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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与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721号
案件名称1721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与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721号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段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与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梦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崇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梦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梦瑶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7600元;

4.被告梦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谭毅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美森美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梦瑶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络平台上名称为“彬飞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展示并销售的“高低床”产品系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上述“高低床”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梦瑶公司辩称:1.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亦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就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2.被告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梦瑶公司对原告美森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粤广广州第10540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53017号公证书、被告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美森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有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2.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权人亦与被告无关,故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美森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室内外装饰工程,家具相关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租赁。

2009年10月30日,案外人谭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5××××.0,设计人为李迎春。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成(详见附图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后视图、府视图、仰视图。

原告陈述,该专利的设计人李迎春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毅与李迎春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为甲方谭毅、乙方原告美森美公司;

谭毅将其所有的ZL20093025××××.0号“床(羽迪22)”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美森美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

乙方自许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年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不足一年的不计算费用,总费用为50万元,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的售价约5000~6000元/张,利润率约10%;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约5%~10%。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梦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质家具生产、销售。

2018年7月5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天猫网络平台上搜索进入“彬飞家居旗舰店”,查看链接名称为“彬飞地中海双层床全实木高低床上下床儿童城堡床子母床上下母子床”和“彬飞全实木粉色高低床上下床双层床儿童子母床母子床女孩公主床”的商品详情。

两款产品的促销价均为4380元,服务保障均为工厂直销;

前者型号为88888,累计评价为9条,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的第9597605号“”注册商标,后者型号为FSGZ-1,累计评价为2条。

该网店上传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梦瑶公司。

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05403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谭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循礼在该处公证员黄某、廖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经过清洁性处理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络平台,搜索关键词“彬飞”进入“彬飞家居旗舰店”,查看链接名称为“彬飞实木高低上下床双层子母床母子上下铺床成人儿童组合床男孩”的商品详情。

该商品促销价为4630元,型号为HDC-2,累计评价为10条,分为“直梯款”“梯柜款”两个款式。

2018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4530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FSGZ-1型号产品和HDC-2型号中的“直梯款”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被告梦瑶公司认可涉案“彬飞家居旗舰店”店铺系其经营,且其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2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图片显示的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上述2个型号的“高低床”产品均有上下楼梯、背面上下床之间有书架,下床正面下方有抽届,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前述设计;

此外,上床围栏、两侧板孔洞、下床床板等设计均不相同;

两者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原告就上述型号为88888的“高低床”产品还在本院提起案号为(2019)苏01民初1717号的关联诉讼,本院就该案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00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4076331)、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0××××3404)。

2018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由胜诉所得中扣付前期预付的维权费用后,本案最终确定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作为维权费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

因双方同意:前期办案费用每案5000元(不含税),二天内支付”。

2019年7月1日,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并备注“2个案件”。

2018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向谭毅开具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外人谭毅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谭毅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系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认为,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能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就该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从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0540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方第053017号公证书来看,该两次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均为谭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李迎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迎春,可以印证原告与谭毅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床(羽迪22)”系相同产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侵权产品照片已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能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被告也已当庭发表了比对意见。

将被诉侵权的2个型号“高低床”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层床、下层楼、两侧板、上层床栅格式护栏、上层床护栏上的装饰柱、下层床装饰柱、上下床沿的弧线连接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被诉侵权“高低床”产品设计在上层床护栏细节设计、两侧板镂空形状、下层床下围是否封闭、下层床正面下方是否有抽屉、上下层床之间是否有梯子等设计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梦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梦瑶公司认可,涉案“彬飞家居旗舰店”系其经营,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木质家具生产、销售,其通过“彬飞家居旗舰店”销售“高低床”产品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自身的第9597605号“”注册商标,并宣称服务保障为工厂直销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被告在涉案“彬飞家居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费用7600元。

关于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并请求本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2.被告梦瑶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被告梦瑶公司销售的FSGZ-1型号产品的累计评价为2条,售价为4380元;

销售的HDC-2型号“直梯款”“梯柜款”产品的累计评价为10条,售价为463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直梯款”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空间。

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的售价约5000~6000元/张,利率约10%;

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率约5%~10%。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美森美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1000元。

但其提交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系风险代理,以胜诉金额的30%作为维权费用;

本院对本案与(2019)苏01民初1717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综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实际申请并实施了证据保全公证等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梦瑶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睢宁梦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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