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346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诉被告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黑龙江中驰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8月8日,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中驰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8月8日、1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陆桐华,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龙泉公司:1、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6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泉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商标注册人的书面授权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包装袋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且该包装袋上的图形并未加注商标标识,包装袋上仅记载了“香满园”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因此权利人并未将涉案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对相关公众而言无法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存在相关的混淆、误认和赔偿损失的问题。
3、涉案图形商标注册在大米类别上缺乏显著性,该图形为稻谷剥去一部分露出了大米,是对产品本身形状、图案、原料的客观描述,且图案本身不具备呼叫功能,所以显著性极弱;
而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均指向“香满园”商标,与涉案图形商标无关。
4、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图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最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以及原粮供应单位的企业名称,足以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鉴于涉案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很低,被告使用该图形没有攀附其商誉的故意,涉案图形来源于图片网站,是由水稻稻穗、稻谷组成的完整图案,被告使用该图形仅是对产品包装的美化装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0690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截止)。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
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护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授权范围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收法院文书等。
2019年3月27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山西省襄汾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苗某、公证人员王某1、李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县××街“尧星大超市”内,卜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品牌显示“金六谷”黑龙江水晶米两袋(每袋净含量5KG),随后卜铁军现金支付货款59.8元,并取得购物付款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2该公证处将所购商品及购物付款小票进行封存。
3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晋临襄证民字第12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龙泉公司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金六谷”大米一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印有“”图形,包装袋背面印有“原粮供应商:黑龙江中驰经贸有限公司”、“生产商: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沛县龙固镇”字样。
龙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龙泉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沛县龙固镇,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益海嘉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其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且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益海嘉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益海嘉里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龙泉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仪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米类,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龙泉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泉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图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涉案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为稻壳包裹着娃娃笑脸的米粒图形,米粒上绘制有眼睛、嘴巴以及腮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根据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以及龙泉公司提供的金龙鱼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该注册商标也已经被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实际使用于大米包装上,龙泉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较大图形突出使用涉案图形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图形商标与龙泉公司联系在一起,属于商标性使用,龙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龙泉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益海嘉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龙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益海嘉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龙泉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至于益海嘉里公司请求判令龙泉公司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益海嘉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商誉,且通过判令龙泉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沛县龙泉粮食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