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剑波,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向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嫩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童剑波、邹向明因与上诉人鲁嫩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剑波、邹向明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鲁嫩江赔偿童剑波、邹向明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5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鲁嫩江赔偿金额过低。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维权成本应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赔。
2.鲁嫩江通过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获利颇丰,且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要求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综上,请求支持童剑波、邹向明上诉请求。
鲁嫩江针对童剑波、邹向明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鲁嫩江上诉请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与专利号为201820266190.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比,村民一直用这种杆子打核桃,且鲁嫩江原审提交的《在歙县南乡,这个时候有一种请假条,叫回家打山核桃》网页、《白露到竹竿摇跟着网红打山核桃》视频,以及专利号为ZL200920274671.1、ZL201621309616.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十九楼论坛上图片等证据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且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在先披露的设计等同,应当认定属于现有技术。
鲁嫩江已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童剑波、邹向明针对鲁嫩江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童剑波、邹向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童剑波、邹向明起诉请求:1.鲁嫩江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鲁嫩江赔偿童剑波、邹向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5700元。
事实与理由:童剑波、邹向明共同拥有涉案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且现行有效。
经童剑波调查,鲁嫩江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为证明该事实,2019年7月31日,童剑波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在鲁嫩江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的店铺(店名为“淳萸牌•萸肉剥皮机”)公证购买了两根被诉侵权产品。
鲁嫩江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童剑波、邹向明的涉案专利权,造成了童剑波、邹向明巨大损失并且获利颇丰。
为制止鲁嫩江的上述侵权行为,童剑波、邹向明已经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700元。
鲁嫩江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自己只是销售,且未开设店铺销售。
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
即使构成侵权,其销售利润只有几千元,童剑波、邹向明主张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其将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剑波、邹向明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2018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6项权利要求,童剑波、邹向明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打核桃杆,设有杆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设有杆体前端和杆体后端,所述杆体后端设有支撑接头,所述支撑接头外侧设有支撑口,所述支撑口周围形成支撑齿,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核桃杆,其特征是,所述支撑齿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三个或四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核桃杆,其特征是,所述杆体外部为圆锥形,圆锥锥度小于1:20。
”2019年7月31日,童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淳安县的店铺,店名为“淳萸牌•萸肉剥皮机”购买了两根“飞云江”牌山核桃竿,该山核桃竿单价350元,两根山核桃竿总价共计700元,鲁嫩江当场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两根“飞云江”牌山核桃竿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对上述整个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浙淳证民字第0822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山核桃竿产品一套,外包装显示“飞云江”字样及地址、电话。
童剑波、邹向明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鲁嫩江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确认包装上的地址、电话为其所有。
经庭审比对,童剑波、邹向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构成相同。
鲁嫩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童剑波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再查明,鲁嫩江于2020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童剑波、邹向明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鲁嫩江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无效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对鲁嫩江该主张不予支持。
童剑波、邹向明明确在本案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5,鲁嫩江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4、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前端虽然是连接在一起,但是在两个杆体连接处设置了锁口,克服了杆体后端与杆体前端连接时出现的过松或者过紧的缺陷,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并未对“连接”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
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不能以附图中的具体结构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杆体组装具体结构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杆体前端设有接头,接头外侧设有支撑口,支撑口周围有两个支撑齿,两杆体连接处设置有锁口,锁口外沿为带内螺纹的柱状空管,内沿为设置在另一杆体后端的带外螺纹的锥形空管轴,前端设有接头的杆体插入后端设有带螺纹锥形空管轴的另一杆体,带有内螺纹的锁口外沿与设置在另一杆体后端的带外螺纹的锥形空管轴旋合实现两个杆体的连接。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杆体前端插入另一杆体后端并通过锁口上的螺纹连接形成了更长的杆,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鲁嫩江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920274671.1、ZL201621309616.8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歙县南乡,这个时候有一种请假条,叫回家打山核桃》网页、《白露到竹竿摇跟着网红打山核桃》视频等证据。
经原审法院比对,专利号为ZL200920274671.1、ZL201621309616.8的实用新型专利均没有公开支撑接头、支撑口、支撑齿等技术特征,网页图片和视频展示了竹竿的整体形状,但并没有公开“杆体后端与另一杆体的前端可以连接在一起形成更长的杆”的技术特征。
故对鲁嫩江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鲁嫩江在其开设的“淳萸牌•萸肉剥皮机”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童剑波、邹向明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产生实际交易,且产品外包装标注鲁嫩江店铺地址及电话,在鲁嫩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鲁嫩江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童剑波、邹向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鲁嫩江的赔偿数额,因童剑波、邹向明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鲁嫩江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鲁嫩江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鲁嫩江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童剑波、邹向明专利号为ZL201820266190.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鲁嫩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剑波、邹向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童剑波、邹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童剑波、邹向明负担4270元,鲁嫩江负担4787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第48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被第48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童建波、邹向明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童建波、邹向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7元,退还童剑波、邹向明;
童剑波、邹向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35.5元,鲁嫩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4月15日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专利号为“ZL201820266190.5”的实用新型专利关键词实用新型、侵权、专利权无效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建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向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嫩江。
裁判结果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童建波、邹向明的起诉。
原判决内容(一)鲁嫩江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童剑波、邹向明专利号为ZL201820266190.5、名称为“一种打核桃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鲁嫩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童剑波、邹向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童剑波、邹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童剑波、邹向明负担4270元,鲁嫩江负担4787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法律问题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裁判观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