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502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守德,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廖守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劲霸公司依法取得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近期,劲霸公司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品牌商务男装168”店铺里销售有关“劲霸”品牌的服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显示有“劲霸”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鉴定,确认被告销售的“劲霸”产品为假货。
被告在明知原告“劲霸”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劲霸”商标的侵权商品,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廖守德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劲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 1.第67862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劲霸公司是第6786260号“劲霸”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2.第33825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劲霸公司是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对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 3.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劲霸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拟证明劲霸男装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拟证明劲霸男装连续三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6.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拟证明劲霸男装连续多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同类品牌市场销售第一位;
7.上海市著名商标,拟证明劲霸男装被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 8.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9.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第四组证据 10.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用情况。
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是国内一家知名度极高的商务休闲男装开创性品牌公司。
先后获“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称号。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注册第3382528号文字商标“劲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等。
2012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劲霸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3月25日,第338252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注册第678626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等。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廖守德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品牌商务男装168。
2019年5月23日,劲霸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经清洁的红米手机(型号:Redmi6A)通过该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下载“淘宝”APP并登录,进入“淘宝”APP平台上的“品牌商务男装168”店中购买了“劲霸男装短袖T恤夏季新款正品韩版高档纯棉薄款修身圆领打底衫潮”项下衣服(尺码:175/92A,颜色:白色)一件,并以支付宝付款支付的方式完成付款。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手机进行屏幕截屏,该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5月28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依程序将收到的商品密封、固定、拍照,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侵权男士白色T恤商品外包装及商品吊牌上印有K-BOXING劲霸男装及人形图形的图文标识,商品吊牌上面印有统一零售价1280元等字样,领口处的领标上面标有K-BOXING以及劲霸男装的汉字和劲霸品牌的人形图形。
本案中,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印有的劲霸汉字与原告第3382528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劲霸公司为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廖守德是否销售了侵犯劲霸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品牌商务男装168”销售的“劲霸”男士T恤使用了原告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原告鉴定,该商品吊牌、领标缝制工艺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细差异,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廖守德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当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假冒原告“劲霸”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廖守德应当对案涉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廖守德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廖守德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另考虑被告廖守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的主观行为所体现出的其对本案不负责任的态度,酌定被告廖守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守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廖守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守德负担3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苏晓玲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