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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09号
案件名称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孙希贤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希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由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该技术也不应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争议事实时,根据孙希贤庭审后提供的公证书,推定宝振公司至2019年2月14日止,仍存在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着事实上的认定错误。

四、孙希贤明知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性而起诉,恶意诉讼明显,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宝振公司也依法就该本该无效的涉案专利依法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孙希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宝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宝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其绿化墙侵犯了孙希贤专利号为ZL2009200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7、8,并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宝振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3.判令宝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500元。

4.判令宝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孙希贤于2009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2。

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登录宝振公司的官方网站,发现网站上宣传的主营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等四种花盆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与涉案专利等同甚至相同。

孙德兴登录宝振公司官方网站的过程及相关产品的图片都记载在四川省成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2438号公证书内。

2019年1月25日,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又登录了宝振公司的网站,对其网站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截屏,其侵权产品花盆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与孙希贤上述专利等同甚至相同,同时,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花盆与孙希贤的专利等同甚至相同。

宝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孙希贤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及使用专利技术方案,侵害孙希贤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振公司原审辩称:孙希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组成基体的是“竖直板块(2)和板块(3)”,结合说明书的附图可知,竖直板块(2)是完整立于地面的垂直板块,是六面体结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所述基体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且可以相互垒砌的专利目的。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上下表面有一定宽度的六面体砌块,而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是六面体砌块,而是板材,其所用板材不具备形成六面体的厚度。

涉案专利将基体的组成材料设计成“板块”,并将之设计为六面体,目的在于便于相互垒砌,增加垒砌后绿化体的稳定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并无该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显然与原告的该专利技术特征也不会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记载“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3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体必须有竖直板块,且该竖直板块须与水平面垂直,以利“相互垒砌”,结合附图可知,该竖直板块的下表面为四边形,在基体互相垒砌连接时,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完成垒砌,竖直面支撑效果好,垒砌后的绿化体重心比较平稳。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竖直面为五边形或七边形,不是四边形,两侧竖直面并不是六面体,其侧面为五边形,即使相互垒砌连接时,由于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的接触面积相比于四边形被大大缩小,导致重心不稳,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竖直面为四边形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认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所确定。

3.涉案专利记载“所述基体相互垒砌”,形成绿化体。

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基体的两侧是六面体,上下基体两侧的六面体上下表面相互作用,基体可以依次垒砌,不会倒塌。

而从公证书图片和我方提供的现场施工图片看,被诉侵权产品竖直面为五边形,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绿化砌块相比极大缩小了水平面的接触面积,两侧的板材有的并不完全重合,向上垒砌后由于重心不稳,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会悬空产生倾倒力矩,容易倾倒,无法单独完成稳定叠放,因此在背板上设置了挂钩,在实际安装中是通过背面的挂钩和钢架连接,以及花盆底部从下而上的支撑杆进行支撑,实现基体的稳固和连接体状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基体结构以实现相互“垒砌”的特征。

4.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砌块叠合的绿化体,砌块相互垒砌形成种植孔,其种植孔是通过砌块基体垒砌后的空间形成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箱体,本身就具有种植孔,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含了组成基体板块上的“孔(4)”,结合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可知,涉案专利在竖直板块(2)和板块(3)上均开有孔(4),该“孔(4)”连接相邻的斜种植孔(8)且与外界水源连通,从而实现在顶部浇水通过上下供排水孔就可以实现自上而下自左而右层层溢流全方位对种植的植物进行养护浇灌,达到“自带给排水结构”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上并没有其所说的“孔”,更无法实现箱体之间自左而右的供水,平时浇灌亦是在每一排绿化砌体上架设一根给水管,实现绿化砌体种植植物的供水,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自带给排水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浇灌溢流结构在形状、结构、位置、原理上,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孙希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因为该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该技术方案也不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孙希贤提供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1、3-6无新颖性,权利要求1-10无创造性,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另外,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优点、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专利号:20082014××××.4)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因为该技术方案无新颖性创造性而做出了无效宣告决定。

这也可证明涉案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涉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已不受专利法保护。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4日,保护期至2019年2月4日已届满,已不受专利法保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092007××××.2,申请日为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孙希贤。

本案中,孙希贤主张按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7、8确定保护范围,相关权利要求在授权文本中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

2)上下表面为斜面;

3)上下表面为V形面。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权利要求8: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孙希贤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10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事实 1.2016年12月2日,孙德兴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登录一个网址为××的网站,进入宝振公司的“产品中心”页面,该页面展示有宝振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

孙希贤指认其中产品名称为“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四款花盆产品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孙希贤同时指认,该网站中的“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与八分之一弧形花盆组合”产品亦属于侵权产品。

在该产品的图片下有如下介绍:“宝振立体绿化系列产品造型美观环保经济、组合简单快捷。

”其中,“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并未用于垒砌,仅是通过挂钩进行分层摆放。

在该网站中有如下介绍:“公司专业从事主营产品:立体绿化花柱产品系列、立体绿化花箱产品系列、墙面垂直立体绿化产品系列、造景组合花盆产品系列、灯杆立体绿化等一系列产品的研发与服务15年。

……公司坚持‘顾客第一,质量至上,服务优质,信守承诺’的企业宗旨,愿与广大客户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建立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 在该网站中,还有宝振公司的施工实例介绍。

2.孙希贤当庭提交了据称为从宝振公司经营场所处取得、由宝振公司制造的产品实物两个,该产品实物上模刻有“宝振”字样,其型号分别为前述的“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宝振公司当庭认可该两个产品实物是该公司制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4日,其专利权期限至2019年2月3日。

孙希贤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涉案专利权期限,故本案孙希贤对宝振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之后实施的相关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孙希贤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涉案专利被授予权利后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有权向在此期间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针对宝振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之前实施的相关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孙希贤主张按照权利要求1-3、5、7、8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A.特殊生态砌块;

B.包括基体以及组成基体的竖直板块和板块,孔;

C.至少一个竖直板块与水平面垂直;

D.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

E.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1.关于技术特征A。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无论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砌块”的形状、大小、厚度等因素作出限制或进行特别定义,从字面含义理解,所谓“砌块”即可用于堆砌的块状材料,且具备空间三维特征。

从孙希贤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来看,宝振公司制造的“花盆”可用于叠砌,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砌块”。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A。

2.关于技术特征B—D。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为一种上方开口的盆状材料,系一体成型加工而得,整体部位可区分为左、右侧壁板,背板,底板和前侧板,上述板块围合形成空腔体。

其中,左、右侧壁板大体垂直于水平面,即为涉案专利中限定的“竖直板块”。

其前侧板相对于水平面呈斜角,左、右两端与左、右侧壁板连接,在前侧板的下方台阶处有一行排水孔,此与水平面呈斜角设置的前侧板即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板块”。

背板处开设有挂钩孔及挂钩。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实施例1)中有如下记载:“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

”根据该部分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基体”可以是一体成型制作而得,也可以通过将竖直板块、板块拼合而成。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产品结构是一体成型,通过四周及下部板块的连接形成的空腔体即为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基体”。

在该基体中,具有至少一个竖直板块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且排水孔开设于组成基体的板块上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D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具体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B—D。

3.关于技术特征E。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壁板上设置有插销槽,在背板上设置有挂钩孔和挂钩,在被诉侵权产品重叠放置时,通过插销实现上、下层产品的连接,并将被诉侵权产品挂在固定物上,以实现产品叠置后形成相对稳定的结构体。

使用插销、挂钩等部件来实现连接,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设置相应的连接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实现。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能够实现“相互垒砌”的结构,前述公证书显示的“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与八分之一弧形花盆组合”产品图片也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垒砌时的状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E。

4.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组成的自带给排水结构的绿化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基体”是用一体成型的制作方法制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应认定其能够实现发明目的。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二是实现由特殊生态砌块垒砌而得的绿化体自带给排水结构,但未说明给排水结构的具体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在板块下方设置有一行排水孔,当处于垒砌状态时,上层砌块的水可以流入下层砌块从而在上、下层砌块之间实现排水、给水,涉案专利没有限定绿化体还要达到左、右向的给水、排水的技术效果,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在基体上设置的孔能够实现发明目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竖直板块相互之间的夹角为0—30度,以及竖直板块的上下表面的形式为水平面、斜面或V形面。

在本案的比对过程中,孙希贤一方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壁板之间的夹角进行测量,仅凭肉眼无法判断竖直板块之间的夹角范围,故无法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板块上、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块,其上、下表面为平面,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孔的位置在基体上。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排水孔开设于组成基体的板块上,即基体上有孔,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6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基体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使用榫头、榫眼相配合的结构特征,而是用开设于左右侧壁板(即竖直板块)上的插销槽对应相配合,通过插销将上、下层砌块垒砌连接,由于插销并非设置于基体上的构件,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8系独立权利要求,主题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孙希贤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附图片中仅体现相应绿化体的整体外观,从图片上无法看出绿化体是使用何种砌块垒砌,亦无法看出垒砌后形成的绿化体的具体结构,故无法认定孙希贤所指称的相关施工后形成的绿化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宝振公司制造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宝振公司系依据孙希贤一方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的信息,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但专利检索报告通常只能作为认定专利稳定性的参考资料,其所载明的初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专利效力的直接依据。

如果宝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的比对要求,援引具体的记载有现有技术方案的文件或其他载体,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比对,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现宝振公司仅是泛泛地依据专利检索报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缺乏具体的比对材料,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宝振公司如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效力,应当通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予以解决。

(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宝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振公司未经孙希贤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对孙希贤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已经超过专利权期限,无论宝振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持续发生,至本案判决时孙希贤均已不再享有禁止他人实施的权利,故孙希贤诉请判令宝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删除相关网页图片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专利权期限内,孙希贤对专利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宝振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孙希贤、宝振公司双方均未就侵权行为的具体损失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法院无法认定孙希贤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宝振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效力状态、宝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和具体情节、孙希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前述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宝振公司的经济赔偿金额为81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宝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希贤赔付经济损失815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2.5元,由孙希贤负担2593.5元,宝振公司负担17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宝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1:第9148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1487号复审决定);

证据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68号孙希贤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18号孙希贤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证据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32号孙希贤诉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证据5:申请号为200910058272.6、名称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2、3、5证明就相同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同时申请的发明专利,已因无新颖性、创造性被驳回申请。

证据4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宝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孙希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机票、火车票及火车时刻截屏、住宿订购支付截屏及百度地图定位截屏,证明孙德兴于2019年1月31日到原审法院立案;

证据2:第41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案应继续审理;

证据3:2016中国·昆明世界生态城市与屋顶绿化大会官网截屏,证明宝振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宝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宝振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0002】背景技术中认为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它只能单面绿化……”,而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特别涉及一种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在其上可以种植花草的生态砌块”。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技术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存在缺点和不足。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实施例1)记载:“经模具成型制成基体1有两种实施方法,一种方法是: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另一种方法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

”根据上述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用模具直接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是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进行连接组成基体的技术方案。

孙希贤于2009年02月04日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以“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名称同时提交了实用新型(即本案专利)和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10058272.6。

该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孙希贤提出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第91487号复审决定,仍旧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在此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孙希贤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见复审决定书P4最后两行),并强调“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4第二段5),并且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见第91487号复审决定P10第一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本案孙希贤主张按照权利要求1-3、5、7、8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相同或等同。

(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一体成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至少一个板块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连接构成基体”这一技术特征。

对该技术特征,宝振公司与孙希贤产生不同的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符合发明目的”原则来理解。

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排斥CN2914640号在先专利方案,认为该“由模具直接冲压出来的”生态砌块“只能单面绿化”。

“本专利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而这也正与说明书中表述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非常易脱模制作、成本低、效果好能工业机械化大规模生产的特殊生态砌块”相互印证。

其次,从禁止反悔原则理解。

第91487号复审决定记载:在关联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程序中,孙希贤删除了记载在其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特征,特别强调“对比文件1未公开‘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等特征”,而本申请“先分别做竖直板块2和板块3,再将竖直板块2和板块3相互连接成基体1”这一方法“使绿化组合砌块各个部件各自可以高密度重合重叠,并大大降低了特殊生态砌块的运输体积和成本、仓储体积和成本”。

可见,孙希贤明确排除了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其推崇的依序先制成板块再连接成基体的有益效果做了强调说明。

最后,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0013-0018段记载的相互连接的基本方式、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例2-34中基体形成的方式、附图1-6中示出的竖直板块和板块的基本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体的制作方式应该为分体制作,先制作竖直板块和板块,再将二者相互连接成基体。

综上,虽然涉案专利实施例记载了一体成型的方案,同时也记载了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但是上述第一种实施方法即竖直板块(2)和板块一体成型成基体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的只是第二种实施方法,即仅保护了“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被视为捐献给社会。

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

根据捐献原则,依法应认定涉案专利已经捐献了“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作为技术手段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基体”可以是一体成型制作而得,也可以通过将竖直板块、板块拼合而成,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结构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应予以纠正。

根据上述分析,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1的技术方案应适用捐献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用模具直接成型制成基体”的技术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八分之一弧形花盆”)为一种上方开口的盆状材料,系一体成型加工而得,整体部位可区分为左、右侧壁板,背板,底板和前侧板,上述板块围合形成空腔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产品结构是一体成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作基体的方式应当是分体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由塑料一体成型制成基体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结构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2、3、5、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系独立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是“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

对于“特殊生态砌块”,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应该指代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

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亦不具备权利要求8限定的“特殊生态砌块”技术特征。

此外,孙希贤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附图片中仅体现相应绿化体的整体外观,从图片上无法看出绿化体是使用何种砌块垒砌,亦无法看出垒砌后形成的绿化体的具体结构,故无法认定孙希贤所指称的相关施工后形成的绿化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振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提出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宝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5元,均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0日 涉案专利 “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07××××.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捐献原则;

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希贤赔付经济损失815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是否适用“捐献原则”的把握 2.是否侵犯专利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1.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视为捐献给社会,不应予以保护。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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