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自编8号5楼50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戊楼1166室。
法定代表人:黄一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侠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等,涉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该条。
本案中心动公司指控侠聚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葫芦侠三楼”安卓应用提供涉案《MuseDash》游戏手机版的免费下载服务,即便侵权行为属实且成立,该侵权行为的结果自侵权行为完成后即刻达成。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侠聚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
心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心动公司指控侠聚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下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心动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害发行权和复制权。
基于心动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依据前述法规规定,心动公司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
侠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3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 无 关键词 管辖;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广州侠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类 案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 法律问题 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 裁判观点 基于心动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心动公司的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该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