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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788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788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和平东路和平大厦B座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1201XU。

法定代表人:朱哲。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本案侵权产品的厂家,本案中三个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取得,被告公司并不是工厂性质,是贸易性质;

2、原告起诉的维权律师费用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侵权金额也过高,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3、被告仅出售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三个侵权产品,并无其他销售,且于2018年早已下架涉案侵权产品;

4、被告不认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4类,包括钟、手表、表带、表链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8381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平台上名称为“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售卖名称为“外贸热销大嘴猴怀表猴子头像项链表大脸猴子怀表”的怀表,该产品宣传图片显示怀表为“”标识的猴头形象。

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了“外贸热销大嘴猴怀表猴子头像项链表大脸猴子怀表”怀表3个,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4.5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00112300869143315,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220795653407。

公证书另记载,2018年8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货品一件,运单号为220795653407,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货品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上述封存后的货品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1201XU,法定代表人朱哲,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灯饰及配件、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饰、服装、汽车配件、通讯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盒贴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封条编号:201808A088,封条上加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三个大嘴猴怀表,订单发货明细一张,订单上面记载商品名称大嘴猴怀表,猴子图像项链表、大脸猴子怀表,发货数量3,三个怀表均为猴头形象的图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无任何标识及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形象与涉案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交了订单信息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载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从邹淑俊处订购了“大嘴猴怀表xp”2个,单价5.5元,总金额11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34.5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3284.5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8381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4.5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第36403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8)粤江江海第838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售卖的怀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上述怀表在产品及网页宣传图片上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经营范围不具备生产资质,且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写字楼内,不具备生产的条件,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故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显示的供货主体为“邹淑俊”,但被告未能提交供货方的主体信息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亦支付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叁六壹购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颖彤(兼)书记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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