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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7刘义成与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137号
案件名称2137刘义成与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义成;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137号原告:刘义成,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霞,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在安徽省界首市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飞。

原告刘义成与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被告阳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02××××.5。

权利人于2017年7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被安装在安徽省界首市颖河路自界首界附近开始向西至S204省道交汇处结束,共有322根三灯头路灯,204根双灯头路灯,13根六灯头路灯,总计1452盏灯头。

上述路灯灯头、灯杆上有“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铭牌。

该路段路灯招标单位为界首市路灯管理所。

2017年3月29日,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阳瑞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巨大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阳瑞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阳瑞公司制造,阳瑞公司是按照招标文件中图纸的要求,从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被告阳瑞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信赖招标人指定的产品不是有相关专利的产品。

2.阳瑞公司中标总价为500多万元,实际审计结算价格为490多万元,其中被诉侵权部分只是灯头的灯壳部分,灯壳的总价只有10多万元,阳瑞公司没有因此获得巨大的利润。

3.被诉灯头和灯杆、灯头的外框是一个整体出现在现场,处于10多米的高空中,对普通消费者而言,灯头外观形状严重弱化,即使构成了侵权,灯头对项目利润的贡献度极少。

4.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9年2月5日保护期届满而终止,被诉侵权产品则是2016年底安装使用,即使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情节也很轻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义成提供下列证据:ZL20093002××××.5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专利转让补充说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555号公证书]、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7号、第821号、第827号、第4169号、第4170号、第4171号、第4172号、第4760号、第4862号、第4863号、第4864号、第4866号公证书,被告阳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阳瑞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三张附图、银行流水明细(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支付宝支付流水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瑞公司提供了投标函(复印件加盖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的印章)、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复印件加盖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的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中标企业、中标价格等内容,可以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瑞公司提供了路灯单价明细表(打印件、没有印章)、验收清单(复印件加盖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的印章)、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的印章)、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手机中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09年2月5日,史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

2009年12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一所示)。

史杰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刘义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

原告刘义成于2017年7月5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交纳2018年的年费及滞纳金。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相关事实2016年4月22日,安徽省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发布界首市颖河路道路亮化工程招标公告。

2016年5月17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上述路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报价为5140765.28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现场清点,颖河路自界首界附近开始向西至S204省道交汇处结束,共有322根三灯头路灯,204根双灯头路灯,13根六灯头路灯,总计1452盏灯头。

上述路灯灯头、灯杆上有“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铭牌。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

被告阳瑞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且为1452盏灯头。

出庭双方确认(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详见附图二)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中间均有若干长方形光源模组,灯尾下部呈弧线向内收缩,灯尾上部均是向外凸出的梯形结构,灯头上部均呈弧线形。

两者只是灯头上部弧度存在细微差别,光源模组数量不同;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者灯的背部均存在横条状的散热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从主视图看,两者长宽的比例明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上部的弧线两边低中间高,比涉案专利更有曲线美感。

涉案专利的外形近似平板状,光源部分发挥的是照明功能,灯具没有突出的外形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灯杆一起看,好似倒置加长加大版的曲棍球杆,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综上,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三、被告抗辩及原告的意见被告阳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原名称为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6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

被告阳瑞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手机中的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支付宝支付流水打印件,被告阳瑞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阳瑞公司未提供合同的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复印件也和被告阳瑞公司无关。

支付宝支付流水、银行流水明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阳瑞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出卖人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夏伟,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标的为LED灯具,1209套(467套3模、742套4模),单价为110元。

四、查明其他情况1.阳瑞公司向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就界首市颖河路道路亮化工程出具投标函,表示愿意以5140765.28元投标报价。

2.阳瑞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复印件显示双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为4535.33元,三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为5064.91元,六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是7392.12元。

三组路灯价格里均包含灯杆、灯具(含光源)、基础制作、安装、地脚螺栓、接地线预埋、立灯杆等。

3.阳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清单及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9日经验收合格。

该工程经审定价格为4927026.60元。

4.被告阳瑞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目前只有电脑扫描件了,且合同中没有体现具体的灯头价格,合同中也没有限定具体的专利。

5.关于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7号等12份公证书可以证实,涉嫌侵权的案外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报价大约在200至500元之间。

结合阳瑞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可以计算出被告每个灯头至少获利在1000元左右,乘以被控侵权产品数量1452个,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

因此,请求法院参考上以因素予以酌定。

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阳瑞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主视图即灯具正面模组的数量、灯头上部弧度形状等。

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的灯具,安装使用于道路两侧用于照明,为相同产品。

一般的观察方式为从路面或远处向上观察。

观察者若非仔细辨别,不太容易注意到模组数量的区别,只会感受到灯具的长度略有差异;

灯头上部弧度形状的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此施以特别的注意,故其对观察、判断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存在若干细微差别,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阳瑞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阳瑞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和手机中的照片均不是合同原件,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暂且不论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就相关内容而言,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与现场安装数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

合同的双方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夏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是否系与阳瑞进行的交易也无法认定;

且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支付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被告阳瑞公司的信息。

因此,阳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阳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阳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因此,被告阳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系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涉案工程,其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本身并不侵权,且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其次,虽然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在招标文件附有图灯的示意图,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并没有限定特别的专利,该示意图也并没有完整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主张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当庭主张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阳瑞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侵权灯头的数量、涉案路灯综合单价中灯头部分可能的价格。

4.原告在网上针对涉案专利产品所获的报价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成经济损失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刘义成负担10000元,由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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