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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张名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80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张名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张名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0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名辉,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张名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张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张名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6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张名辉未领取营业执照、正在销售标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手提包。

现场摆放标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手提袋成品724个,因张名辉未提供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使用许可证明,该局对张名辉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该案查明:张名辉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8日,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从事手提袋销售经营活动;

由于没有相关账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张名辉擅自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袋成品10个,单价40元,共400元,未销售的成品手提袋724个。

2020年8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名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HARLES&KEITH”成品共计724个;

2.罚款50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现场商品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张名辉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名辉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张名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张名辉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名辉承担。

五、被告张名辉辩称:1.我方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政查处的商品是他人抵押给我方的货物,待他人清偿我方债务后,我方会退回涉案货物,我方不清楚该货物涉嫌侵权。

2.我方自行政处罚之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成本及获利低,而且未销售的货物不应算入我方的侵权获利,华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张名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张名辉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张名辉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张名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名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张名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名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名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张名辉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名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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