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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69号
案件名称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51号。

经营者:林小兰,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威远天音通讯)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天音通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涉案公证书只能证明威远联通营业厅的侵权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购买收据及刷卡小票原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3.收据复印件上加盖的威远天音通讯的公章系虚假,且收据上的标志为联通公司标志。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小米公司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威远天音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威远天音通讯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科技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威远天音通讯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威远天音通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小米科技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科技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0日,小米科技公司授权委托韩春亮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3日,律政公证处跟随韩春亮来到威远天音通讯的经营场所,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威远天音通讯加盖印章的收据、刷卡小票。

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封存。

小米科技公司为购买商品支付90元。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威远天音通讯销售的耳机并非小米科技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威远天音通讯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经辨识该商品包装及商品上均有“”标识并标注小米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威远天音通讯对该商品系侵害小米科技公司商标专有权商品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与小米科技公司生产的耳机(以下简称正品)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远天音通讯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威远天音通讯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本案中,威远天音通讯虽质疑案涉公证书的合法性,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案涉公证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涉案公证书存在违反程序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小米科技公司的第8911270号“”图文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小米科技公司拥有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已录制)、录音器具、头戴耳机等商品。

威远天音通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耳机,其属于案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案涉公证书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虽系在四川省威远县南大街中国联通经营场所内购买,但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威远天音通讯的专用章,且该收款收据的名称为“天音通讯服务凭单”,威远天音通讯主张自己未曾雕刻任何印章,早已未再经营威远天音通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能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威远天音通讯销售。

威远天音通讯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生产的正品商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及小米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威远天音通讯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威远天音通讯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小米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威远天音通讯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小米科技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威远天音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威远天音通讯的经营规模、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威远天音通讯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请求威远天音通讯登报致歉,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本案,小米科技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也予立案,所立案件案号为(2017)川10民初111号,小米科技公司因故撤回该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11月23日中断,之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小米科技公司重新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威远天音通讯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科技公司主张威远天音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小米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款3万元,因其举证不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威远天音通讯提出其未侵犯小米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威远天音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图文和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威远天音通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6万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公司负担250元,威远天音通讯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威远天音通讯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威远天音通讯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了证明威远天音通讯实施了侵害小米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米科技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54号公证书。

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经销商的效力。

被诉侵权产品虽系在四川省威远县南大街中国联通经营场所内购买,但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威远天音通讯的专用章,且该收款收据的名称为“天音通讯服务凭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威远天音通讯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威远天音通讯关于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威远天音通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小米科技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3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该案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

2018年8月27日,小米科技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威远天音通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小米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威远天音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认定威远天音通讯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威远天音通讯的经营规模、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确定威远天音通讯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威远天音通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天音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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