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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知民初13号
案件名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13号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39-3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歌,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黄**,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工装及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7,5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世界著名增氧机产品的制造商,是中国增氧机行业的龙头企业。

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是中国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理事单位、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浙江省农业科技企业、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公司法人代表吴为国被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聘请为全国水产标准化委员会第四届渔业机械仪器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参于了1项国家标准制订和2项行业标准的修订。

公司建有《富地水产养殖装备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产品荣获“中国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名牌产品”称号,有十八种产品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其生产的各种型号的增氧机产品不仅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而且还大量销往国际市场,2015年至2017年国内增氧机销量排名行业第一,同年11月,被评为行业名牌产品。

其公司的“富地”字号和“富地”商标驰名中外,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较高的信誉和质量保证,在行业中提起“富地”,马上会想到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增氧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销售以及产品的信誉。

2.原告拥有的发明专利权,应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拥有201310069148.6号“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5日,于2015年2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号CN103563829B),因此原告具备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制造、生产,并未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产品在产品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

被告的涉案店铺仅为京东平台的网上经销商,经营模式是作为中间人赚取差价,即顾客在被告店铺下单后,被告联系厂家购买并将订单信息发送至厂家,后由厂家直接寄送至顾客。

涉案产品具有正当来源系被告从厂家直接采购,地址信息在原告取证的寄件人地址上可以佐证。

被告在寄送产品时已经对来源的厂家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有理由相信其所生产产品系经过授权的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不知也不可知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发明专利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已经意识到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的可能,已经第一时间对产品作出了下架的处理措施并通知了进货厂家。

2.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于法无据,未能提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首先,根据消费者的购物习惯,购买同类商品时会优先考虑“综合排名、销量排名、评论数量”等平台数据因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公正之日涉案产品仅有9条评论,且直到产品下架时有且仅有9条评论,可合理推断涉诉产品销量并不高,因此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店铺排名靠末,影响范围有限,对原告专利产品收益影响力极小。

其次,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并未意识到产品可能存在的相关争议,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已经第一时间将案涉产品下架并删除以减少原告的损失。

再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可以看出其并不是只针对被告一家作出的购买公证,其全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6××××.6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

该专利依法交纳了年费。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共有9项权利要求,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第二个方案)、7、9。

相关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叶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浮体中部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合为一体和法兰连接位有凹穴,凹穴的形状和法兰吻合,以增加力矩的传递能力。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

销售五金交电等等产品。

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星航五金专营店”网上店铺。

原告自被告网上店铺经公证购得商品名称为“涌浪式鱼塘增氧机”、标价为180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庭审期间,原告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庭,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被告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主张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关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技术特征,原告认为浮体只能采取吹塑成型工艺生产。

被告认为其不清楚生产的工艺,但是通过原告陈述,该技术特征中浮体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所载明的该技术特征应该一样。

被诉侵权产品附带说明书中载明,产品由上海金龙泵业有限公司制造。

原告主张,经工商查询,该公司不存在,是一虚假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所附结构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附图一样,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的做法,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案件代理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3,520元。

被告认为,所支出公证费存在购买其他产品的情况;

律师案件代理费过高。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如果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系“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且依法交纳年费,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关于涌浪机浮体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系以产品的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告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中该浮体部件的制造方法应该系采用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制造方法制备。

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备了原告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销售的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原告根据该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公司名称经工商查询不存在,主张被告生产了该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工装及库存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69148.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被告青岛星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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