位为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

南岭大道经开区段21个公交车站等的责任单位为郴州市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另查明,被告城管局是机关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承担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编制城市综合管理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城市市政设施运行的监管;

负责城市公用事业的监管;

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管;

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管等。

被告林业局是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林业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执行等。

郴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处(以下简称绿化处)系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及实施、绿线的实施和管理、城区园林绿草地的建设、管理和考核,园林科技的推广。

庭审中,被告城管局陈述,被告城管局管理郴州市园林局,郴州市园林局管理绿化处,绿化处统筹绿化养护。

绿化处不负责建设,只负责部分道路的养护。

再查明,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湖南洞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2012年度郴州市城区立体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立体绿化工程共6个标段的设计服务及组织施工,其中包括四标段的人民西路与南岭大道交叉口烟厂家属区门前护坡(坡长104m,高9-1.3m),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为上述四标段的采购招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司签订了《绿城施工合同》。

原告确认,(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保全的涉案项目即位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绿化工程为:1、郴州南岭大道“湘南麻业有限公司”旁,郴州公交车“麻纺厂站”后面的绿化墙;

2、湖南省郴州市(万花冲小区)路边的绿化墙;

3、湖南省郴州市与郴桂路交叉口附近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路边的绿化墙。

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为上述三处绿化墙使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

原告主张被告城管局对涉案三处绿化墙有“建设行为及养护行为”,其中建设行为即将单个花盆组合成绿化墙组合体的行为,属《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行为;

养护行为即使用行为。

原告明确被告林业局的被控行为为使用行为,即对绿化进行管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司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城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在门前护坡(坡长104m,高9-1.3m)的立体绿化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发包方是“郴州市绿城攻坚办”。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两处被控绿化墙的建设主体是二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但根据被告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南岭大道是郴州城市主干道,被告林业局曾对南岭大道的部分路段承担管护职责,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议,于2016年1月份将其对南岭大道的道路绿化、市政设施统一交由郴州市北湖区城管部门管护;

2、郴州市人民政府成立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制定市城区立体绿化三年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该方案,不同道路边坡、临街建筑墙体、围墙、公交车站、单位庭院(小区)立体绿化带责任单位不同,资金筹措方式不同。

由财政支出、由政府或事业单位为责任主体的立体绿化工程,资金,一般会通过政府公开采购方式进行,具体的建设单位为中标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为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与管护主体。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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