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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968号
案件名称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吉马商贸行;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968号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秦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金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任伟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野,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明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亮,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彭志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亮,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岐山县吉马商贸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段。

经营者:庞改娟,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亮,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公司)、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通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酿酒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凰公司)、成都市子云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云亭公司)、岐山县吉马商贸行(以下简称:吉马商贸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凤公司、智德通公司、陈酿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许野,被告西凤凰公司、子云亭公司、吉马商贸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凤公司、智德通公司、陈酿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凤凰公司、子云亭公司、吉马商贸行:1、立即停止包括生产、销售“光瓶六年”等侵犯原告专利权及相关权益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西凤六年陈酿酒”(以下简称:“西凤六年”)系西凤公司出品的知名白酒系列之一,智德通公司拥有该西凤酒包装瓶(西凤六年、十五年水晶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陈酿酒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

“西凤六年”作为一款市场占有率巨大的产品,市场影响力也十分广泛和深远。

近年来市场上存在大量由西凤凰公司作为委托商,子云亭公司生产的“光瓶六年”。

该“光瓶六年”白酒包装瓶与“西凤六年”包装瓶极为相似,专业人士都难以辨别,普通消费者更是不易区分,对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了极大的混淆,严重影响了“西凤六年”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破坏了原告的商誉。

                                                                                                                                                  被告西凤凰公司、子云亭公司、吉马商贸行共同辩称,一、“光瓶六年”系西凤凰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商标、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独占实施许可、依法生产经营流通的白酒品牌,该公司对注册商标、装饰装潢及瓶体外观设计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受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认可和保护,并未侵犯“西凤六年”外观设计专利权。

“光瓶六年”白酒酒瓶(3)外观设计专利,系孙四娃2018年1月22日申请,同年5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月3日,孙四娃授权西凤凰公司独占实施使用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产品注册商标、装饰装潢及瓶体外观设计,西凤凰公司均依法独立享有权利,不存在侵犯“西凤六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二、“光瓶六年”易被直接观察的整体视觉效果与“西凤六年”差别极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完全不可能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因此,“光瓶六年”外观设计并未落入“西凤六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西凤六年”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光瓶六年”与“西凤六年”存在六大方面不同点:1、产品名称差异十分明显。

“光瓶六年”主品名为“光瓶六年”,没有副品名;

“西凤六年”主品名为“西鳳酒”,副品名为“六年陈酿”。

2、产品构成方面差异非常突出。

“光瓶六年”由外包装袋、酒瓶两部分组成;

“西凤六年”由外包装袋、瓶体包装硬盒及酒瓶三部分组成。

3、产品手提外包装袋差异特别明显。

其中包装袋名称、颜色、材质、体积、手提佩带、包装袋前后正面、包装袋左右两侧及底部均不同。

4、瓶体硬包装盒。

“光瓶六年”没有任何瓶体包装硬盒,“西凤六年”有封闭式左右两侧正方形镂空包装硬盒。

5、瓶体外观、装饰装潢及商标刻意突出差异。

其中瓶体外观、瓶盖、密封与防伪标签、瓶颈、瓶身正面、瓶身底部、瓶身背部等均有所不同。

6、瓶体其他标识及文字记载差异。

同时,“光瓶六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和图案,“西凤六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要点是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二者外观设计中的图案与色彩完全不同,形状亦有不同,足以明显区分。

鉴于一般消费者对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且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因此以一般消费者视角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观察和判断,并结合现有设计状况、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差别迥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光瓶六年”不构成对“西凤六年”商业混淆。

三、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应提供关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智德通公司系“包装瓶(西凤六年、十五年水晶瓶)”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号为ZL201530120221.8。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白酒等液体,设计要点是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瓶体为透明材质。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显示该瓶体上部有一六棱形凸台,凸台侧面为六个梯形斜面,凸台底部有环状突起,该包装瓶颈部较长,凸台下部的瓶体较为粗壮,瓶体下部有八个相连的长方形凹槽。

瓶体正面凸台处标有圆形图案,内有数字15。

瓶身正面亦有一圆形浅黄色图案,其上写有红色“西鳯”字样。

六棱形凸台斜面有浅黄色图案,瓶体下部凹槽处亦有浅黄色图案。

该包装瓶整体透明。

2019年4月15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5年12月30日,智德通公司与陈酿酒公司签订外观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陈酿酒公司使用在西凤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

许可使用期限为4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近年来,“西凤六年”取得了多项荣誉,在陕西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10日,智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路的吉马商贸行,购买了西凤凰公司出品的“光瓶六年”两瓶,支付了11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光瓶六年”瓶体上部有一六棱形凸台,凸台侧面为六个梯形斜面,凸台底部有环状突起,该酒瓶颈部较长,凸台下部的瓶体较为粗壮,瓶体下部有八个相连的长方形凹槽。

瓶体正面凸台处标有圆形图案,内有数字6。

瓶身正面标有红色“六年”字样,该字体较大,上部写有红色“光瓶”字样,字体较小,“六年”字样两侧有浅黄色花纹,六棱形凸台斜面有浅黄色图案,瓶体下部凹槽处亦有浅黄色图案,前述图案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图案均存在差别。

该酒瓶整体透明。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装。

对于前述购买行为,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0374号公证书。

另查,2015年2月7日,户外运动品牌有限公司注册“彩鳯飞”商标,2017年8月27日,西凤凰公司受让该商标。

孙四娃系外观设计专利“酒瓶(3)”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028888.9。

该专利产品用于装酒,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和图案。

2018年6月3日,孙四娃与西凤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授权西凤凰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该专利,期限为2018年6月3日至2028年6月2日。

同日,屈小峰与西凤凰公司签订作品登记证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书,授权西凤凰公司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作品登记证书的权利,期限为2018年6月3日至2028年6月2日。

2019年1月14日,国家版权局对屈小峰的美术作品“光瓶六年”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8日。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光瓶六年”系吉马商贸行销售,子云亭公司生产的是酒,酒瓶系西凤凰公司委托他人生产。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侵犯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方使用“光瓶六年”这几个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项、第三项的赔偿针对的是侵犯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的赔偿。

被告表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产品实物、票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智德通公司系涉案专利“包装瓶(西凤六年、十五年水晶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陈酿酒公司系该专利的被许可人,西凤公司系“西凤六年”的生产企业,三原告均属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故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制造、销售“光瓶六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光瓶六年”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光瓶六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瓶体透明、凸台的位置及形状、下部凹槽的位置及形状、凸台与瓶身正面、下部凹槽上均有浅黄色图案这些较为明显的设计特征上,均呈现出相同或近似的特征,虽然“光瓶六年”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图案不同、数字不同、标注字体不同的细节,但是区别特征的相似或相同比细节上的差异对消费者影响更大,“光瓶六年”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呈现出的相似性更多,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可以认定“光瓶六年”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西凤凰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吉马商贸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光瓶六年”使用的是孙四娃的专利,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立权利,不构成侵权,由于孙四娃的专利、屈小峰的著作权的取得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光瓶六年”有前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不能作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依据,至于商标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侵权与商标无关,西凤凰公司是否有商标权均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

被告还提出手提外包装袋、硬包装盒等方面的差异,由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包装瓶本身的设计,“光瓶六年”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手提外包装、硬包装盒等方面的差异不作为侵权比对的内容。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光瓶六年”这几个字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产品为“西凤六年”,该产品在陕西省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其中的六年是指基酒的存放时间,“西凤”与“光瓶”字体、含义则完全不同,消费者看到“光瓶六年”不会联想到和西凤酒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西凤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西凤凰公司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子云亭公司的责任,子云亭公司仅是酒的生产商,“光瓶六年”包装瓶侵权与其无关,原告请求子云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吉马商贸行的责任,由于吉马商贸行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其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光瓶六年”来源于西凤凰公司,吉马商贸行依照前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得到本院支持,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吉马商贸行立即停止侵犯第 ZL201530120221.8号“包装瓶(西凤六年、十五年水晶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0000元;

三、驳回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智德通品牌推广营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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