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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398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韩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98号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与被告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太平鸟”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系列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开设网店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宁波鹏派制衣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343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西服、服装、鞋,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

1998年5月28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7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后于2007年7月2日,变更注册人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历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1999年9月7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31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9月6日。

2004年7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原告太平鸟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6月14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965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皮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2014年12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3230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6年3月28日,太平鸟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6240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上衣、裙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上述“太平鸟”系列注册商标经权利人在市场经营中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经营、使用、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613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宁波太平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5日,原告太平鸟公司在淘宝网“多多美衣吧”(掌柜ID:t_1486096310067_0980)网络店铺购买了“太平鸟”女装三件,商品总价格为275元,确认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697号顺丰021BC,收货人为彭海霞。

2018年7月20日,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的“太平鸟”女装收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丹燕一同前往上海市永嘉路697号顺丰代收点,现场提取了货物。

经查看,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此后在该公证处办公场所,张丹燕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封查验,并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上述取证过程公证员均进行了拍照固定。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88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取证封存的物品经当庭查封,取出女装三件。

经当庭查验,取证的三件女装吊牌上均使用有“”、“”标识;

吊牌上标注的厂家名称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所附的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为“太平鸟时尚女装”的公众号,数字条码经扫描显示品牌为“PeaceBirdwomen”。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陈述了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意见,并主张本案取证购买的女装为侵权商品,其理由是正品价格较高,质量、做工、用料较好,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较为低廉,做工粗糙、用料低劣,穿感较差。

但由于与被控侵权商品对应货号的正品商品已经下架,其无法提供原件可供比对。

另查明,“多多美衣吧”(掌柜ID:t_1486096310067_0980)的实际经营者为韩强,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尤庄村东李组71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太平鸟公司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女装与原告的正品样式相同、货号相同、商品使用的商标及标注的企业名称相同,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成立,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太平鸟”系列注册商标,但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否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确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流入市场的仿冒产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品商品以供比对,仅凭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取证商品系侵权产品,其所陈述的比对意见亦无证据予以支持。

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吊牌上使用“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peacebird”标识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太平鸟”系列女装商品的销售者,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太平鸟”系列女装商品的生产者,商品标签上附着生产者的企业名称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是一般市场经营者的通常做法。

被告淘宝店铺名称为“多多美衣吧”,亦未将“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吊牌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peacebird”标识构成市场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peacebird”标识系原告注册商标,且使用该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已做判断,本院对此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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