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高新区惠风士多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汽车东站。
经营者:龙迪平,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湘潭高新区惠风士多商行(以下简称惠风士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惠风士多商行的经营者龙迪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是中国的“美酒名片”,也是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惠风士多商行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没有关系。
二、原告的起诉状只有中粮公司盖章,且非原子印章,起诉状没有企业法人的亲笔签名,不排除虚假之嫌;
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原件,委托代理的合法性存疑;
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
三、原告证据不足。
公证机关隐蔽取证,且每店取证只有4至5分钟,公证书无效;
原告在取证后有意拖延一年左右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利于澄清案件事实。
四、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应当先与当事人协商,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赔偿事宜请求工商部门调解,而原告跨越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五、原告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合计185.5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主体资格材料,包括中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吕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成立且合法。
证据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及购买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惠风士多商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授权不理解,对授权委托书表示疑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除非吕军本人直接到法院,委托才认可;
对证据2-证据4,因不是专业人士,对原告的商标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5,证据6,不清楚公证书证明的相关情况;
对证据7,公证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是七拼八凑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缺乏公证力和采信依据。
对证据8,付款账单38元不能证明消费具体项目;
律师费是普通收据,不是符合财务制度的正规票据,是无效证据;
公证费发票没有付款流水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惠风士多商行没有提交证据。
惠风士多商行在庭审时,提出调取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4号公证书相关档案的申请,还申请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人员出庭作证。
因公证书档案的调取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要求公证人员出庭作证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本院均不予批准。
本院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质合格和原告依法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被告对中粮公司所盖公章和其法人代表吕军授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至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5-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不能说明与涉案公证的对应关系,律师费只有收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合理支出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上述第70855号、3244772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0855号、3244772号、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6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某1、田某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对惠风士多商行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2公证人员某1、田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柏丽大厦对面一处挂有“惠风士多商行”招牌的门店前,刘某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刘某、田某、贺俊杰一同进入该店铺内,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0××2-31714598传真:00××2-31714597”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38元,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取得付款凭证截屏图片一张),田某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陈某填写一张“二十九、惠风士多”的标签交由贺俊杰粘贴在商品上,贺俊杰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某2持。
2018年9月7日,刘某、陈某、田某会同贺俊杰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刘某、陈某、田某及贺俊杰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贺俊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公证员对所购买商品进行封存,贺俊杰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刘某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公证人员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四张导出到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四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瓶1995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右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标识,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中部还印有1995字形字样,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voL,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底部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0××2-31714598,背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
瓶身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
瓶身正面右上方印有的繁体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一致;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经原告工商查询,涉案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称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惠风士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迪平,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提出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只有中粮公司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吕军直接到法院授权,对原告的起诉和授权不予认可,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起诉状应否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被告提出“要求法人代表直接到法院授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企业公章,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愿,且中粮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中粮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提出原告跨越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据此规定,法律赋予了商标权利人选择权,商标权利人既可选择直接起诉,也可以选择请求工商部门处理。
法律没有“先经工商部门处理,再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中粮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如存在瑕疵错误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错误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严重缺乏公证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对原告与公证申请人的相关资质及公证合法性等提出质疑。
其实质是不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可以由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甚至第三人提起。
司法实践中,只要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证证据,就说明其对代理申请行为的认可,即可认定该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与申请事项之间为存在“利害关系”,该公证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
至于公证书能否采信,应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2.被告提出公证人员隐蔽公证问题。
公证机关采用隐蔽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包括避开被告封存物证并不违反公证的法定程序,不属于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手段取证,隐蔽取证不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3.被告提出原告在取证后有意拖延一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在2018年9月6日通过公证取证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到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4.被告对本案公证申请人申请案涉成立仅八天的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提出质疑。
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并没有对公证机关开展业务在设立注册和成立时间上作出要求,公证机关一经成立即可依法开展相应业务。
5.被告提出公证购物没有提交全程视频见证。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6.被告提出取证只有4至5分钟,公证书没有记载取证人员离开门店的时间,无法判定整个公证过程,公证欠缺时效性。
原告系通过公证取证购买,4至5分钟购买一瓶葡萄酒时间虽然短暂,但可以完成一次购买行为,公证书的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形成了证据链,能够佐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综上,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有所附照片及购买商品实物佐证,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效、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中粮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瓶1995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右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标识,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中部还印有1995字形字样,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瓶身正面右上方印有的繁体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四、惠风士多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185.5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高新区惠风士多商行(经营者:龙迪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高新区惠风士多商行(经营者:龙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高新区惠风士多商行(经营者:龙迪平)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