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锁杰,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锁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锁杰及其辩护人李宝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于锁杰与米某(已判刑)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生产、销售该会社注册的手机,计划生产12000部,购买了等量的手机配件,委托阿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生产,后将组装好的手机送到雇佣的张某1(已判刑)所在的深圳市福田区的库房保管,米某、于锁杰负责联系买家,并雇佣詹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已确定的客户,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发货,雇佣叶某作为该项目的会计,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组装了假冒手机共计11298部,销售了9606部,销售单价在1750元至2510元不等,每部手机的成本价格约1400余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多万元。
2018年7月25日,米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侦查人员抓获,次日,米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手机组装工厂,侦查人员在工厂内查获假冒的手机配件702套;
在张某1管理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手机342部。
经侦查,被告人于锁杰于2018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交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锁杰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F18达成项目合作群于锁杰说话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李某2账单、账单报表、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鉴定书,证人米某、詹某、张某1、张某2、叶某、熊某1、刘某、李某1、国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于锁杰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锁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锁杰非法经营金额为190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锁杰销售组装11298部手机,销售9606部手机,没有指出组装的11298部手机的地点,没有购买方的证言证实该9606部手机的去处。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锁杰组装11298部手机的证据不足。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现场扣押的手机及查实已销售的手机数额计算,共计人民币1096000元。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米某和本案被告人于锁杰系合伙人关系,应当按照米某的证据标准,指控本案被告人于锁杰,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1096000元指控于锁杰。
二、于锁杰系从犯。
本案犯意由米某提出,在米某与于锁杰合作过程中,于锁杰只负责出资,米某负责在市场上采购手机屏、壳等配件,联系打工点进行生产手机,手机生产完由米某联系送到库房,在联系客户对外销售。
米某负责给叶某、张某1等人开工资。
本案其他证人詹某、张某2、刘某等人均只听说过于总,未看见过于锁杰。
故应当认定于锁杰在本案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于锁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于锁杰、无前科、初犯,其家庭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韩国XXXXXX会社(以下简称XX公司)在我国注册商标,系标志的所有人,涉及的商品种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被告人于锁杰系深圳市XXX移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底,米某与被告人于锁杰商议生产、销售12000部贴有标志的手机(以下简称XX手机),约定利润分成为于锁杰占2/3,米某占1/3。
该批手机未经过XX公司授权或许可。
二人为完成生产计划,米某负责联系购买外壳、显示屏等手机配件,联系阿伟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装,阿伟雇佣张某2、熊某2(未成年)进行组装生产,组装完毕的手机,送至于锁杰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的库房,由仓库管理员张某1进行库存管理;
米某指派詹某负责销售XX手机,于锁杰指派XXX公司员工叶某作为记账会计,负责记录入库、出库、销售等情况。
为了沟通协调该批次手机的生产、销售情况,上述人员均加入名为“F18大成项目合作群”的微信群(以下简称F18群)。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于锁杰私下向米某询问,XX手机是否涨价,米某回答涨价。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于锁杰在F18群向张某1询问,该批手机的涨价信息是否已通知。
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米某和被告人于锁杰已组装并销售了9606部,生产成本在1400元左右,销售单价为1750元至2510元不等,非法经营数额为1681万余元,违法所得336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25、2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扣押232部XX手机;
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仓库处扣押342部XX手机。
公安机关扣押的XX手机均组装完毕尚未销售,经鉴定,该手机系假冒产品,价值约100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于锁杰非法经营的金额为1781万余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锁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一)物证:XX手机及配件照片。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锁杰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的事实。
2.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本案被告人于锁杰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本案。
3.F18大成项目合作群及于锁杰与米某微信聊天摘要,证实于锁杰在F18微信群内多次给叶某、张某1、詹某下达生产及销售XX手机的指令,2018年5月23日,于锁杰称出库9600多台,实际销售了8558台。
2018年5月5日,于锁杰询问米某“那个2018你咋琢磨的”,米某回答“下周动一下价格吧”;
2018年5月8日,于锁杰在F18群里问张某1,“通知客户调价了吗”。
4.米某与李某1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米某向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事实。
5.营业执照,证实米某是深圳鏸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6.振华数码城租用仓库协议,证实于锁杰租赁深圳市福田区房屋作为仓库的事实。
7.深圳XXX移动设备公司,证实于锁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8.资金流水及单锡坚与李某1的流水明细,证实单锡坚银行卡转账流水情况。
9.EXCEL表格,证实叶某制作的报表中XX手机已生产11298部,销售9606部,库存1692部。
10.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米某、张某1、詹某、李某1、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本案扣押的物品已处理。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锁杰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被公安机关抓活动的事实。
12.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锁杰的自然概况及政治面貌。
(三)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初,米某曾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住宅楼内。
2018年初,米某与于锁杰合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XXXX型号手机,米某负责批发假冒注册商标的XXXX壳料、手机屏幕、案件等配件,“小张”负责安装。
公司员工詹某负责发货,张某1负责售后、出货和返货,叶某是会计,负责记账。
“F18大城项目合作群”微信群的群成员主要是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XX手机。
米某用过单锡坚和詹某的银行卡负责收款。
XX手机生产成本大概在1550元。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詹某是米某的销售人员,米某告诉詹某在邮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快递单上填写虚假姓名,经詹某销售的XX手机大概在4000部左右。
米某和于总合作销售XX手机。
詹某在“于总”加入公司前,工资为每月4500元左右,米某与于总合作后,詹某的工资涨到5000元。
米某和于总负责总指挥,如果有客户,米某联系詹某去张某1出取货,如果詹某不在,米某联系刘某取货,于总单线联系张某1,让张某1发货。
叶某负责统计进出货报表。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XXX移动设备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库房在深圳市福田区的阁楼,系于锁杰租赁,由于锁杰交租金。
米某和于锁杰共同决定生产XX手机,每部手机成本是1400元左右,销售价格为1750元至2100元不等。
张某1经手发出的XX手机在8000部左右。
米某和客户直接结算手机款。
在7月24日左右,库房内还有1000多台手机,公安机关查获并清单的数额与张某1当时盘点的不一致。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是XX手机的组装人员,从2017年12月中旬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的工厂组装手机。
该工厂的老板是阿伟,主要负责人是张某4,张某2一共组装了8000部左右。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在深圳市XXX移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记录供货商购物账目、成某出厂数量账目、成某销售的账目、物料进货账目、销售款台账等。
该公司老板是于锁杰,公司高仿的XX项目计划是于锁杰和米某商定,在2018年7月25日,于锁杰联系叶某,告知其将U盘内关于F18的账目复制到电脑上,并且把U盘账目全部删除,并将公司的一体机电脑放到于锁杰的吉普车上,电脑被于锁杰拿走。
于锁杰告知叶某从“F18达成项目合作群”退出,删除相关联系人。
公司计划生产12000台手机,已经生产11300台,销售9000台左右,剩下700套左右的物料没有组装完成。
每台手机的生产成本在1100元左右,销售价格为1750元至2100元不等,销售额大概在1800万左右。
万某是XXX公司的销售人员,每销售一台手机,给万辆才提成10元钱,万某共赚取11230元。
6.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熊某1是XX手机的组装人员。
熊某1经手组装的手机在400部左右,熊某1曾经在组装工厂看见一名男子到工厂查看工厂的组装情况,工厂负责人张某4向该男子汇报,该男子告知张某4要注意安全,熊某1组装的手机零配件是该男子提供的。
张某4对该男子的称呼是“米总”。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米某公司上班,负责网上订货,对接圆通快递、接收货款等。
刘某销售给下线杨硕300多部XX手机,每部手机销售价格为2000元左右。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XX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米某处购进手机。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从于锁杰处购买一部XX手机,因为该手机不好用,没有再联系于锁杰购买。
9.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国某销售的手机系从李某1处购进。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从国某处购买手机,因该手机质量特别不好,胡某感觉自己被骗,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于锁杰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于锁杰系步步高移动设备公司的经营者。
2017年底,米某提议与于锁杰合伙生产1200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XXXX手机,利润分成为于锁杰占2/3,米某占1/3。
米某到市场上采购手机屏、壳、主板、小部件、包装盒等,米某联系能够带加工的地点进行生产。
生产完的XXXX手机送到张某1管理的XX商城。
于锁杰和米某均对外销售该批手机。
该批手机的销售付给员工张某1、詹某、叶某支付工资,张某1负责管理存放的库房,詹某负责销售和送货,叶某负责记账。
于锁杰曾经卖给朋友林俊500部XX手机。
(五)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出本案涉案物品。
2.辨认笔录,证实于锁杰能辨认出张某1、米某、叶某、张某1;
詹某能辨认于锁杰、张某1、米某;
张某2能辨认米某;
米某能辨认詹某;
张某1能辨认詹某、于锁杰。
(六)鉴定书,证实XXXXXX会社标志注册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该公司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真伪结果,经该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XX手机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锁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于锁杰与米某、张某1、詹某共同商议,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于锁杰和米某均系出资人,约定共同分得利润,均对其他人员下达指令,其他人员亦向二人汇报工作,故于锁杰和米某均系主犯;
在主犯的地位划分上,于锁杰提供会计和库管员,米某负责采购配件、联系组装工厂、收货款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必要环节,利润分成比例为于锁杰2/3,米某占1/3,二人所起地位相当,不再划分所起作用。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一)关于组装11298部XX手机、销售9606部XX手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叶某是本案会计,叶某定期在F18群内发送报表,于锁杰、米某亦在该群告知叶某记账,结合于锁杰在5月份曾在该群内表示,已销售8000多台;
张某1经手出售8000台左右,张某2经手组装8000台左右等证人证言,结合叶某记账的报表,足以认定,被告人于锁杰和米某已组装10180部手机,其中,销售了9606部,未销售574部。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米某是被告人于锁杰的同案犯,应当比照米某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指控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未指控米某的部分,应当另行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于锁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于锁杰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锁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锁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六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鞠盛楠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庆秀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