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2122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康之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永昌街道办衡缘物流电商园108栋C084室。
法定代表人:申冲。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康之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之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合理支出5000元;
其中合理支付3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五铢钱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五铢钱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五铢钱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卫伞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康之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主体,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第三方商家店铺的商品实际销售及商品信息上传、维护,未实施任何侵犯权利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以此为由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有效的侵权通知,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前对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晓,收到起诉状后,已对案涉情况进行了核实,查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我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也不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好太太”商标,注册号为第1624372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有效期为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好太太”商标,注册号为第7307702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肥皂,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9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好太太”商标,注册号为第17400710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五铢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授权许可五铢钱公司使用“好太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中载明:五铢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
五铢钱公司用于市场经营的一切“好太太”品牌洗化产品,必须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供货,或者由该公司贴牌加工。
在许可使用期间,五铢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相关事宜,五铢钱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
五铢钱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即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使用期限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五铢钱公司签订《调查、取证、起诉等权利的补充确认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3892303号、第17400710号、第17810486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就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3892303号、第17400710号、第17810486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权的不法行为,五铢钱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独立提起司法宋、独立处理相关事宜。
五铢钱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诉讼等具体维权事项。
五铢钱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以上内容在(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副原本相符。
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09年12月,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产品名称是洗衣服,注册商标是好太太;
2013年12月,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称号,内容显示“你单位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河北法制报》报道,报道内容为“好太太”商标被造假者仿冒的情况。
以上内容在(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副原本相符。
原告提交(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1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使用情况,生产的主要产品为洗衣粉、洗衣液。
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购买洗衣液一桶,展示有“好太太”标识,经销商为五铢钱公司,生产商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81009,限用日期20211008等信息。
三、涉案系争侵权事实情况2019年11月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9年9月26日使用清洁电脑,上网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搜索“好太太洗衣液”弹出网页,展示多个写有“好太太洗衣液”名称的链接,点击其中“厂家直销好太太洗衣液家庭装20斤薰衣草散装家用批发桶装整箱”进入该商品主页面,对该商品进行浏览查看,然后搜索本店方式搜索“好太太洗衣液”,对弹出页面展示的商品进行一系列浏览、查看,对网站上展示的京东商城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查看,显示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康之杰公司。
选择商品“厂家直销好太太洗衣液家庭装20斤薰衣草散装家用批发桶装整箱”,商品上展示有卫伞、好太太等信息,点击单独购买,付款58.33元。
后公证人员收货,并进行封存。
经过当庭勘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较大字体显示“好太太”文字字样,“好太太”下方显示“深层洁净低泡易漂全效洗衣液洗护合一全效去渍家庭实惠装”,包装正面左上角显示“卫伞”,商品包装背面显著位置显示“卫伞好太太”文字字样,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卫彪日化有限公司。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支出,提交律师费票据显示99000元,共计33个店铺,故本案中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
另,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京东公司已将相关链接删除,将涉案产品下架,原告方认可该事实,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3892303号、第17400710号、第17810486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五铢钱公司经过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已经获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3892303号、第17400710号、第17810486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及起诉维权权利,且上述商标权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故原告五铢钱公司有权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起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康之杰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近似商品。
原告引证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好太太”,而涉案商品上包装上印制标识“好太太”与原告引证商标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文字相同、读法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在包装显著位置,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康之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康之杰公司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康之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店铺的经营者康之杰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因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方式,被告康之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康之杰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考虑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了购物费,提供律师费票据,并确实存在公证取证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取证购物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其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商誉损失,且赔偿损失不足以消除影响,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康之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衡阳市康之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