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至上未来城12号)。
经营者:毕艳菊,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系毕艳菊之夫),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经营者毕艳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不是被告生产和销售,原告取证时并非在被告处封存实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9)鄂荆州证字第3595号公证书、收据及封存的案涉商品、产品鉴别书。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物未当面封存,封存的案涉商品并非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侵权花露水进行取证封存,其公证行为真实有效,公证书真实可信,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为维权开支了公证费600元。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已经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以及原告尚有类似案件在本院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维权开支的律师费为2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3张。
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上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亦无法锁定为涉案商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6日十五点五十四分,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汪勇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位于湖北省××区××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至上生活”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全程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公示牌进行了隐蔽拍摄,随后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花露水,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15元,该店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一张《收据》(编号:No0602040)。
出店后,向莉莉将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店里提供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另查明:1、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艳菊,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日杂用品等。
2、本院当庭拆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内装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批号为20210318AAPES)及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人署名为朱庆。
3、原告当庭陈述正品的鉴别方法:瓶盖造型,正品的瓶盖上有一个圆孔;
喷雾头的凹槽较深,有明显的嵌入感;
喷头的防伪造型,正品喷雾头为U+突出造型;
正品气味芬芳不刺鼻。
4、原告为本案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15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案涉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案涉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对原告超出75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受到损害,本院裁判文书公开后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经营者毕艳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经营者毕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日用品超市(经营者毕艳菊)负担22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