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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金华市沃克制冷设备厂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Wehrl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沃克制冷设备厂。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沃克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沃克设备厂)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袁丽颖,被上诉人比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常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沃克设备厂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为结合无效审查阶段的证据2与证据3可以认定,证据2所附照片上配电箱铭牌记载的出厂日期“2010年9月”系制冷机组的出厂日期,该认定错误。

首先,证据2中的制冷机组包含配电箱、压缩机、立式储液器等部件,根据比泽尔公司在复审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压缩机是由比泽尔公司先卖给广州市雅兴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卖给制冷设备厂,配电箱上记载的制冷机组的出厂时间应是制冷设备厂将配电箱、压缩机等部件最后组装出厂的时间,而不能认定为压缩机的出厂时间。

其次,整个大型制冷机组的采购、安装必然有比泽尔公司的相关合同和发票以及江苏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德公司)的相关合同和发票来加以证明,但比泽尔公司在无效阶段并未提交,单凭配电箱上的纸质贴牌及其上的手写日期,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比泽尔公司的主张。

最后,证据3所附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比泽尔公司确实曾在2010年5月销售过4H-15.2-40P型号的压缩机,但是合同和发票并未附产品的图片或照片,无法得出其具体的外观,并不清楚和证据2中压缩机的外观是否一致。

此外,上述合同和发票也并非证据2中压缩机的合同和发票,相关产品型号与证据2中压缩机的型号也不同,因此与证据2并不存在关联性,不能由证据3所附发票中压缩机的销售时间得出证据2中压缩机的出厂时间,故不能证明证据2中压缩机的公开时间早于沃克设备厂的专利号为201130036005.7、名称为“制冷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

第二,比泽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科立德公司的声明、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并非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

这些证据在司法程序中不应被采纳,比泽尔公司可以基于这些证据重新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此外,比泽尔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发票均说明比泽尔公司与科立德公司有商业上的经济往来,二者属于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声明,证明力弱。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比泽尔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比泽尔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并未要求比泽尔公司提供,比泽尔公司也从未拒不提供。

并且,比泽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补强无效审查程序中证据2、证据3,因此不是新证据。

第二,虽然证据2制冷机组的铭牌中具体出厂日期为手写形式,但是其主体部分,例如机组名称、出厂序列号、型号、生产许可证号等项目都是打印形式,而且在同一套制冷机组的立式储液器的铭牌上,显示其制造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与制冷机组的出厂日期“2010-09”吻合。

此外,证据2中的压缩机位于广州好又多超市,该超市是独立的第三方,与比泽尔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或关联关系。

第三,证据3显示4H-15.2-40P型号压缩机的发票有多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8日,故能证明该型号的压缩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第四,比泽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关压缩机外观设计图纸在2007年3月20日被公开,进一步佐证了无效审查程序中证据1所示的压缩机外观设计在网络图书馆已在先公开。

综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克设备厂未作陈述。

比泽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比泽尔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关于对比设计1。

证据l的第18页公开了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的是立体图,从该立体图可以得到该压缩机后视图和右视图上的特征。

首先,压缩机为前后对称设计,在确定了压缩机的主视图的情况下,也同样确定了压缩机的后视图。

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设计1都体现了这一点。

此外,压缩机的右侧面(即本专利的右视图)实际上是基座的自然延伸,在该侧面上并无特别的设计。

从对比设计l的立体图可以直接得出该压缩机的右视图。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比设计l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设计。

即使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也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l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2。

证据1的第49页公开了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压缩机产品的CAD图。

根据该CAD图,可以获知该压缩机产品的各个面上的特征。

首先,压缩机为前后对称设计,在确定了压缩机的主视图的情况下,也同样确定了压缩机的后视图。

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设计2都体现了这一点。

此外,压缩机的右侧面(即本专利的右视图)实际上是基座的自然延伸,在该侧面上并无特别的设计。

从对比设计2的CAD图可以直接得出该压缩机的右视图。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设计。

即使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也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退一步讲,对比设计2和本专利相比,两者至少没有明显区别。

此外,压缩机的后视图和右视图是通常不容易观察的视图。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在上面的分析中,将所述的对比设计l和对比设计2作为两个独立的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实际上,这两个设计指向的是比泽尔公司的同一产品,应当作为一个设计进行对比。

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对比设计l和对比设计2两者综合起来看,更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与该产品两者是相同或相似的。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一个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即使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压缩机产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特征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比设计1的立体图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产品的后视面,但对比设计2的图3清楚显示了该设计的前后对称特性;

对比设计l的立体图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产品的右视图,但对比设计2的图3清楚地显示了该设计的端面设计(即其为基座的自然延伸且为大致平滑的表面)。

如果将对比设计l的特征和对比设计2的特征组合,则本专利相对这样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2以及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

证据2涉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安装在好又多超市的制冷机组的照片。

首先,该证据的照片显示了安装在好又多超市的制冷机组的公开日期,例如参见立式储液器的制造日期2010年9月,配电箱的出厂日期2010年9月,也就是说,该制冷机组的压缩机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从该压缩机(下称对比设计3)的多个照片可以看出,对比设计3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设计。

即使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也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退一步讲,对比设计3和本专利相比,两者至少没有明显区别。

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证据2的第15页显示了对比设计3的铭牌,该铭牌上标明对比设计3的型号为4H-15.2Y-40P,制造者为比泽尔公司。

证据3涉及比泽尔公司与其部分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

从证据3可以看出,型号为4H-15.2的压缩机的销售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也就是说,证据2结合证据3进一步证明了对比设计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基于上述的类似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5.根据上文论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指向比泽尔公司同一产品,应当结合作为一个设计进行比对。

这样,可以看出本专利同比泽尔公司的该产品是相同或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沃克设备厂。

针对本专利,比泽尔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声明书公证文件复印件,其中包含http://archive.org/网页资料。

比泽尔公司认为:证据1包含对比设计1和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其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比泽尔公司的无效请求文件副本转送沃克设备厂,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比泽尔公司又于2016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6)粤广广州第0292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系比泽尔公司代理人随同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4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好又多超市地下制冷空调机房,对其中的制冷机器等进行外观拍照所得。

证据2所附照片显示立式储液器铭牌上显示机打的制造日期为2010年,月份看不清楚,制造单位为江苏永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该铭牌上还显示有产品编号、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许可级别、设计温度、容积、设计压力、耐压试验压力、最高允许工作压力、压力容器类别等信息。

证据2所附照片显示配电箱铭牌上载明以下信息:生产厂商为泰兴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机打),机组名称为制冷机组(机打),压缩机电流、制冷机、蒸发温度、总名义制冷量、风机数量等。

与制冷机组对应的出厂日期为手写日期,时间为2010年9月。

证据2所附制冷机组的压缩机铭牌上显示有比泽尔公司的名称、型号为4H-15.2Y-40P等信息。

证据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501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附有相关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其中涉及4H-15.2型号压缩机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8日,销货单位为比泽尔公司。

涉及4H-15.2-40P型号压缩机的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8日,销货单位均为比泽尔公司。

沃克设备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6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比泽尔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沃克设备厂。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比泽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沃克设备厂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比泽尔公司明确无效请求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其中证据1公开了对比设计1(第18页)、对比设计2(第49页),证据2公开了对比设计3(4H-15.2),对比设计1至3公开的是同一款产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3的任一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对比设计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比泽尔公司提交了证据1至3的原件。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比泽尔公司坚持书面意见。

2016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1 证据1是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声明书公证文件,比泽尔公司当庭提交了原件,沃克设备厂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证据1公证了如下内容:清洁电脑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网址http://archive.org/,进入archive主页,在查询栏输入bitzer.de进行检索,检索出208条记录,点击页面上部“历史记录柱状图”中2007年的记录,找到2007年6月12日的记录并刷新,显示Bitzer德文网站,点击语言“EN”进入英文网站,依次点击Products、ReciprocatingCompressor、Semi-HermeticReciprocatingCompressors1-stage、4H-15.2、LeafletKP-100、KP-100-4-hr-tr,保存各点击得到的页面以及关于一个KP-100-4-hr-te的PDF文件。

其中第18页显示型号为4H-15.2的一幅产品立体图,第48页显示型号为4J-13.2(Y)..4G-30.2(Y)的三幅绘制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公证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公证文件公证过程连续严谨,文字信息与附件图片对应,公证内容无明显瑕疵,可确认其形式真实性。

关于公开性,比泽尔公司主张以第18页底部数字“20070211”即2007年2月11日作为上述图片的公开时间,本页上部条形码对应该时间。

第49页的公开时间与第18页相同。

针对上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后认为: 1.关于第18页 证据1是针对互联网档案馆的网页进行的公证,互联网档案馆的运行机制为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从网络中抓取网页、记录其抓取时间并予以保存可供查询,抓取方式是对单独网页内容进行独立抓取,被抓取的网页上方有时间记录条,每个时间记录条对应一个时间。

根据第18页显示的内容,该页面上方有时间记录条,记录条左侧有“07.02.11-08.02.23”字样,该页面底部有网址“http://web.archive.org/web/20070211004824/http://www.bitzer.de/products/prod/php..22/01/2016”。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过程,第18页的网页是通过产品目录点击而得到,而并非是通过点击时间记录条所得到,因此,公证过程中没有关于该页面对应的时间记录条的具体时间信息,从该页面记载的内容看,记录条左侧有“07.02.11-08.02.23”字样也仅仅表示该记录条的时间端点,并不指向具体的某一个时间点;

而底部的网址数字也无法看出“20070211”必然代表2007年2月11日,因此,比泽尔公司主张的2007年2月11日的公开时间无法得以确认。

但是,根据记录条左侧有“07.02.11-08.02.23”字样,可以确认该网页是上述时间段内的某一条记录,考虑到即使是2008年2月23日这一条记录,仍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第18页网页上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第49页 证据1第49页的页面是通过点击第18页上某一型号而得到的链接网页,而并非互联网档案馆所抓取的网页,因此没有时间记录条等信息,无法直接确认该网页真实性和具体公开时间,并且比泽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该网页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其他证据,因此,针对第49页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证据2和证据3 证据2和3是中国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公证书公证过程连续严谨,文字信息与附件图片对应,公证内容无明显瑕疵,可确认其形式真实性。

证据2是比泽尔公司随同公证人员赴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好又多超市地下制冷空调机房,对机房内的制冷机器外观拍照得到的照片。

比泽尔公司主张以“立式储液器”和“配电箱”的制造日期和出厂日期“2010年9月”作为公开时间,以制冷机组的照片作为对比图片。

针对上述公开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证据2拍摄的制冷机房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制冷机组是由多个机器组装而成的,例如包括配电箱、立式储液器、制冷机、管道等,其中制冷机仅是其中的一个机器,该制冷机本身并没有记载制造或出厂日期,而由比泽尔公司所主张的“立式储液器”和“配电箱”的制造日期和出厂日期来看,不同的机器可能存在不同的制造或出厂日期,因此,无法由上述两个机器的制造或出厂日期唯一推定制冷机的时间,因此,比泽尔公司关于公开时间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证据3是比泽尔公司随同公证人员赴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0号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档案室内,对有关合同和发票原件进行拍照得到的照片。

比泽尔公司主张证据3合同和发票的签订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涉及两款产品型号为4H-15.2,而这两款产品与证据2的照片中的产品型号相同,因此,可以佐证证据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针对上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尽管证据3展示了多份合同和发票,但上述合同和发票并未附有产品的图片或照片,无法直接得出所述4H-15.2产品的外观;

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其中的合同或发票即为证据2产品的相关合同和发票,故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无法用证据3中任何一份合同或发票的时间佐证证据2中产品的公开时间,比泽尔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第18页网页上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3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制冷压缩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制冷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对比设计仅公开了1幅立体图,从这幅图上仅能看到相当于本专利主视图和左视图的产品形状,对于压缩机这一体积较大,设计较为复杂的产品来说,一幅视图无法反映产品的整体形状,即使考虑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应位置的形状,也由于不能确定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而无从对比,从而无法得出二者是否属于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的结论。

综上所述,比泽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比泽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 1.科立德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相关附件。

附件表明,科立德公司原名称为泰兴科立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声明”记载:“我公司确认安装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好又多超市地下制冷空调机房的制冷机组系我公司生产制造;

我公司进一步确认(2016)粤广广州第029245号公证书载明的制冷机组信息及相关照片属实,贴于配电箱上的“铭牌”所载明的该制冷机组的相关信息如下:生产许可证号:XK06-135-00262;

出厂序列号:RKS1008008;

型号:CRK3065-SLY;

出厂日期:2010年9月。

该制冷机组由压缩机、冷凝器、配电箱、蒸发器等部分组成。

其中使用的压缩机(包括型号为4H-15.2Y-40P的压缩机)系比泽尔公司生产制造,由我公司生产制造上述制冷机组之前,即于2010年9月之前购买。

我公司进一步确认,迄今为止,安装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好又多超市地下制冷空调机房的制冷机组所使用的型号为4H-15.2Y-40P比泽尔压缩机没有任何更换记录。

”该“声明”的附件还包括科立德公司2010年9月出厂的型号为CRK3065-32Y制冷机组照片,该型号制冷机组使用的型号为4H-15.2Y-40P比泽尔压缩机照片,科立德公司(买方)与比泽尔公司(卖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买卖合同显示其中有六种型号的压缩机,其中包含有4H-15.2Y压缩机,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一共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03948827及03948828。

号码为03948828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为压缩机,规格型号为4H-15.2Y-40P。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国家图书馆制冷行业文献及从中国知网上下载的制冷行业文献。

3.比泽尔公司产品手册等,其中一份产品手册载明2009年11月印刷,另一份产品手册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关于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之间的对比是否正确 比泽尔公司主张压缩机为前后对称设计,对此,其负有相应的证明或者充分说明的义务,但比泽尔公司仅以本专利体现了这一点为由,认为压缩机为前后对称设计,其证据不够充分,说服力亦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于压缩机这一体积较大,设计较为复杂的产品来说,一幅视图无法反映产品的整体形状,即使考虑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应位置的形状,也由于不能确定产品其他部分的形状而无从对比”的认定并无不当,比泽尔公司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对证据1第49页的认定是否正确 证据1第49页的页面是通过点击第18页上某一型号而得到的链接网页,而并非互联网档案馆所抓取的网页,因此没有时间记录条等信息,无法直接确认该网页的具体公开时间。

比泽尔公司也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明该网页公开时间的其他证据。

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1第49页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三)被诉决定对证据2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比泽尔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2所附照片显示,立式储液器铭牌上显示机打的制造日期为2010年,月份看不清楚。

该证据所附制冷机组压缩机铭牌上显示有比泽尔公司的名称、型号为4H-15.2Y-40P等信息。

该证据所附照片显示配电箱铭牌上载明了制冷机组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虽然该日期系手写,但比泽尔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3附有相关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涉及4H-15.2-40P型号压缩机的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8日,销货单位均为比泽尔公司,合同日期在发票日期前,能够证明型号为4H-15.2-40P的压缩机已经在前述日期前公开销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证据2所附照片显示的配电箱铭牌上记载的制冷机组的出厂日期“2010年9月”系真实的日期。

另外,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科立德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证据2显示的制冷机组的出厂日期“2010年9月”系真实的日期。

鉴于2010年9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公开的设计可作为本专利对比设计。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无法用证据3中任何一份合同或发票的时间佐证证据2产品的公开时间”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比泽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产品手册及相关文献等证据 比泽尔公司提交的产品手册由其自行制作,其形成的随意性较大,这些产品手册是否散发难以确定。

如果曾经散发,其散发的时间、范围以及是否有保密要求等亦难以确定,故比泽尔公司的产品手册难以证明其公开时间。

比泽尔公司提交的相关文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比泽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依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比泽尔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比泽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编号为(2019)余字412号《声明书》公证文件。

比泽尔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对无效审查阶段证据1的进一步佐证与补强,拟证明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互联网上在先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经公证转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压缩机的有关事实。

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产品手册(中、英、德三语种)第3页记载:“用于HFC和HCFC制冷剂的压缩机仅有冷冻油类型不同。

”第7页“型号说明”部分记载,“Y”表示“采用聚酯油(对HFC制冷剂)”。

(二)关于(2019)余字412号声明书公证文件。

该文件公证了如下内容:清洁电脑后点击Chrome,输入网址https://archive.org/,进入InternetArchive主页,在该页面的查询栏中输入http://www.bitzer.de/products/prod.php?PKEY=K-HH1-S&PTYP=4H-15.2并选择Searcharchivedwebsites并截屏,点击按钮Go进行检索,对检索结果页面截屏。

在2007年日历中点击2007年2月11日记录,进入页面并截屏,该页面显示型号为4H-15.2的一幅产品立体图(该页面显示内容与无效审查阶段证据1第18页页面显示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比泽尔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纳;

(二)原审判决对无效审查阶段证据2、证据3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称,比泽尔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

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被告的要求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本案中,比泽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消极懈怠举证,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并且,比泽尔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是围绕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主张的相同事实和理由,是对其在无效审查阶段已提交证据的进一步补强,以回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

具体来说,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科立德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合同、发票等相关附件”是对其无效审查阶段证据2的补强,以进一步佐证证据2中位于好又多超市的压缩机外观的公开时间;

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比泽尔公司产品手册”是对其无效审查阶段证据2、证据3之间关联性的补强证据,以进一步佐证证据3中涉及的压缩机与证据2中涉及的压缩机具有相同外观,故可将证据3中销售发票的时间认定为证据2中压缩机外观的公开时间;

比泽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019)余字412号声明书公证文件”是对其无效审查阶段证据1的补强,以进一步佐证互联网档案馆的网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型号为4H-15.2的压缩机产品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还称,比泽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应当由比泽尔公司基于这些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之2.1节“一事不再理”部分进一步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本案中,比泽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是基于其在无效阶段已提出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即:1.互联网档案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型号为4H-15.2的压缩机产品立体图,以其为现有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位于好又多超市、由比泽尔公司生产的压缩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使用,以其为现有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如在本案诉讼中对比泽尔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比泽尔公司以这些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将面临不予受理和审理的风险。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比泽尔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对于比泽尔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2所公开的设计是否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比泽尔公司主张,证据2中4H-15.2Y-40P型压缩机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2中的制冷机组包括配电箱、压缩机、立式储液器等不同部件,仅凭配电箱铭牌上手写的制冷机组出厂日期,不能证明压缩机外观的公开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2中制冷机组配电箱铭牌显示的内容可知,该铭牌为表格式,其中的项目名称均为机打,项下具体内容除“生产许可证号”和“机组名称”外,其余均为手写,且无明显涂改痕迹(仅“制冷剂”栏目内有删除划痕)。

由于该铭牌记载内容均为制冷机组的相关参数,而该制冷机组的使用人好又多超市系与比泽尔公司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并无理由对铭牌项目内容进行虚假填写或涂改。

压缩机为制冷机组运行的必要组件之一,出厂销售并安装的制冷机组必然包括压缩机,因此,根据铭牌上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该制冷机组包括压缩机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3月7日。

其次,证据3中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比泽尔公司型号为4H-15.2-40P的压缩机于2010年5月已公开销售。

虽然证据3中涉及的压缩机与证据2中涉及的压缩机两者型号并非完全一致,但根据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产品手册,两种型号压缩机的区别仅在于标记有“Y”的压缩机采用聚酯油,而两者的外观并无差异。

比泽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19)余字412号声明书公证文件亦可进一步佐证,比泽尔公司型号4H-15.2的压缩机为同一外观。

因此,可以认定证据2中压缩机的外观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此外,比泽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还提交了科立德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附件。

作为证据2中制冷机组的生产商,科立德公司确认制冷机组配电箱铭牌上信息的真实性,并确认制冷机组中型号为4H-15.2Y-40P的压缩机系科立德公司在制造该制冷机组时向比泽尔公司购买,且无任何更换记录。

相关附件为科立德公司与比泽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发票。

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证据2中制冷机组包括压缩机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9月”这一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对无效审查阶段证据2、证据3的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9日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

证据采信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沃克制冷设备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130036005.7号,名称为“制冷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 法律问题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纳 裁判观点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消极懈怠举证,其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是基于其在无效审查阶段已主张的相同事实和理由,是对其在无效审查阶段已提交证据的进一步补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纳。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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