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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016号
案件名称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波兰共和国绿山城市显克微支街9号,65-001。

法定代表人:马辛·皮奥,该公司管理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克皮埃尔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琴克皮埃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查商标中含有的某些元素、符号或者图形是否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产生不良影响时,需要具体结合申请人实际从事的领域、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商标标识整体等因素判断。

其系波兰知名的在线货币兑换业务服务提供商,本案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包含的两种不同货币图形元素,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其所从事服务即为货币兑换。

所以,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服务,与其主营在线货币兑换业务相关,商标图案中含有“”是对其服务内容的一种描述和暗示,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由图形及英文单词“conotoxia”左右组合而成,臆造英文词汇“conotoxia”才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在一般提供货币兑换服务的场所,通常会出现多种货币符号用以表明服务的内容,以方便理解和辨识。

基于这种日常生活认知,相关公众看到此类图形即会联想到货币兑换服务,而不会有其他不良联想。

(二)其自2010年以来已经成功运营科技金融业务,并运用互联网络和手机应用平台等高新技术手段将其业务推向全球。

“”系列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在欧洲乃至全世界在线货币兑换业务领域内积聚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其申请注册带有“”图形的商标,无任何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观意图。

(三)经检索,已有诸多包含与各国法定货币符号相似图形的商标在中国被核准注册。

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其相同或类似设计的商标已在波兰及欧盟、美国、瑞士、澳大利亚、哥伦比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

既然上述商标的可注册性已经在以欧元或美元为通用货币的国家和地区得到认可,不认为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而在不以欧元和美元为通用货币的中国,其可注册性更应当被认可。

综上,本案申请商标不属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申请商标如作为商标标识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依据。

另外,其他包含类似符号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也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琴克皮埃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conotoxia”和图形构成,其中英文词汇“conotoxia”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并非常见常用词汇,所以图形部分构成申请商标的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欧元及美元货币符号非常相近,如果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6类银行、货币兑换等服务、第41类文字出版等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指示的服务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商标业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亦不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另外,商标注册申请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具体审查,琴克皮埃尔公司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非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琴克皮埃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琴克恰什皮埃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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