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606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解家副食超市,经营者解福武,经营地址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郑路街。
被告: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乐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马红云,董事长。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公司)与被告商河县解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解家超市)、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达利园公司)、德州乐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临邑达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解家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4.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被告解家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解家超市的赔偿责任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达利园”品牌家喻户晓。
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解家超市内购得委托方为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受托方为被告乐天公司的芒果汁饮料。
且在位于商河县的购物广场购得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生产的山楂汁饮料。
两款产品及包装上不仅突出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在外包装手提袋上突出使用了“达利园饮品”字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解家超市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解家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根据审判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原则,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乐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福建达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
水果饮料;
果汁等。
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果汁饮料、水果饮料、植物饮料等。
2.2019年4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备战路与增源街交汇处西一悬挂“解家保真超市”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达利园饮品海南风味芒果汁一箱,付款40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于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经过当庭开启封存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
产品的手提袋上方有“达利园饮品”字样。
在产品的包装箱正面和侧面有“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字样,在侧面标注有委托方为临邑达利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条形码、二维码,条形码经扫描显示属于临邑达利园公司,二维码经扫描显示“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每罐6元”。
包装箱侧面还有受托方为乐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37142415101,属于乐天公司)。
打开包装内部产品上有委托方临邑达利园公司和受托方乐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上方标注“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并标注有“奏山?”。
2019年4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商河县张坊乡丰盛集村一悬挂“丰盛集希珍购物广场”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山楂汁野山楂果味型饮料”一箱,付款50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
经过当庭开启封存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产品的手提袋上方有“达利园饮品”字样。
在产品的包装箱正面有“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字样,在侧面标注有临邑达利园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产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37142400284,属于临邑达利园公司),并有条形码、二维码,条形码经扫描显示属于临邑达利园公司,二维码经扫描显示“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每罐6元”。
打开包装内部产品上有委托方临邑达利园公司和受托方乐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上方标注“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并标注有“奏山?”。
2019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蕾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山东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5888.TV】、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好妞妞食品饮料招商网【www.3490.CN】,上述网站上均有临邑达利园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展示之“达利园”系列产品、诚信档案、企业照片、招商代理等内容。
王蕾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图和屏幕录像。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38号公证书。
在上述网页截图中包含大量“山东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字样,并于网页及宣传产品上突出“达利园饮品”字样。
通过网页信息可知,其宣传的山东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即为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
3.2013年2月,原告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载明(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另查明,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及销售。
被告乐天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及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福建达利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达利园饮品”字样,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果味型饮料,与原告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公众对涉案果味型饮料的提供者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属侵犯原告福建达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解家超市作为产品销售商,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本案中,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者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涉案的两个商标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最晚被核准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临邑达利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被告临邑达利园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且临邑达利园公司在2016年8月注册公司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福建达利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注册成立后,在网络上多处使用了“达利园饮品”等标识,而这些标识中最具显著性的内容无疑就是字号“达利园”三字。
在原告“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规范简化使用字号“达利园”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与原告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临邑达利园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天公司虽然是涉案产品的受托生产方,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与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分工负责,为其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乐天公司与临邑达利园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福建达利公司请求被告解家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请求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
对于原告福建达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达利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两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临邑达利园公司、乐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解家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德州乐天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573654号“”、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三、被告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样;
四、被告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德州乐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共计1192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临邑达利园饮品有限公司、德州乐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