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辖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连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
原审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
上诉人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21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虚列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系强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其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公证书初步证明青岛佰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青岛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具有第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